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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普合某金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芹,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徐州市普合某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县X镇。

法定代表人查X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乾,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国钢铁公司)与被告徐州市普合某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合某司)租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长兴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某庭并延期三个月,于2010年3月31日、2010年5月14日、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国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芹,被告普合某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国钢铁公司诉称:2006年,为避免原告拥有的熔炼高炉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被淘汰,努力寻找新的冶炼技术。经考察和协商,于2006年12月30日与被告普合某司签订了名为“承包合某”的财产租赁合某,约定:利国钢铁公司将当时所拥有的冶炼、烧某、机电、生产辅助与工具等设施,设备和生产场地的全部、地面所有建筑租赁给被告供其生产经营之用;承包(租赁)期限为2007年1月20日至2009年1月19日(两年);全部标的的租金为3800万元,包括6万元/年的办公大楼的租金(含设备折旧);本合某经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均应无条件履行合某所有约定,如有一方擅自违约或不履行合某,则由违约方向对方赔偿违约金。赔偿违约金为1000万元。

合某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某义务将全部的厂房、机器设备交给被告使用。原告还向铜山县发改委提交了利用现有生产条件、采用国家专利技术(专利号:(略).3)进行镍铬铁合某生产的报告。铜山县发改委作出铜发改经贸【2007】X号文件认为: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技术改造一座128立方米和一座206立方米镍铬合某铁高炉项目符合某业发展方向,对于整合某山县钢铁资源、提升产业档次、进一步做大做强钢铁产业具有重要意义。并报徐州市经贸委备案。

上述合某签订后,被告利用其所拥有的生产镍铬铁合某国家专利技术(专利号:(略).3)进行了镍铬铁生产经营,并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完成了100多页的《环评报告》。由于此后镍铬铁合某的价格大幅下降,由原来的2007年3月30日每吨镍铁合某3000元跌至2008年1月的1900元,被告遂擅自停产一走了之,既未与原告解除合某,也未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与拥有专利技术的被告合某使自己拥有的高炉免遭淘汰的合某目的落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普合某司支付部分违约金49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普合某金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第一,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标的物不符合某保要求,不能正常运转,不具备正常生产经营能力,且是淘汰的生产工艺设备。原告违反合某第七条第一款第2、3项约定条款,没有确保被告的生产权和经营权,造成被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无法实现合某目的,原告构成根本违约。第二,由于原告交付的标的物不具备生产镍铁的环保条件,所以被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环评报告》是原告申报的,因其高炉是淘汰生产工艺装备,所以未获批准。第三,由于原告根本违约,租赁标的物128立方米高炉等设备已被淘汰关停,所以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终止了合某,而并非原告诉称的因镍铁价格下降,擅自停产一走了之,未解除合某。第四,双方终止合某的真正原因是原告的高炉等相应生产线被依法关停淘汰,租赁合某第一年为有效合某,第二年为无效合某。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原告根本违约,其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所以原告诉称其多次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不是事实。因原、被告自2007年12月10日双方终止合某时起至本案立案之日,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为拖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提请诉讼,故请求将该案中止审理或移送徐州市中级法院合某审理。

原告利国钢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06年12月30日承包合某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某法律关系,租赁的标的物是原告所拥有的206和128立方米冶炼高炉及相关的配套设施及办公楼,租赁期限为两年,租金为3800万元。违约责任是如一方擅自违约或者不履行合某,赔偿对方违约金1000万元。

2、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年8月6日的开庭笔录一份。开庭笔录的第八页被告明确自认在2007年的12月10日停产离开,且双方现在都没有进行清算,所以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

3、2007年9月3日原告给被告的信函一份,证明被告逾期32天未支付租金,原告催促被告支付租金,并要求其承担1000万元违约金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已使用租赁标的物一年,被告从未提出原告两台高炉属于淘汰设备。

第二组证据:

1、铜环发(2007)第X号关于对铜山利国钢铁公司淘汰炼铁锅炉的文件,证明128立方米高炉应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淘汰。

2、专利证书一份,证明为了避免两台高炉淘汰,被告自带了生产镍铬铁合某的专利技术,经过其投资600余万元改造后符合某产镍铬铁合某的工艺技术。

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告知函一份,证明被告已投入650万元将炼铁高炉技改成生产镍铬铁合某,原告没有向被告隐瞒任何情况。

第三组证据:

1、铜发改经贸(2007)X号文件,证明被告进行技改后的租赁标的物符合某产镍铁合某的产业政策。

2、原告向铜山县发改委的申请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对炼铁高炉进行技改后生产不锈钢用镍铁合某铁符合某业政策,不属于淘汰钢铁企业之列。

3、铜山县环保局(2007)X号文件一份,证明铜山县环保局要求被告进行镍铬铁合某的环评报批工作,被告边生产边环评,事先没有做环评报告。

4、铜山县环保局处罚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在生产镍铁合某过程中未按环保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环评审批,铜山县环保局对被告进行处罚的事实。

5、铜山县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在2007年8月X号前完成环评工作。被告于2007年10月委托相关部门制作环评报告,由于被告于2007年12月X号停产,环评报告没有完成最终的报批手续。

第四组证据:

1、2007年3月到2008年1月镍铬铁合某的价格表一组,证明每吨镍铬铁合某由2007年3月的3000元降至2008年1月的1900元,说明被告亏损无法经营下去。

2、普合某司出具的销售低镍铁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以其名义生产经营低镍铁。

3、铜山县地方税务局纳税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一直正常经营。

4、铜山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始终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5、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年11月20日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在开庭笔录16页上提到原告的高炉到2010年才被淘汰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

1、普合某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在之前从未从事冶铁行业的证据。

2、普合某司的股东董X尧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该股东于2006年10月X号成立的徐州日益升贸易公司从事的行业就是生产销售低镍铁。其在取得利润后注册设立了普合某铁公司,同样从事低镍铁的生产经营。

3、2007年5月X号普合某司委托徐州市环境科学研究院所作的环评报告及委托书,被告已交付三十万元从事环评工作,普合某司对镍铁合某行业熟悉,是委托环评的申请人,从而证明被告代理人所说的原告要求被告生产镍铁合某不具有真实性。

第六组证据:

1、收据及转帐支票一组,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略)元,转帐支票出票人是徐州市日益升物资贸易公司,普合某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徐州日益升贸易物资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徐州日益升贸易有限公司就是从事镍铬铁合某经营的公司。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某意见为:

关于第一组证据:第一,对承包合某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租赁合某而不是承包合某,但不能证明被告根本违约,相反是原告违约。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主要标的物不符合某保要求,且是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装备,致使被告无法生产经营,没有确保被告的生产和经营二权,即原告违反了该合某的第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造成了被告的合某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对庭审笔录暂时不发表意见,因原告提供的开庭笔录来源不合某,我们请求法庭调取后再质某。第三,对原告提供的函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来未收到过该函件。

关于第二组证据:第一,对铜山县环保局(2007)22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违约交付给被告的是淘汰设备。第二,对专利证书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专利证书的来源是原告交给被告,但由于原告的高炉不符合某保部门的要求,是淘汰的生产工艺装备,所以无法生产经营,致被告合某目的无法实现。第三,对告知函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合某没有异议。该证据不仅否定了原告的诉讼主张反而印证了被告的主张。

关于第三组证据:第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反而证明了被告的抗辩主张。第二,铜发改经贸(2007)X号文件只是申请报告,而不是批复报告。由于原告的两台高炉是淘汰的设备,故该报告没有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原告主张被告通过技改符合某产镍铁合某条件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让被告生产镍铁合某,被告通过技改投资不是改造高炉,被告是针对环形烧某机进行了改造,对冷却壁、耐火炉衬进行了更新,投资了650万。第三,关于差别电价的报告,原告向有关部门出具的报告,不是被告出具的。原告要求被告生产镍铁合某,被告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投资了650万元,后无法生产,造成了被告650万元的损失,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此项损失。第四,铜山县环保局(2007)X号文件是针对原告的高炉不符合某产镍铁合某的要求,环保部门要求原告最迟不得超过2007年8月8日完成生产镍铁合某的环评报告。该文证明原告没有完成环评要求,而不是被告。第五,因为原告是建设单位,被告只是承租使用单位,环保部门考虑具体情况,最终不让被告生产,过错不在被告,所以没有对被告进行罚款。

关于第四组证据:第一、对镍铁价格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镍铬铁价格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原告的高炉不能生产镍铬铁,被告也无法生产镍铬铁。(2007)X号文及X号文证明原告的高炉不能生产镍铬铁,被告曾经生产两个月,后来被告没有生产,同镍铁价格没有关系。第二,对于增值税发票我要求提供原件,否则不予质某。第三,对地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所纳税项是被告在注销之前补交,税项中没有营业税。第四,裁定书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而不是违约金,证明原告的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第五,关于开庭笔录被告要求下次调卷再质某,现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关于第五组证据:第一,对徐州日益升公司工商登记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普合某司的工商登记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第二,对环评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具备合某。普合某司不是建设单位。原告利国钢铁有限公司是高炉的所有人和建设单位,环评报告必须是高炉所有人和建设单位来申请环评。普合某司在之前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00余万的租金,想实现合某目的。因被告不是建设单位,所以最后没有给被告做环评。

关于第六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普合某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日益升公司的大股东不是事实,普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查X峰,同徐州市日益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一个人,该证据与法庭总结的争议焦某没有关系。

被告普合某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承包合某份,证明:第一,该合某名为承包合某,实际是租赁合某。第二,原告根本违约,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主要标的物不符合某保部门的要求,是淘汰的生产工艺装备,致使被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没有确保被告的生产和经营而权,即原告违反了该合某第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造成被告的合某目的无法实现。

2、铜环发(2007)X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主要标的物炼铁高炉是淘汰的生产工艺装备,造成被告的合某目的无法实现。

3、机物料欠款汇总表一份,证明:第一,由于原告的高炉等相应的生产线被淘汰关停,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终止了《承包合某》(实为租赁合某)。第二,被告已将租赁标的物交给原告。

4、欠条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3。

5、苏发改工业发【2008】X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高炉等生产线应于2007年底被关停淘汰,原告没有确保被告的生产和经营二权,原告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6、国发【2005】X号文件一份,证明观点同证据2-证据5观点相同。

7、国家发改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一份,证明观点同证据2-证据5观点相同。

8、江苏省工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页,证明观点同证据2-证据5观点相同。

9、原告于2007年8月向环保部门报送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一份,证明:该环评影响报告书是原告向徐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报送的,因其高炉是国家规定淘汰类设备,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一(一)项的规定,未获批准,造成被告无法生产经营,原告违约,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10、(2009)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因原告根本违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而不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所以原告称其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不是事实,相反是被告始终在向原告主张违约金等权利。因原告自2007年12月10日与被告终止合某至起诉立案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某意见为:

第一,对被告提供的十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对铜环发(2007)22文件的质某观点同原告所举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一致。第三,对苏发改工业发(2008)X号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国家淘汰的是炼铁高炉,但被告租赁生产的是炼镍铬铁合某。第四,对国发(2005)X号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五,对产业结构指导目录及江苏省工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六,对环评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不生产镍铬铁合某,是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替被告申请的环评报告。第七,对铜山县人民法院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综合某、被告双方的质某观点,合某庭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为:

一、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第一,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承包合某、铜环发(2007)22文件、专利证书、2007年9月10日的告知函、铜发改经贸(2007)X号文件、2007年6月3日向铜山县发改委的报告、铜山县环境保护局(2007)X号文件、铜山县环境保护局处罚告知书、铜山县环境保护局处罚决定书、镍铁合某的价格表、铜山县地税局发票、铜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普合某司及徐州日益升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普合某司的环评委托书及环评报告、收据及转账支票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同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某,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观点,待结合某它证据综合某析后再予以认定。

第二,关于原告提供的(2009)铜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开庭笔录,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本院依职权调取该卷宗,证实原告提供的开庭笔录同卷宗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开庭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原告提供的其于2007年9月3日向被告所发的信函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未向被告送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信函的内容与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信函内容能相互印证,2007年9月10日中的信函是对2007年9月3日信函部分问题的回复,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第四,关于原告提供的2007年4月30日被告出具的向江阴市双有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低镍铁增值税发票证据,被告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质某。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的来源是从(2009)铜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卷宗中复印而来,并加盖档案室专用章。该发票载明的销售货物的品种同被告的经营一致,具有合某性,且被告也未能提供反证证明该票据是非法或伪造,故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依法采信。

二、关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因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十份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将结合某它证据,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予以综合某证。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某、本院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12月30日,原告利国钢铁公司与被告普合某司签订了名为“承包合某”的财产租赁合某一份,约定:利国钢铁公司将其拥有的206和128立方冶炼高炉各一座及全部配套设施及设备和生产场地的全部、地面所有建筑租赁给被告供其生产经营之用;承包期限为2007年1月20日至2009年1月19日(两年);全部标的的租金为3800万元,于签约后1周内付1000万元,2007年3月1日付900万元,2007年6月1日付1000万元,2007年8月1日付900万元;承包期间内利国钢铁公司必须保证普合某司生产权和经营权。利国钢铁公司对所有的出租物须保证其合某,确保在移交时,所出租的全部出租资产配套完整、运转正常;在承包期内,如遇到国家政策调整利国钢铁公司被强制性关闭,如环保、产业政策等,利国钢铁公司承担一定的责任,说明利国钢铁公司没有取得合某的经营权。利国钢铁公司按照普合某司实际承包时间的比例,相应递减租金,同时终止本合某;本合某经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均应无条件履行合某所有约定,如有一方擅自违约或不履行合某,则由违约方向对方赔偿违约金。赔偿违约金为1000万元;普合某司于2007年1月4日以徐州市日益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账户汇款1000万元,2007年4月4日被告又以徐州市日益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账户汇入900万元,2007年7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33.297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某义务将全部的厂房、机器设备等全部交给被告使用。普合某司接收资产后,花费650余万元对生产线进行技术改造用于生产镍铁合某铁。

2007年1月28日,铜山县环境保护局向利国钢铁公司发出《关于对铜山利国钢铁有限公司淘汰落后炼铁高炉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根据省政府办公厅下发的《江苏省工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对淘汰类钢铁行业标准要求,经查实,你公司有两台小于200立方米炼铁高炉应在2007年12月31日前淘汰,在此期间应加强现阶段生产环境管理,做好生产过程中污染控制,不得超标准排放。同时做好按期按规定淘汰准备工作。

2007年3月6日,铜山县发展改革与经济贸易委员会向徐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报《关于转报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利用原淘汰120立方米和206立方米高炉技改生产镍铬合某铁的备案申请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是:为了增产节约,减少浪费,充分利用现有设备产能,在进行市场调研的基础上,采用国家专利技术(专利号:(略).3)镍铬铁合某及生产办法进行镍铬铁生产。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技术改造1座120立方米和1座206立方米镍铬合某铁高炉项目符合某业发展方向,对于整合某山县钢铁资源、提升产业档次、进一步做大做强钢铁产业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国家基本建设项目核准程序,经我委初步审查认为该项目符合某家相关产业政策,符合某苏省工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要求,现报请市经贸委进行项目备案工作。

2007年5月26日,普合某司与徐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签订《环境技术咨询合某书》一份,合某约定普合某司委托徐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编制年产10万吨镍铁合某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评费为30万元,合某签订3日内付15万元,余款在提交报告书时一次付清。普合某司于2007年5月29日向徐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支付环评费用15万元,于2007年8月9日支付环评费用15万元。徐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于2007年8月向普合某司出具《年产10万吨镍铁合某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该报告(第132、136页)载明:镍铁冶炼是铁合某项目,镍铁合某属属于高耗能的铁合某,应执行国家发改委《铁合某行业准入条件》及《关于推进铁合某行业加快结构调整的通知》。本项目符合《铁合某行业准入条件》中“各类铁合某电炉、高炉配备干法袋式或其它先进适用的烟气净化收尘装置”、“水循环利用率95%以上”、“水污染物排放应符合某家《钢铁工业水污染排放标准》(铁合某)”等相关规定;不属于《关于推进铁合某行业加快结构调整的通知》中规定的“淘汰100立方米及以下的铁合某高炉等落后生产设备”淘汰类。本项目符合“属于限制类的现有生产能力,允许企业在一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改造升级”的国家产业政策;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和《江苏省工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符合《关于明确苏北地区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条件的通知》的有关要求,故本项目的建设符合某家相关产业政策。符合《铜山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关于整合某县钢铁产业资源,做强产业链的要求。镍铁合某项目在获得当地投资主管部门认可、严格执行本环评提出的各项污染治理措施以及对卫生防护距离内的居民进行有计划拆迁的前提下,从环保角度是可行的。

2007年6月3日,利国钢铁公司向铜山县发改经贸委上报《关于我公司120立方米、206立方米高炉通过技术改造生产镍铬合某铁申请不实施差别电价的报告》。该报告的主要内容是:我公司目前拥有120立方米、206立方米高炉各一座。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淘汰落后产能的要求,我公司于2007年1月投资650万元对高炉进行改造,使用国家专利技术生产不锈钢镍铬合某铁,该项目于今年三月完成并投入生产。我们公司两座高炉的生产工艺技术及所产产品均符合某家产业政策所列产品目录要求,不属于淘汰钢铁企业之列。特申请对我企业不实施差别电价。

2007年6月8日,铜山县环境保护局向利国钢铁公司下发《关于对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实施环境综合某治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于2007年6月20日前完成镍铁合某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编制和报批工作,最迟不得超过2007年8月8日,否则,不得进行生产。整治时间从2007年6月8日至9月30日结束。

2007年7月2日,铜山县环境保护局向普合某司下发《铜山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是:经查,普合某司承包的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两台高炉铸铁转产镍铁合某生产项目,未向环保部门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擅自开工生产,违反法律规定,拟对普合某司作出以下处罚决定:一、责令立即停止生产。二、罚款五万元。三、限期于2007年8月8日前完善环境影响评报价和环保批手续。

2007年7月12日,铜山县环境保护局向普合某司下发《铜山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是:经查,普合某司承包的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两台高炉铸铁转产镍铁合某生产项目,未向环保部门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擅自开工生产,违反法律规定,现对普合某司作出以下处罚决定:一、责令立即停止生产。二、罚款五万元。三、限期于2007年8月8日前完善环境影响评报价和环保批手续。

2007年9月10日,普合某司向利国钢铁公司发出《告知函》。函告的主要内容是:回顾了与利国钢铁公司合某过程中生产经营存在的困难及问题,要求继续履行与利国钢铁公司签订的《承包合某》,要求利国钢铁公司于2007年9月13日前出具排除生产障碍的方案,要求利国钢铁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前排除生产障碍。

2007年12月10日,利国钢铁公司向普合某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普合某司机物料款x.38元。

2008年10月10日,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公布徐州牛头山钢铁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完成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情况的通知》,该通知确认利国钢铁公司于2008年5月份完成了128立方米高炉拆除工作。

另查明:徐州市普合某金贸易公司于2007年1月9日设立,注册资金2000万元,股东为薛X、查X峰、周X怡、董X尧(出资500万元)、朱X霏、邱X强,法定代表人查X峰。经营范围为矿粉、焦某、低镍铁、机电产品、五金建材销售。徐州市日益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3日注册设立,注册资金1100万元,股东为薛X荣、董X尧(出资430万元)、葛X荣,法定代表人董X尧。经营范围为矿粉、焦某、低镍铁、机电产品、五金建材销售。

再查明: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普合某司诉利国钢铁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案号为(2009)铜民二初字第X号。该案中,普合某司要求利国钢铁公司支付货款x.38元。利国钢铁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提请反诉,要求普合某司支付租金490万元。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以“反诉与本诉在诉讼请求或者诉讼理由方面没有法律或事实上的牵连关系,不能合某审理”的理由裁定驳回了利国钢铁公司的起诉,并于2009年12月13日判决利国钢铁公司向普合某司支付货款x.38元。

本案的争议焦某是:1、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某是否有效;2、原告利国钢铁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其交付的租赁标的物是否符合某包合某约定的条件。导致租赁标的物之一的128立方米高炉在租赁期间被拆除的责任应由谁某担。3、被告普合某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4、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某是否已于2007年12月10日终止,原告的诉请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利国钢铁公司与被告普合某司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某效力问题。

原告利国钢铁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某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合某有效。被告普合某司主张承包合某涉及的第一年有效,第二年无效。理由是租赁标的物第一年是合某的,第二年从2007年12月31日后,原告出租的128立方米的炼铁高炉为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设备,不具备合某。本院认为,原告利国钢铁公司与被告普合某司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某合某有效,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原、被告在庭审时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某实为为财产租赁合某。

第二,原、被告签订该租赁合某的目的是生产镍铁合某,并非生产生铁。首先,普合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在2010年5月14日庭审中当庭陈述确认是利国钢铁公司让普合某司生产镍铁合某。利国钢铁公司认为是普合某司自行生产,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某第九条第6款关于普合某司生产技术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可以推定是普合某司自带生产镍铁合某专利技术租赁经营。其次,普合某司租赁标的物后已投入资金对高炉进行技术改造,并委托徐州市环境保护科学院进行生产镍铁合某的环评,且已实际生产镍铁合某。再之,普合某司及徐州市日益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低镍铁,从两公司的股东背景可以推定普合某司应当知晓钢铁产业政策,其租赁涉案标的物的目的是生产镍铁合某,而非生产一般生铁。

第三,普合某司租用利国钢铁公司所有的厂房、高炉设备生产镍铁合某符合某家产业政策,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首先,2007年3月6日铜山县发展改革与经济贸易委员会向徐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报《关于转报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利用原淘汰120立方米和206立方米高炉技改生产镍铬合某铁的备案申请报告》确认利国钢铁公司利用原有的高炉进行技改生产镍铁合某符合某家相关产业政策,符合某苏省工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要求。

其次,普合某司委托徐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年产10万吨镍铁合某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稿)》中载明:本项目符合“属于限制类的现有生产能力,允许企业在一定期限内采取措施改造升级”的国家产业政策;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和《江苏省工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项目;符合《关于明确苏北地区建设项目环境准入条件的通知》的有关要求,故本项目的建设符合某家相关产业政策。符合《铜山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关于整合某县钢铁产业资源,做强产业链的要求。镍铁合某项目在获得当地投资主管部门认可、严格执行本环评提出的各项污染治理措施以及对卫生防护距离内的居民进行有计划拆迁的前提下,从环保角度是可行的。

再之,国家职能部门出台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和《江苏省工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的目的是通过宏观调控提高钢铁业的整体竞争力,减少资源浪费、能源消耗及污染物排放(节能减排),提高生产效率。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的目的就是利用现有落后的生产工艺设备进行技改生产镍铁合某,助推钢铁产业升级,从而避免容积小于200立方米炼铁高炉被淘汰拆除,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合某及合某目的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普合某司在实际租赁生产经营中,未按国家法律规定办理环评手续便生产经营污染环境,被铜山县环境保护局处罚,不能作为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据。

二、关于原告利国钢铁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

普合某司主张利国钢铁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是:利国钢铁公司交付给普合某司的租赁标的物是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设备,不符合某保要求,导致国家强制关停拆除128立方米高炉,致使普合某司无法生产经营,违反《承包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的规定,造成合某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原告利国钢铁公司无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诉争合某的性质某财产租赁合某,利国钢铁公司的合某目的是出租现有的生产设备,利用普合某司带来的专利技术生产镍铁合某获取租金,从而避免其落后的生产工艺设备被淘汰、拆除。普合某司的合某目的是利用租赁标的物进行镍铁合某的生产经营而获取经济利益。财产租赁合某中,出租方的主要义务就是交付符合某同约定标准的标的物,承租方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约支付租金。本案中,生产经营镍铁合某的主体为普合某司而非利国钢铁公司。依据谁某营、谁某、谁某责的原则,普合某司有义务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钢铁产业政策等相关规范办理项目审批、环评、环保治理等手续,以便使其生产经营具有合某。在普合某司租赁经营期间,利国钢铁公司有协助义务为普合某司申请办理相关环保或项目建设手续。租赁经营期间以利国钢铁公司名义申报、出具的所有公文均视为普合某司的行为。铜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07年7月12日出具的铜环罚字第(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处罚告知书均证明普合某司是镍铁合某的生产经营主体,是环评报批的义务主体,是承担违法生产的责任主体。

第二,利国钢铁公司出租的标的物具有合某。国家发改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规定:100立方米及以下高炉为已命令淘汰的落后生产设备,100-200立方米(含200立方米)高炉应于2005年底前淘汰。2006年6月14日,国家发改委会同有关部分下发(2006)X号文,该文规定200立方米以下的高炉应于2007年底淘汰。《江苏省工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第三类淘汰类中关于钢铁类第7款载明:100-200立方米(含200立方米)高炉(不含铁合某高炉)(2007年)。依照上述规定,128立方米的高炉属于2007年底前应淘汰的设备,从2008年应禁止使用。国家2007年后禁止使用的200立方米的高炉性质某炼铁高炉,并不包括生产铁合某的高炉,也就是说,利国钢铁公司的128立方米的高炉如果是生产一般性生铁必须被淘汰拆除,如果是生产镍铁合某则符合某家产业政策,不被淘汰拆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租赁合某的目的就是生产镍铁合某,普合某司租用利国钢铁公司128立方米、206立方米的高炉用于生产镍铁合某符合某家产业政策,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当然具有合某,符合某方合某约定的第七条第一款第3项中“甲方对所有出租物须保证其合某”条款的要求。

第三,利国钢铁公司所有的128立方米高炉被被拆除的原因是普合某司生产镍铁合某未履行环评义务,被铜山县环境保护局处罚,未能最终使128立方米高炉转产镍铁合某项目合某化,无法避免128立方米高炉被淘汰拆除。普合某司租赁利国钢铁公司所有的206立方米及128立方米高炉进行镍铁合某的生产经营,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待环评被审查通过后,才能进行技术改造生产。事实上,普合某司已花费30万元委托徐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制作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其有能力也有义务继续完成环评审批手续,但其拒不履行环评审批义务,而是违法生产,导致其被铜山县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致使利国钢铁公司的128立方米高炉被淘汰拆除,使合某目的落空。

第四,双方签订合某约定的第七条第一款第2项涉及的“生产和经营二权”的真实意思是:利国钢铁公司必须保证普合某司具有独立的生产权和经营权。该合某为财产租赁合某,而非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某,生产、经营主体当然为普合某司。在租赁中,利国钢铁公司并未违反合某约定,侵害普合某司的生产自主权与经营自主权,当然不存在违约行为。

三、关于普合某司的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普合某司未履行环评义务,违法生产镍铁合某被铜山县环境保护局处罚后,拒绝履行合某义务,致使合某目的落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给付490万元违约金的责任。

第一,原告利国钢铁公司与被告普合某司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某合某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某约定的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某约定的违约条款对原、被告均具有拘束力。

第二,普合某司在履行承包合某中存在三点违约行为。其一,普合某司生产镍铁合某未履行环评义务,被铜山县环境保护局处罚,未能最终使128立方米高炉转产镍铁合某项目合某化,无法避免128立方米高炉被淘汰拆除,导致利国钢铁公司合某目的落空。其二,普合某司擅自停产,拒绝继续履行合某。其三,普合某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

第三,普合某司拒绝继续履行合某的原因并非是因利国钢铁公司128立方米的高炉被淘汰拆除,其无法继续生产经营的原因是没有履行环评义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铜山县环境保护局责令停产。根据原、被告于2007年9月3日、9月10往来的信函认定,普合某司生产镍铁合某具有污染性,因其没有完善环保措施,多次与周围的企业、百姓发生纠纷,再加之镍铁合某价格由2007年3月每吨3000元跌至2008年1月的1900元等因素影响,导致普合某司无力继续生产经营,一走了之。

第四,《合某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该条确定了违约金的性质某有补偿性,是对非违约方损失的一种弥补。本案中,根据承包合某约定,普合某司应当向利国钢铁公司支付租金3800万元,已支付2233.297万元,尚有1566.703万元未支付。普合某司拒绝履行合某,拒不支付1566.703万元租金的行为导致利国钢铁公司的合某目的落空,普合某司构成违约。利国钢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实际是因普合某司违约而遭致的租金损失,该项请求并没有超出利国钢铁公司因普合某司违约所受实际损失,且普合某司也未申请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故普合某司应承担向利国钢铁公司给付490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四、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保护期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保护期间,理由如下:

第一,利国钢铁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向普合某司出具欠条及签署的机物料汇总表中没有终止或解除承包合某的意思表示,没有就租赁财产进行交割,双方也没有就租金事宜作出意思表示,故利国钢铁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向普合某司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某已被终止或解除。

第二,承包合某第九条第2款约定:“在承包期内,如遇有国家政策调整甲方(利国钢铁公司)被强制性进行关闭,如环保、产业政策等,甲方承担一定的责任,说明甲方没有取得合某的经营权。甲方按照乙方实际承包时间的比例,相应递减租金,同时终止合某。”本案中,利国钢铁公司本身并未因国家政策调整而被强制性关闭,其拥有的128立方米高炉被拆除并不影响206立方米高炉的生产经营,本案中导致承包合某终止的事由并未出现。

第三,既然承包合某未被终止或被解除,承包合某的租赁期间为2007年1月20日至2009年1月19日,原告利国钢铁公司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向被告主张给付违约金或租金的权利,故利国钢铁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起诉被告普合某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市普合某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9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某x元,由被告徐州市普合某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宋长兴

审判员李百果

人民陪审员田家勤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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