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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新财富杂志诉商评委、第三人时某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新财富杂志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上步工业区综合楼X栋六楼。

法定代某人郑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陈长斌,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韩某丽,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某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时某,住所(略)。

法定代某人x.Lee,公司授权人。

委托代某人秋某,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某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某人。

委托代某人郑某乙。

原告深圳市新财富杂志社有限公司(简称新财富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新尅富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时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财富公司的委托代某人陈长斌、韩某丽,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第三人时某的委托代某人秋某、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时某就原告新财富公司申请注册的第(略)号“新尅富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所提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该裁定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被异议商标与第(略)号“财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及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主要看两商标的音、形、义是否相同或近似,并结合两商标指定使用某品和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两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是否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等因素予以综合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文字“新尅富”和其对应英文翻译“x”两部分组成,“新尅富”和“x”的中心词分别为“尅富”和“x”,该两文字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文字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整体文字组成和呼叫近似,且整体含义亦无明显区别,分别注册使用某杂志(期刊)和报纸等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已分别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新财富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新财富》杂志是由《财富》杂志更名而来,但不能证明新财富公司是上述杂志的创办者或其与上述两杂志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新财富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源自其在先杂志《财富》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是指损害了他人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商号权等。本案中,时某认为其是《x》和《财富》杂志名符其实的版权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版权。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x”和“财富”仅是《x》和《财富》杂志的名称,无论从其表现形式还是含义上看,均不具备独创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所指的“作品”的范畴。据此,时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时某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其驰名商标“财富”、“x”的恶意复制模仿。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时某提交的《财富》论坛在中国举办的相关资料、“x”商标在世界各地的注册情况列表及网络搜索资料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富”和“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01年10月16日前已在中国大陆市场上具有很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了驰名商标。因此,时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另,时某提到的新财富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某杂志封面与其杂志封面极其近似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评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新财富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无论从字形、读某、含义还是从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而言都具有比较明显的差别。而且,商标近似不仅包含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更为本质的是包含了因商标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被告仅简单以商标标识一定程度上的近似即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是对法律理解的偏差,属于适用某律错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杂志期刊某一种特殊的商品,其消费群体的识别和注意能力高于一般公众,原告《新财富》杂志与第三人《财富》杂志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上也显著不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财富”和“x”是常用某文和英文词语,在用某各种媒体的名称时,用某说明媒体内容的功能和用某,其他以“财富”为主题词的刊某很多,其作为商标的识别作用某弱,引证商标标识本身显著性不强,如过分强调对其专用某的保护势必造成对其他权利人利益的损害。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某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某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原告不存在注册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近似商标的主观故意。原告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某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新尅富”及其对应的英文“x”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新尅富”与引证商标一“财富”相比较,仅多了一个起修饰作用某“新”字,其显著识别部分“x”与引证商标二“x”相比较,仅多了一个形容词“NEW”,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上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期刊、杂志(期刊)、新闻刊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某杂志、报纸等商品在功能、用某、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上使用某述文字近似的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告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时某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一由时某于1996年10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于1997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0日,注册号为(略)号,核定使用某品为第16类杂志、书、新闻信札、报纸。该商标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由时某于1996年10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1997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0日,注册号为(略)号,核定使用某品为第16类杂志、书、新闻信札、报纸。该商标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二

被异议商标由广东新财富杂志社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于2006年3月30日变更为深圳市新财富杂志社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新财富公司)于2001年10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注册号为第(略)号,指定使用某品为第16类期刊、杂志(期刊)、新闻刊某、海某、印刷出版物。商标局经审查后作出第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其在海某、印刷出版物上的注册申请。该商标图样如下:

被异议商标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时某提出商标异议,商标局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新尅富x”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时某不服上述裁定,于2007年12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一、《x》是时某于1930年首次出版发行的专业财经杂志,该杂志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1996年11月,《x》杂志的中文版《财富中国》在中国首创,它是第一份用某体字在中国出版的美国杂志。通过时某的大力推广,《财富》杂志在中国国内外的知名度日益增高,“x”和“财富”均应视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二、被异议商标将时某“x”和“财富”商标组合在一起,并分别在二者之前加上起修饰作用某“NEW”和“新”,明显是对时某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同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分别注册使用某第16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此外,新财富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某杂志封面与时某杂志封面极其近似,已造成了相关公众的实际混淆。三、时某是《x》和《财富》杂志名副其实的版权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时某的在先版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四、被异议商标在2001年10月16日最初提出注册申请时,商标局认定其与时某拥有的上述两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并驳回其在“海某;印刷出版物”上的注册申请。对此,时某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除“海某;印刷出版物”外的其他商品上与两引证商标亦构成近似,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全部商品均应驳回。同时,在时某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后,商标局在第x号裁定中又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未分别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在前后的审查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误。为支持其主张,时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时某在商标局异议裁定程序中提交的理由书和证据材料,用某证明时某“x”和“财富”商标的知名度。2、商标局第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第x号裁定及引证商标注册证等,用某证明商标局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和异议审查程序中存在重大失误。3、2004年5月7日《x媒介》报中的“媒介选择专栏”文章摘录(外文和中文翻译),用某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某程中已造成消费者的混淆。4、时某《x》杂志于1930年首次出版发行的封面(经公证)。5、《财富》论坛在中国举办的相关资料。证据4和证据5用某证明《x》杂志历史久远,其中文版《财富》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6、时某和新财富公司杂志封面对比图,用某证明新财富公司抄袭模仿时某杂志封面设计。

新财富公司的答辩理由为:一、新财富公司于2006年3月30日从广州迁到深圳,并更名为“深圳市新财富杂志社有限公司”。《新财富》杂志是由新财富公司于1993年5月26日创刊某《财富》杂志更名而来,而“财富”是日常生活中的普通词汇,新财富公司之所以选择其为刊某,是因为《财富》杂志的主要内容为介绍中国富商、企业家等创造财富的过程及其读某群为掌握和追求财富的人。因《新财富》杂志需在国内外发行,故依据西方国家对财富的习惯性用某,被申请人将其翻译为“x”。“新财富”作为汉语中的一个独创词汇,将其作商标使用某有显著特征。二、被异议商标作为一个中英文组合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同时,新财富公司《财富》杂志创刊某,引证商标并未在中国申请注册,即新财富公司并不知晓引证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三、目前市场上带有“财富”二字的杂志很多,每个杂志都有其特定的内容和读某群等。对时某和新财富公司的杂志而言,其版权人、刊某、价格、销售场所和渠道等方面不同,在市场上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新财富公司《新财富》杂志经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时某杂志相区分。此外,时某认为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某,已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该主张。四、时某对“财富”和“x”不享有版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犯其在先权利。时某认为新财富公司的杂志封面与其杂志封面极为近似,也只是时某自己的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综上,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完全正确,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时某的主张,并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新财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财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迁入企业注册登记通知单》,用某证明新财富公司名称于2006年3月30日,由广东新财富杂志社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新财富杂志社有限公司。2、新闻出版署《关于同意创办〈财富〉月刊某批复》(新出期(1993)X号)、广东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同意创办〈财富〉月刊某批复》(粤新出报刊(1993)X号)等文件,用某证明新财富公司《财富》杂志于1993年5月26日经批准创刊。3、新闻出版署《关于同意〈财富〉更名的批复》(新出报刊(2000)X号)、广东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同意〈财富〉更名为〈新财富〉的通知》(粤新出报刊(2000)X号)及《关于责令〈财富〉杂志停刊某通知》(粤新出报刊(1998)X号)等文件,用某证明《财富》杂志连续发行五年后停刊,并于2000年3月经批准更名为《新财富》。4、《新财富》杂志上刊某的部分广告页、《新财富》杂志的宣传海某及《新财富》杂志所发表文章的获奖证书,用某证明《新财富》杂志的知名度。5、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注册证,用某证明引证商标的注册日期晚于新财富公司《财富》杂志的创刊某期。6、“文摘报”和“文摘周报”商标注册信息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某证明与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情况类似的“文摘报”和“文摘周报”及“家庭”和“家庭0TC”商标经过长期并存,消费者能够将其区分,本案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亦可如此。7、含有“财富”二字的商标列表及国内期刊某场上存在的带有“财富”字样的杂志封面,用某证明财富为常用某汇,不应由时某一人独占使用。8、时某《财富》中文杂志封面和新财富公司《新财富》杂志封面图片,用某证明两杂志封面设计明显不同。9、新闻出版署《关于同意进口代某〈财富〉等刊某的批复》(新出处(2000)X号)、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新闻出版署《关于海某报刊某得在内地自行征订发行的通知》及新闻出版署颁布的《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等,用某证明时某和新财富公司杂志的销售渠道和场所不同。10、《新财富》杂志部分销售合同等,用某证明《新财富》杂志的发行点遍布全国。11、新财富公司与博鳌亚洲论坛秘书处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赞助合同》等及新财富公司参加博鳌亚洲论坛的照片等,用某证明《新财富》杂志在国内外的影响力。针对新财富公司的答辩,时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补充理由:一、新财富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仅不能证明其《财富》杂志早在1993年便开始出版发行,也无法证明其《新财富》杂志的出版发行获得许可。且杂志的创立发行与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同,新财富公司不能以其《财富》杂志创刊某先来否认被异议商标对时某商标的抄袭、模仿。二、“财富”虽是常用某汇,但当其使用某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后,便会具有显著特征。“财富”在中国多被翻译为“x”,新财富公司将其翻译为“x”无疑是在抄袭时某商标,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是不争的事实。三、新财富公司称其杂志与时某杂志在版权人、刊某、价格、销售场所和渠道等方面不同,二者在市场上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对此,时某认为,在选择和阅读某志时,消费者不会将内容细小的刊某、版权人等作为区分杂志的标志。相反,新财富公司杂志封面设计的与时某杂志封面如此之近似,消费者在购买时某易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针对新财富公司的答辩,时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7、中企商标鉴定中心作出的《商标鉴定书》(中商鉴字(2008)第X号),用某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且时某“财富”和“x”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8、时某“x”商标在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清单和部分注册证复印件,用某证明“x”商标在世界范围内进行了广泛注册。9、从因特网上搜索的有关时某杂志的相关资料,用某证明时某杂志及商标的知名度。2009年9月3日,时某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10、(2009)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书复印件,用某证明商标局在上述裁定中认定“x”与申请人“x”商标构成近似。据此,依据相同的审查标准,被异议商标亦应认定为与时某“x”和“财富”商标构成近似。

经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第x号裁定。

新财富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其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粤期出证字第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期刊某版许可证(副本)》;3、《新财富》杂志部分订购协议(2009年度、2010年度);4、消费类出版物发行量报告(《新财富》杂志BPA认证);5、关于《新财富》杂志的报道;6、2005年6月《新财富》发表的《阳光隧道:利用某层上市X路线》;7、北京大学管理案例研究中心5周年庆典暨五院校联合案例中心成立大会邀请函;8、2005年3月《新财富》发表的《解剖“顺驰系”》;9、新财富公司作为2009年、2010年博鳌亚洲论坛活动财经管理类中文杂志唯一合作伙伴的相关资料;10、新财富公司主办“最佳投行、金牌董秘”颁奖典礼、“最佳分析师”颁奖典礼、“2010博鳌亚洲论坛新财富杯高尔夫邀请赛”、招商银行“私人银行杯”、“2010新财富CEO俱乐部高尔夫邀请赛”等活动资料。

新财富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对第x号裁定的异议仅限于该裁定中相关《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认定内容。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原告在评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第三人在评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复审答辩书及其证据材料、《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基于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品,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期刊、杂志(期刊)、新闻刊某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某杂志、书、新闻信札、报纸在功能用某、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的诉讼观点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近似,使用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结合具体指定使用某商品特点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汉字“新尅富”和对应英文“x”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财富”构成,引证商标二由英文“x”构成。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期刊某志等商品上,所使用某上述商标往往亦被认读某相关刊某的名称,根据期刊某志等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读某惯,刊某名称的细小变化即可具有较高的识别功能,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不同已经足以产生较大的识别作用,相关公众可予以区分、不会混淆误认。同时,汉字“财富”、英文“x”使用某期刊某志等商品上易被理解为对刊某内容性质的描述,其作为商标或商标组成部分所起到的商标识别功能较弱,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第一个汉字“新”和第一个英文单词“NEW”就相对会起到更为重要的商标识别作用。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不同,足以消除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根据,本院应予纠正。

此外,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对于使用某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本案中,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和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异议商标已经经过较长时某的使用某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和较为广泛的消费群体,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也不利于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综上,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某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新尅富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就第(略)号“新尅富x”商标所提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新财富杂志社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时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某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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