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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韩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黄某于2009年7月31日起诉至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车损费x元、拆检费5947元、清障费260元、评估费2161元、停车费156元,共计x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乙不服原判,于2011年8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7日,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南四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徐庄村口时,与林玉洋驾驶京x号小型越野客车同方向行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2010年11月16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系京x号车估损总值为x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2161元、清障费260元,2010年12月16日,原告在郑州市X区利华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花费的费用为x元,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明:京x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北京艾咖商贸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日,北京艾咖商贸有限公司将该车出售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使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车损x元,评估费2161元,有其提交的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郑州市X区利华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发票在卷予以佐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清障费26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拆检费、停车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有车损x元、评估费2161元、清障费260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车损费x元、清障费260元、评估费2161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原告黄某负担131元,被告韩某乙负担1365。

上诉人韩某乙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首先,本案中所诉争的车辆京x号车所有人是北京艾咖商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只是该涉案车辆京x号车的实际使用人。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本案中上诉人因不服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出评估鉴定结论,上诉人己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申请,并要求对本案所涉车辆受损程度重新评估,原审法院未准许重新评估有误,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事故现场情况与定损的结论相差较大,申请重新估价车损数额。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从艾咖商贸公司购得该车,为该车实际所有人。涉案估价鉴定书合理,实际上被上诉人修车费比估价数额还要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韩某乙提出重新估价鉴定申请,并提供原审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机动车司法鉴定书》各一件,拟证明本案应重新为涉案车辆损失估价。被上诉人黄某质证认为,不同意重新估价。上诉人举证的案例与本案没有类似的地方。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韩某乙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黄某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韩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诉人韩某乙应当承担相应的财产赔偿责任。上诉人所称本案主体不适格,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为涉案受损车辆的所有权人,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上诉人虽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其申请重新估价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上诉人韩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某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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