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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孙某某、陈某与胜利油田东胜星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7-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三终字第5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滨州市化工局职工,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滨州市工商局多种经营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滨州市第一棉纺织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东胜星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开发区综合园。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孙某某、陈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经初字第28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孙某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胜利油田东胜星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00年5月,山东滨州三江高科有限公司与被告业务员林长志、盖德龄订立口头买卖合同,林长志、盖德龄购买山东滨州三江高科有限公司的玻璃器、六偏磷酸钠、HEDP、杀菌剂、缓蚀剂等货物并出具了收条。山东滨州三江高科有限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李某某、孙某某、陈某系该公司三位股东。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与被告业务员林长志、盖德龄发生的业务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二人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无偿还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孙某某、陈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孙某某、陈某在上诉中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为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在一审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林长志、盖德龄与其发生业务关系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孙某某、陈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玉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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