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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市南市区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徐州市对外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排除妨碍纠纷案

时间:1999-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304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中百小商品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沪,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南市区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对外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某因排除妨碍一案,不服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沪律师、被上诉人南市区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略)系张某某所有房屋,该房与上海市南市区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徐州市对外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的“兴林公寓”建设工程毗邻。

1997年1月,上海市南市区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徐州市对外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依法取得了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7月,徐州市对外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依法取得了在工地上使用两台塔式起重机安全使用证,并经上海市建设委员会验收合格。工程施工中,徐州市对外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将杂物堆放在张某某房屋的窗外。

1999年5月18日,张某某以上海市南市区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徐州市对外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在施工中,将建筑及生活垃圾堆放在其住房墙边,造成空气和环境污染,工地上的塔式起重机在其房屋顶操作,对己有生命安全构成威胁,只能在外租住房生活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并赔偿环境、空气污染费人民币5000元,外借住房的租赁费及车费人民币(略)元。

原审法院受理后,上海市南市区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辩称:施工严格按照规章操作,不会造成环境及空气污染,塔吊的使用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存在对张某某造成危害,则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徐州市对外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辩称:其施工操作均按建设方要求进行,故不应承担责任,塔吊使用有安全使用证及验收合格证,张某某的房屋是安全的,请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中,徐州市对外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将堆放的杂物清除,同时,上海市南市区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徐州市对外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表示自愿补偿张某某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和照片十三张、租赁协议1份、租赁费收据2份;上海市南市区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提供了关于工程的有关政府批文、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的行政批准文件;徐州市对外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提供了工地上使用的塔式起重机的安全使用证和验收合格证复印件各2张;还有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证,原审法院经庭审核实无误。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

一、徐州市对外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应将堆放于张某某所有的(略)房屋窗户的杂物清除(已清除);

二、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上海市南市区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徐州市对外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补偿张某某人民币1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3元,由张某某负担813元,上海市南市区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徐州市对外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负担50元。

判决后,张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请求上海市南市区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徐州市对外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赔偿其在外租房期间的租赁费人民币(略)元;上海市南市区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徐州市对外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均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张某某提出上海市南市区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徐州市对外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向己赔偿已实际支付的房费50%计人民币6000元的调解方案,上海市南市区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徐州市对外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未接受张某某的调解方案,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体现了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权利的延伸或限制。本案当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各方在行使自己权利的同时,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兼顾到相邻另一方的利益,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徐州市对外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擅自将施工杂物堆放在张某某居住房屋墙边窗外,影响了张某某的日常生活,构成一定的妨碍,张某某请求上海市南市区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徐州市对外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清除其房屋墙边窗外杂物,以排除妨碍,理由正当,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上海市南市区房地产开发实业总公司、徐州市对外建筑工程总公司自愿补偿张某某人民币1000元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张某某在遇妨碍正常生活时,应当依法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采取积极的态度正确处理,现因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徐州市对外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堆放杂物及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构成危害人身安全的事实而需在外租房的有效证据,故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3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祥云

审判员姚夏海

代理审判员刘辉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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