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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山县X组诉鲁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山县X组。

负责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鲁山县X街。

法定代表人郭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鲁山县X组诉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山县X组的负责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鲁山县X村X组争议的山坡自1951年至今一直由原告所有和使用。2004年鲁山县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04)第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归熊背乡X村。被告调查证据错误作出处理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某权益。现原告提出新的证据证明鲁山县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04)第X号处理决定存在错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重新调查处理,但被告不予答复。2011年2月12日,原告熊背乡X村民张某、林××、王××等人再次到鲁山县人民政府法制科提交申请书,申请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对其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被告在接受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未作出相关的处理,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相关的处理。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鲁政土字(2004)第X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2、平政复决(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在2011年2月12日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4、“482”征地补偿领款单。5、郑××证言。6、候××证言。7、张××证言。8、候××证言。9、王××证言。10、李××证言。

被告辩称,2004年鲁山县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04)第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归熊背乡X村。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被告鲁山县政府于2004年作出的鲁政土字(2004)第X号处理决定的卷宗一套。

根据庭审调查和证据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鲁山县X村X组与原告熊背乡X组存有土地权属争议,2004年鲁山县政府作出鲁政土字(2004)第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归熊背乡X村。2011年2月12日,原告熊背乡X村民张某、林××、王××等人到鲁山县人民政府法制科提交申请书,以提交新证据为由申请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对其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被告在接收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后未作出相关的处理。原告不服,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接收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后,未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由相应的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即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负有法定的职责和义务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根据《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及时对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合某、有效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应进行现场调查。经审查符合某求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法律法规没有时间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办理。依法不应当受理的,必须告知不受理的原因或有管辖权机关。……。”依照该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某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处理。但被告未作出相应的处理,被告没有履行《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所设定的义务,其行为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在诉讼中对是否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不能做出确定的答辩意见,被告辩称的对原告的土地权属争议已作出过处理,故原告再次提出处理申请应不予受理的理由,经审查,被告未提交相应的反证,其辩称原告未提交申请和提交申请不符合某案条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鲁山县X组的申请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鲁山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长星

审判员段励刚

审判员刘建国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艳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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