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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众和辉业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众和辉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人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浩,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委会东西三路西侧X号院。

负责人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赫哲族,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北京众和辉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辉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吉快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卫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和辉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9月6日,众和辉业公司委托佳吉快运公司运输货物5500公斤,目的地衡水市。由于货运途中货物丢失,收货方仅能收到货物3605公斤。嗣后,众和辉业公司多次索赔,佳吉快运公司却置之不理。佳吉快运公司丢失的货物,造成了众和辉业公司的经济损失,佳吉快运公司理应赔偿。众和辉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佳吉快运公司赔偿众和辉业公司货物丢失经济损失x元;二、判令佳吉快运公司赔偿众和辉业公司违约金损失x元;三、诉讼费由佳吉快运公司承担。

佳吉快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10年9月6日、7日,众和辉业公司在佳吉快运公司处托运2票粉末,其中1票保价为x元;1票保价为x元运至河北衡水。收货人已收到一大部分,另一少部分泄漏。签订的合同即货物运单,系双方自愿平等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众和辉业公司自行保价,其货物价值为x元,该保价系对合同约定的补偿条款,是双方对货物价值的约定。同时也是众和辉业公司对其货物价值的自我认可,无论货物实际价值高低,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众和辉业公司自我认可的行为应予以保护。货物的价值应按x元计算。因x元系全部货物的价值,收货人已收到一大部分货物,故灭失的货物的价值无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汽车货物规则》第83条第2款“在保价运输中,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实际损失赔偿,货物实际损失高于声明价格的,按声明价格赔偿。”众和辉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声明价格。众和辉业公司要求赔偿货物损失x元,违约损失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众和辉业公司委托佳吉快运公司运送货物至河北衡水,分别签订(略)号和(略)号货物运单,运单具体内容如前所述。佳吉快运公司运输该两单货物发生货物丢失,对众和辉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丢失的31袋增光剂、51桶液体流平剂,该院对众和辉业公司丢失(略)号运单货物6袋增光剂、丢失(略)号运单货物11桶液体流平剂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众和辉业公司与佳吉快运公司签订的两份货物运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货物发生丢失,佳吉快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两份运单中均约定了保价金额和保价费,众和辉业公司应已理解合同约定的保价含义。对众和辉业公司丢失的(略)号运单货物6袋增光剂,该运单共托运125袋增光剂,该运单保价金额为x元,可以确定6袋增光剂的保价金额应为480元,因双方签订的该张货物运单中已约定“托运人自愿保价货物须声明货物实际价值,实际损失超过保价款的部分不予赔偿”,故该院认定被告佳吉快运公司应支付众和辉业公司6袋增光剂丢失赔偿价款480元。对众和辉业公司丢失的(略)号运单11桶液体流平剂,该运单除托运40桶液体流平剂,另载明托运“1托盘100袋”货物,该张运单载明共托运141件货物,保价金额为x元,因该张运单约定了“托运人自愿保价货物须声明货物实际价值,实际损失超过保价额的部分不予赔偿,不同价值的货物未分别保价,按平均保价额计算”,按照该约定计算每件货物的平均保价金额为x元/141=141.84元,11桶液体流平剂的保价金额为141.84元×11=1560.24元,故该院认定佳吉快运公司应支付众和辉业公司11桶液体流平剂的丢失赔偿款1560.24元。综上,佳吉快运公司共应支付众和辉业公司货物丢失赔偿款2040.24元,对众和辉业公司超过该数额的丢失赔偿款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对众和辉业公司主张要求佳吉快运公司赔偿的违约金损失x元,因该项损失为河北四伟公司依据众和辉业公司与其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向众和辉业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数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众和辉业公司未举证证明与佳吉快运公司签订货物运单时将上述购销合同的约定告知佳吉快运公司,众和辉业公司主张该项损失应由佳吉快运公司承担,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北京众和辉业工贸有限公司丢失货物赔偿金二千零四十元二角四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北京众和辉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众和辉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限额赔偿条款有效是错误的,该条款是佳吉快运公司对货物损害赔偿额的单方设定,并非双方约定,该条款的字体比其他条款的字体小,未履行提示注意义务,该条款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仅丢失部分货物错误,《购销协议》与《收货确认单》可以认定丢失货物数量,众和辉业公司主张佳吉快运公司赔偿相应价款并无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佳吉快运公司赔偿众和辉业公司货物损失x元及违约金x元。

佳吉快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众和辉业公司委托佳吉快运公司运送货物,所签的货运单上约定有保价条款,虽然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字体小于其他条款,但众和辉业公司已经选择对货物进行保价,故应当视为其清楚保价条款的内容,众和辉业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众和辉业公司已经认可有部分货物在运单中没有体现,二审诉讼过程中对该说法予以否认,但没有充足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其一审诉讼过程中的说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按照运单显示的货物数量与实际收货数量计算出丢失货物的数量及价值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且按照众和辉业公司所称丢失货物的总价值已经超过两份运单所选择的保价金额之和,亦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众和辉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丢失货物数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四元,由北京众和辉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九十九元(已交纳),由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零二元,由北京众和辉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卫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一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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