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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蔡某某、上海达申汽车服务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1999-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60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俊泉,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上海达申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本市X村X号(乙)X室;办公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上海达申汽车服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耀华,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上海文汇新民汽车服务公司工作。住(略)。

上诉人黄某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被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俊泉,被上诉人上海达申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耀华、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11月中旬,蔡某某所在单位上海金松驾驶员培训部为接送职工上下班,通过黄某包租了牌号为沪(略)大客车一辆。此大客车系登记在上海达申汽车服务公司名下的车辆。同年12月1日,上海金松驾驶员培训部按黄某指定的帐号以支票形式给付30天包车费人民币(略)元,黄某向上海金松驾驶员培训部出具了有上海达申汽车服务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黄某在收取上述包车费后,未将该款交付上海达申汽车服务公司。1997年12月16日晨,蔡某某乘坐牌号为沪(略)大客车上班。6时50分许,当该车途径本市X路X路高架处时,驾驶员甘林兴因疏忽大意加之路面较滑而使该车撞及高架水泥柱子,致蔡某某和同车数十人受伤。蔡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蔡某某伤势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之后,黄某又送蔡某某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就医。1997年12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认定:驾驶员甘林兴负事故全责。蔡某某及甘林兴均在调解书上签名。1998年9月8日,因双方某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故该支队作出调解终结书。蔡某某负伤后,黄某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蔡某某负伤前,月固定收入为人民币1182.50元,月平均奖金、津贴为人民币1118.33元。蔡某某负伤后,误工9个月;前3个月的每月固定收入被扣除人民币719元,奖金、津贴均无;3个月后,每月的固定收入及奖金、津贴均被扣除。蔡某某负伤后,由其妻子护理3个月。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蔡某某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等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1、蔡某某遭车祸致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该损伤程度尚未达到致残程度;2、蔡某某上述的医疗时限拟为6个月,其中2个月可设陪护,但一般不需要补充营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海达申汽车服务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和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但蔡某某在上海达申汽车服务公司承运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上海达申汽车服务公司应对此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黄某向蔡某某单位出具了上海达申汽车服务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但未将该款交于上海达申汽车服务公司。现黄某亦表示同意赔偿蔡某某的损害产生的损失,故黄某应与上海达申汽车服务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遂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如下:(一)上海达申汽车服务公司、黄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蔡某某误工费人民币(略).48元、护理费人民币1440元,合计人民币(略).48元、(二)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黄某不服,上诉认为应按照每月固定收入1059.50元计算蔡某某的误工损失费;护理费则应按照每月450元计算进行赔偿。被上诉人蔡某某则不同意黄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蔡某某曾于1997年3月至8月,到上海申通驾驶员教育培训部工作,培训二期学员,领取工资7900元。原审法院在计算蔡某某的奖金损失时,将该笔数额作为蔡某某的奖金、津贴与同年其他月份内的奖金、津贴数相加取其平均值1118.33元作为蔡某某的误工损失中的一部分内容。

另经二审审理查明,1996年一年中蔡某某的奖金总额为3500元整。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海达申汽车服务公司在履行承运义务过程中,未将被承运人安全送至目的地,发生车祸,造成部分被承运人受伤。对由此而产生的损害后果,上海达申汽车服务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黄某在一审时明确表示愿对在该事故中受伤的人员予以赔偿。故原审法院判令由上海达申汽车服务公司与黄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在计算蔡某某的奖金收入时,将其在事发前即1997年3月至8月外借外单位所获得的收入做为蔡某某的年奖金内计算则违背公平原则,因该收入只此一年中的临时性的收入,非其每年的固定收入,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计算方某予以更正。根据蔡某某于1997年3月起往前推至一年的时间,将该时段内蔡某某的奖金收入情况作为计算其月奖金收入的依据。至于原审法院确认的蔡某某平均每月固定工资收入及护理费数额的确定均属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上海达申汽车服务公司、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蔡某某误工费人民币9094.50元、护理费人民币1440元、合计人民币(略).50元。

四、鉴定费人民币400元,由上海达申汽车服务公司、黄某共同负担(此款已由蔡某某支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2元,由上海达申汽车服务公司、黄某共同负担人民币825元,由蔡某某负担人民币557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啸

代理审判员单珏

代理审判员马丽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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