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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华林纸业有限公司与寿光中泰五金交电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2-07-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三终字第5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林纸业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建秀,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中泰五金交电公司。住所:寿光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寿光市中泰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石油大学政法系教师,住(略)。

上诉人山东华林纸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华林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建秀、被上诉人寿光中泰五金交电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2月25日,寿光市鑫泰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鑫泰公司)与山东华林纸业有限公司(下称华林公司)订立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鑫泰公司向华林公司供五金产品,价款(略)元,质量标准按国家打假行业标准,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一年,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后付50%,五个月后付到95%,余款5%一年后付清。2001年3月9日,鑫泰公司中与华林公司又订立买卖合同。约定鑫泰公司向华林公司供五金产品价款(略).50元,质量标准按国家及行业标准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一年,收货后付50%,五个月内付款40%,余款一年内付清。后双方为了方便业务的开展,约定以2001年3月9日合同内容为准,鑫泰公司根据华林公司的需要供货。至2001年11月19日,鑫泰公司与华林公司对帐,华林公司收货共计(略).30元。华林公司对鑫泰公司所供货物均已验收。2001年3月1日,华林公司付款(略)元,余款(略).3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01年鑫泰公司变更名称为中泰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鑫泰公司与被告华林公司订立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鑫泰公司变更名称为原告中泰公司,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中泰公司承担。被告付款未及货物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引起纠纷系被告拒不偿还货款所致,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略).30元、赔偿损失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山东华林纸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寿光市中泰五金交电公司货款(略).3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200元,合计(略).30元。

上诉人山东华林纸业有限公司在上诉中以一审判决程某违法、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提供了检测报告书一份,以证实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所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提出异议:2001年11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库存货物进行清点时没有阀门,而2002年4月21日制作的该份检测报告书中的检测物品中有阀门,与事实不符;且该证据系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上诉人单方委托东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的检验,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被上诉人提供了由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名认可的2001年11月19日库存货物清单一份,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委托质检机构制作,且其内容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库存货物清单矛盾,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山东华林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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