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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8岁。2009年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8日被晋城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5日移交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29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8日被晋城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15日移交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均为山西省岚县X村人。2011年9月5日,经被告人刘某某提议,与被告人刘某某预谋到郑州实施盗窃。2011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二人携带购买的锡条、铁片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晋x的蓝色乐骋牌轿车于9月7日15时从山西省太原市X区恒生府第小区,由刘某某在屋外望风,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锡箔条和铁片等工具打开该小区X号楼X室房门,后刘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放在家中的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100元)和一台东芝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00元)。

当天晚上19时许,二人又驾车来到郑州市X区X路新鑫花园小区,由刘某某在屋外望风,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打开该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房门,后刘某某进入室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家中的一台银灰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经估价价值人民币700元)及308美元(经换算折人民币1970.2144元)盗走。后二人又采取同样的作案手段,由刘某某望风,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打开该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号的房门,后刘某某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刘某×放在家中的一台苹果牌MP4(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120元)、一部松下牌数码相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600元)、一枚x金伯利钻石戒指(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738元)一枚周生生钻石戒指(经估价价值人民币9244元)和一块假劳力士手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财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综上所述,二被告人作案3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到案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被害人胡某、王某、刘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在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所起作用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3、被告人刘某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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