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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尚某、翟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尚某、第三人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中海、被告委托代理人岳世璞、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6月29日,被告尚某在原告处借煤1000吨,价值22万元,当时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万元,并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尚某辩称:原告无煤可借给他人,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借过煤,更不可能给其出示欠条。原告张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及他人并未将1000吨煤的煤本交给被告,被告也未到原告经营的巩义市圣水煤矿拉过煤。原告所称的借用关系不成立,更未实际履行。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翟某述称:被告向原告借煤是事实。当时巩义市圣水煤矿由第三人承包,第三人委托原告对煤矿进行经营管理,被告借煤就是原告为其办的手续,原告曾就此事请示过第三人。煤矿承包结束时,第三人把被告欠的该笔账转让给了原告,并将这一情况告知了被告。后原告曾打电话给第三人,说被告同意出12万了结此账,原告最终没有同意,被告也没有拿钱。另外按照矿上惯常做法,应当先交钱后办煤本,拿到煤本即可拉煤,煤本只要办出就可视为煤已拉走。

经审理查明:巩义市X镇X村办集体企业。2006年3月25日,第三人翟某与巩义市圣水煤矿签订承包协议书,取得该煤矿的承包经营权,后原告张某受第三人翟某的委托对该煤矿的生产经营进行管理。2007年6月29日,被告尚某找原告张某借煤1000吨,并向原告张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尚某煤.壹仟吨.贰拾贰万园。文学。07.6.29”,欠条右上角注:“煤本已办。本利.29/6”。2008年8月14日,第三人翟某结束对煤矿的承包,考虑到原告张某经营管理煤矿期间的劳动报酬问题及其为煤矿外借有款项的问题,第三人翟某便将被告尚某的该笔欠款转让给了原告张某,并将这一情况告知了被告尚某。后原告张某向被告尚某讨要该笔欠款,被告拒付,引起诉讼。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尚某曾提出申请,要求对2007年6月29日欠条中的“欠条”和“尚某煤.壹仟吨.贰拾贰万园”是否为被告尚某所写及“煤本已办。本利.”和“尚某煤.壹仟吨.贰拾贰万园”是否是同一时间所写到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尚某又撤回了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供的欠条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尚某曾就该欠条的有关内容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后又主动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欠条真实性的认可。该欠条载明,被告尚某欠煤款二十二万元,被告尚某辩称其并未收到过煤本,也未从煤矿拉煤。但根据一般认知规则和交易习惯,欠条应是欠条出具人在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而获取了标的物的证明。因此,该欠条的出具应当是在煤本办出之后,至少应当与煤本的交付同时进行,出具欠条行为本身即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确认。被告尚某未提供足以反驳该欠条证明事实的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欠条出具是在第三人翟某承包巩义市圣水煤矿期间,被告尚某向煤矿借煤一千吨,并出具二十二万元的欠条一张,该二十二万元原系第三人翟某对被告尚某的债权。第三人翟某结束对煤矿的承包后,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张某,并在原、被告就该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执时,将债权转让情况告知了被告尚某,故原告张某享有该二十二万元的债权,其要求被告尚某支付该二十二万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与买受人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尚某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欠条出具次日,即2007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煤款二十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二00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尚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由被告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处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松峰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某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多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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