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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镇平支公司)与褚某甲、马某、贾某、褚某乙、褚某丙及牛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负责人常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乙,曾用名褚X,男。

法定代理人贾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某丙,女。

法定代理人贾某,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某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洪伟,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镇平支公司)与上诉人褚某甲、马某、贾某、褚某乙、褚某丙及被上诉人牛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卓,上诉人褚某甲、马某、贾某、褚某乙、褚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贾某套,被上诉人牛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12日23时,褚某召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在S103公路方城县段新诚宾馆门前,追尾与侯振光驾驶临时停车的蒙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褚某召死亡,同车乘座人王某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0)第A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某召、侯振光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某顺无责任。事发后,做为蒙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牛某,向伤者王某顺支付了x元,向死者褚某召家人支付了x元。蒙x号车辆在财险镇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4日零时至2010年5月13日24时止,另外,该车在财险镇平支公司处购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4日零时至2010年6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豫x号车辆车主褚某国,豫x号的同车乘座人王某顺及死者褚某召的亲属,达成了关于保险款赔偿对象的协议,协议约定:车主褚某国的车辆损失赔偿,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及其他保险赔偿,伤者王某顺的赔偿由对方车辆的强制险赔偿医药费l万元,超出部分在其他险种中获赔,死者褚某召的近亲属自强制险中获赔ll万元,超出部分在其他险种中获赔,死者褚某召父亲褚某甲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马某生于X年X月X日,褚某甲与马某共生育了四个儿子。死者褚某召生前在方城县县城居住,自2008年10月至死亡前系方城县裕隆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工资为x元。

原审认为,褚某甲、马某、贾某、褚某乙、褚某丙做为死者褚某召的近亲属,依法主张权利,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实际车主牛某,应当根据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依法对褚某甲、马某、贾某、褚某乙、褚某丙进行赔偿。因蒙x号车辆已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牛某应对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责任。死者褚某召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方城县裕隆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生活超过两年以上,其父母及女儿均在方城县城工作生活,应以城市标准赔偿。褚某甲、马某、贾某、褚某乙、褚某丙应获赔偿的项目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x.26×20)x元;2、丧葬费:(x÷2)x元;3、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为(x.49×8+x.49×5+x.49×5÷4+x.49×7÷4)x元,上述费用为x元。褚某甲、马某、贾某、褚某乙、褚某丙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死者褚某召在该事故中承担50%责任的事实,酬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因事故车辆豫x号车辆的所有人褚某国,同车乘座人王某顺,已与死者褚某合的近亲属达成了关于蒙x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金分配协议,该协议未增加财险镇平支公司的赔偿义务,亦未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当事人的赔偿协议,财险镇平支公司自交强险中赔偿褚某甲、马某、贾某、褚某乙、褚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赔偿其他损失x元,下余(x一x)x元,根据死者褚某国的过错责任比例,其他赔偿责任主体应承担(x×50%)x元的赔偿责任,该款由财险镇平支公司从其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支付。事故发生后,牛某已向褚某甲、马某、贾某、褚某乙、褚某丙支付了赔偿款x元,褚某甲、马某、贾某、褚某乙、褚某丙应在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后退还牛某,财险镇平支公司负有协助退还的义务。褚某甲、马某、贾某、褚某乙、褚某丙在庭审中增加了诉讼请求,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诉讼费用,对其增加部分本院不予审理。财险镇平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镇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蒙x号车辆所投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褚某甲、马某、贾某、褚某乙、褚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各项损失x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镇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蒙x号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褚某甲、马某、贾某、褚某乙、褚某丙其他各项损失x元。三、驳回褚某甲、马某、贾某、褚某乙、褚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由牛某负担。

财险镇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者褚某召的各项损失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褚某甲、马某、贾某、褚某乙、褚某丙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者褚某召的各项损失正确。原审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合法。

牛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褚某甲、马某、贾某、褚某乙、褚某丙上诉称,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偏低,应支持x元。原审判决未支持褚某甲、马某、贾某、褚某乙、褚某丙交通费、误工费违法。请求改判。

财险镇平支公司答辩称,原审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适当。交通费、误工费应由车主承担。

牛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审判决x元精神抚慰金适当。一审赔偿费用已包含交通费、误工费。一审让牛某负担全部诉讼费不妥。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向财险镇平支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合法。死者褚某召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X镇标准计算死者褚某召的各项损失正确。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判决x元精神抚慰金适当。褚某甲、马某、贾某、褚某乙、褚某丙主张交通费、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笔误,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9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3637元,由褚某甲、马某、贾某、褚某乙、褚某丙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继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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