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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浦东文化馆与上海众联科技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163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浦东文化馆,住所地: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馆长。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一鸣,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众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浦东文化馆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徐一鸣,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7月,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联合经营“海式家庭影院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影院中心)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上诉人、被上诉人联合成立“影院中心”,经营租赁影碟、录像带及未来的新的音像制品,双方以现有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作为联合体申办经营执照的合法证件;上诉人以主楼门厅东侧34平方米(门厅东侧34平方米建成二层楼面)和连通主楼东室室内20平方米,用作合法经营场地。场地修建费用按实由双方承担50%,产权属上诉人所有。室内装潢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提供电话分机一门,费用按上诉人规定按实结算;双方每年净利润分配数为:上诉人提35%,被上诉人提65%,联合体将每月财务报表分送双方,双方有权监督财务执行情况;联营期限自1996年9月28日至1999年9月27日等其他有关条款。同年10月18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全权经营管理联合体的业务,联合体的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承担;为确保上诉人利益,全年开卡量500张以内,联合体每年给上诉人的利润保底数为5万元,同时还规定了因开卡量的增加,上诉人另按提成方法提取利润等有关条款。协议订立后,被上诉人即按约开始经营“影院中心”的租碟、租带业务,至1998年6月8日,由于“影院中心”经营出租的VCD存在盗版,故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文化市场管理处开具暂扣单及违章处理通知,要求负责人前往该处接受处理。后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并由上诉人将门锁掉。双方也多次进行协商,均未果,遂形成纠纷。审理中,被上诉人认为在经营期间已交给上诉人参建费(略)元,另交纳利润保底金(略)元。但上诉人只认可收到被上诉人的参建费(略)元和利润保底金(略)元,且该(略)元是租金,同时表示尚在其处还有被上诉人的电话押金1000元。另被上诉人认为其为经营而所用的装潢、制作租赁卡、购买家电、影碟等投入了大量资金,其中家电等电器已被其降价处理,而上诉人对此表示,这些情况其不清楚。

另查明,被上诉人在经营租带、租碟业务过程中,收取客户的租卡押金。现尚在被上诉人处的押金还有(略)元,该押金应当退还给客户的。现上诉人已代被上诉人退还客户押金(略)元,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当初被上诉人收取押金时,是以“影院中心”的名义收取的

再查明,由于“影院中心”受到处罚后,双方应故停止了“影院中心”的经营活动。现在上诉人处存有“影院中心”的财产如下:LD碟片11盘、VCD碟片1581盘、录像带945盘、CD59盘、货架15只、玻璃柜1只、沙发钢椅3只、写字台2只、收银台1只,茶几10只、格兰仕微波炉、日立牌录像机、磁化温热开水器、步步高电话机、换气扇各1只

原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联合经营“影院中心”的协议书,并决定成立“影院中心”。但由于该中心在未经工商登记、也不具备经营所需的其他合法证照的情况下,即擅自违法经营,为此,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联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显属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对各自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被上诉人收取客户的押金现在被上诉人处,理应由被上诉人归还,至于上诉人已退客户的押金(略)元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另上诉人认为本案系争的法律关系应定为名为联营,实为租赁的说法,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被上诉人反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参建费(略)元及利润保底金(略)元的请求,由于上诉人只认可收到被上诉人参建费(略)元及租金(实为利润保底金)(略)元,而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数额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来加以证实,因此,法院认为上诉人只就在其认可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合经营“影院中心”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押金款(略)元;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利润保底金(略)元;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参建费(略)元;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电话押金1000元;被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自行从上诉人处提回如下财产:LD碟片11盘、(略)盘、录像带945盘、CD59盘、货架15只、玻璃柜1只、沙发钢椅3只、写字台2只、收银台,茶几、格兰仕微波炉、日立牌录像机、磁化温热开水器、步步高电话机、换气扇各1只;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7195元均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半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略)元是以租金的形式支付给上诉人的:(略)元参建费实际是装修费,是为被上诉人的实际经营服务的;另请求将一审判决书中认为的“被告收取客户的押金款在被告处,理应由被告归还”的内容写入判决书中。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是场地参建的一方,与上诉人无租赁关系;上诉人开出的发票写的“房租费”是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实际(略)元是保底利润,故应返还被上诉人;收取的客户的押金同意由被上诉人负责返还,原审法院也是这样认定的;(略)元确实是付的参建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海式家庭影院租赁中心”未经工商登记、不具备经营所需的其他合法证照而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联合经营“海式家庭影院租赁中心”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于法有据。上述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对各自造成损失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协议约定场地修建费用按实由双方承担50%,被上诉人为此支付的(略)元参建费,应视为被上诉人对其应承担参建费部分的确认,按协议约定,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应因合同无效而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取得被上诉人的(略)元无合法依据,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取的案外“客户”的押金,应由被上诉人负责归还,但押金的权利人是案外“客户”,故本案对此不作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六、七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诉讼费承担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负担4242.89元,被上诉人负担5826.1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上诉人负担9552.64元,被上诉人负担516.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娣

代理审判员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胡慧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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