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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王某甲、苏某正等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案

时间:1999-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13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某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殷某某,上海市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某省太仓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张某某,上海市长江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玻利维亚共和国国籍,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略),暂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因本案于1999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顾某某,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某省武某县人,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家住(略),因本案于1999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武某某,上海市徐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苏某某、戚某某犯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于199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萧芸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潘某、江某、张某某、杨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一、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苏某某为非法牟利,自1996年起相互勾结,由苏某某向石某某提供伪造出入境证件所用的空白的玻利维亚共和国(以下简称玻利维亚)护照、身份证和移民归化纸、玻利维亚出境章、烫金机。嗣后,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为他人伪造了6本玻利维亚护照和1本厄瓜多尔共和国(以下简称厄瓜多尔)护照及与护照配套使用的玻利维亚身份证、移民归化书。

二、1994年10月,被告人戚某某为非法牟利,为陆某新提供1本假玻利维亚护照及与护照配套使用的玻利维亚身份证、移民归化书、健康证明书。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陆某某、唐某丙、叶某某、钱某己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驻厄瓜多尔使馆明传电报、驻玻利维亚使馆明传电报、核查陆某新入出境记录的情况、香港入境事务处证明材料,出示了查获的打字机、护照、身份证、移民归化书、烫金机、印章、健康证明书、收条等原件或照片。公诉机关据此指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四名被告人对被指控犯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事实作了供认。其中,王某甲辩称厄瓜多尔护照上的字迹不是其所书写,苏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分工,也没有分得牟取的钱某,打字机是受人请托带给石某某的。被告人石某某、戚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同时以各自的被告人能够认罪服法为由,希望法庭能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施的是伪造护照的行为,并没有向他人提供伪造的护照,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苏某是出售了空白的玻利维亚护照,其受人委托交给石某某打字机并介绍他人教授王某甲使用打字机,事先并没有商定使用打字机来伪造护照,苏某构成起诉指控的罪名。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石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起意向他人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为此联系了偷渡人员。被告人苏某某于1996年应他人之托在玻利维亚购得西班牙文打字机,携带来沪提供给石某某,并指使他人教授被告人王某甲正确使用该打字机。嗣后,苏某某又应石某某的要求在玻利维亚低价购得空白的玻利维亚护照及与护照配套使用的身份证和移民归化纸,来沪后抬高价格出售给石某某,同时提供了伪造玻利维亚护照所用的玻利维亚出境章、烫金机。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和被告人石某某借住的本市金汇花园1街坊X号X室,使用上述打字机在苏某某提供的6套空白的玻利维亚护照、身份证、移民归化纸上伪造偷渡人员的有关资料。被告人石某某将上述6套已伪造有关内容的护照、身份证等交偷渡人员分别签名、捺指纹,然后再加盖有关印章并且进行塑封制成后,于1996年先后将5套玻利维亚护照及与护照配套使用的身份证、移民归化书提供给陆某新等偷渡人员。为此,被告人石某某向陆某新等人收取了高额费用,并指使被告人王某甲至广东省深圳市、河南省郑州市收取了其中的9万元人民币和1500美元。此外,因被告人王某甲涉及诈骗一案,被告人石某某未及将化名为陈伟的一本玻利维亚护照提供给偷渡人员陈嘉龙,1996年11月该护照被公安人员从金汇花园上述两名被告人的借住处搜获。被告人石某某还于1996年初向陆某新介绍的叶某某提供了1本伪造的厄瓜多尔护照及与护照配套使用的身份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陆某某的证词证实,1995年其通过陈嘉龙认识石某某并得知石某提供护照,后向石某某支付了高额费用,1996年石某某先后为陆某己及唐某丙、郝丽萍、叶某某、钱某己提供了5本玻利维亚护照和1本厄瓜多尔护照及与护照配套使用的身份证、移民归化书。上述证词得到证人唐某戊、叶某某、钱某己的证实。

2、从陆某新处缴获的伪造的陆某新等人的5本玻利维亚护照及身份证、移民归化书和从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暂住处查获的陈伟的1本玻利维亚护照,经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苏某某当庭辨认,均确认系王某甲根据石某某提供的偷渡人员的资料,使用打字机在苏某某高价提供给石某某的空白玻利维亚护照、身份证、移民归化纸上伪造有关内容,由石某某交偷渡人员捺印、签名后盖章、塑封而制成,并由石某供给偷渡人员。石某某并供认,陈伟即陈嘉龙,因王某甲涉及诈骗一案,伪造姓名为陈伟的该护照未及提供给陈嘉龙,1996年11月29日该护照被公安人员从本市金汇花园两人的借住处搜获。

3、从王某甲的暂住处查获的西班牙文打字机一台,经三名被告人辨认,确认该打字机系苏某某从玻利维亚带来提供给石某某,并由苏某某指使他人教授王某甲正确使用,后王某甲使用该打字机伪造护照等证件。上海市公安局(1999)沪公刑技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唐某丙、郝丽萍、叶某某、陆某新、钱某己、陈伟6本玻利维亚护照(号码为(略)、(略)、(略)、(略)、(略)、(略))的最后一页、唐某丙、郝丽萍、叶某某、钱某己的4张玻利维亚身份证(号码为(略)、(略)、(略)、(略))、钱某己、郝丽萍2份移民归化书((略)、(略))上的打印字迹是上述西班牙文打字机打印所形成。

4、出示的从王某甲的暂住处搜获的十余枚印章,经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辨认,确认系石某某伪造护照所用。上海市公安局(1998)沪公刑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陆某新、叶某某、钱某己、唐某丙、郝丽萍、陈伟护照上盖有的印章分别与查获的上述其中3枚印章的印文样本相一致。

5、出示的烫金机的照片,经三名被告人辨认,确认该工具系苏某某提供,伪造护照所用。

6、驻玻利维亚使馆明传电报证实,玻利维亚圣克鲁斯移民局电脑登记中没有钱某己、叶某忠、唐某丙、赫丽萍的护照记录。

7、驻厄瓜多尔使馆明传电报证实,查获的叶某某的厄瓜多尔的身份证是伪造的假证。当庭出示的叶某某厄瓜多尔护照、身份证经被告人石某某辨认,承认系其提供给陆某新。证人陆某某、叶某某亦证实此护照、身份证是石某某所提供。上海市公安局(1999)沪公刑技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实,此护照及身份证(签名栏内的签名除外)上填写的字迹经与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苏某某的字迹样本比对,发现在单字的搭配特征、写法特征上与王某甲的字迹样本有一致反映,确认该字迹系被告人王某甲所写。

8、香港入境事务处证明材料证实,1996年8月从陕西省籍偷渡人员王某静处搜获玻利维亚等国出入境印章数枚。与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供述由王某甲将上述印章交与该王某交偷渡人员陆某新等人使用的情况相吻合。石某某、王某甲还供认,其中一枚玻利维亚出境章系被告人苏某某提供。苏某某对自己提供该枚印章的事实亦供认不讳。

9、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供认,石某某向偷渡人员收取高额费用。其中,王某甲受石某某指使至深圳、郑州等地向陆某新等人收取了9万元人民币及1500美元。上述供述得到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王某甲所确认的于1995年9月29日在深圳收取唐某丙等人2万元人民币及1500美元所留收条内容及证人陆某某、唐某丙、钱某己的证词的印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审理中辩称伪造的厄瓜多尔护照及身份证上的字迹不是其书写。经审查,前述鉴定书依据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苏某某分别提供的字迹样本,确认该护照及身份证上的字迹系王某甲所写。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则多次供述该护照和身份证是他人伪造而非王某甲所为。综上,目前本案收集并查实的证据尚不能认定王某甲参与伪造该护照及身份证。

二、1994年10月,被告人戚某某为非法牟利,为陆某新提供1本伪造的玻利维亚护照及与护照配套使用的玻利维亚身份证、移民归化书、健康证明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陆某某的证词证实,1994年10月,戚某某为其提供1本号码为(略)的玻利维亚护照、身份证、移民归化书、健康证明书,其支付给戚某某人民币5万元。

2、被告人戚某某亦供认不讳,并确认当庭出示的健康证明书系其向陆某新提供。

3、深圳市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业务处的证明材料证实,陆某新曾持第(略)号玻利维亚护照于1995年入出境达10余次。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苏某某为非法牟利,互相勾结,为他人提供6本伪造的玻利维亚护照;石某某还为他人提供1本伪造的厄瓜多尔护照;被告人戚某某为非法牟利,为他人提供1本伪造的玻利维亚护照,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其中,被告人石某某联系偷渡人员,再将打印有偷渡人员资料的护照等证件盖章、塑封制成后提供给偷渡人员;被告人苏某某提供西班牙文打字机,并指使他人教授被告人王某甲使用该打字机,嗣后又提供空白的玻利维亚护照及与护照配套使用的玻利维亚身份证、移民归化纸和伪造护照所用的玻利维亚出境章、烫金机等犯罪工具;被告人王某甲使用该打字机在空白的护照上伪造偷渡人员的有关资料;三名被告人在主观上均具有为他人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的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紧密相联、有机配合的犯罪行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都是为他人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整个犯罪活动的必要组成部分,且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苏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两名被告人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在案的证据不符,均不予采纳。四名被告人的上述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刑法》施行之前,依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应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石某某、王某甲、苏某某犯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罪,且均情节严重,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戚某某犯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均犯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但公诉机关对本案的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又依照《补充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17日起至2006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17日起至2004年12月1日止。)

三、被告人苏某某犯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17日起至2005年2月2日止。)

四、被告人戚某某犯提供伪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17日起至2001年2月15日止。)

五、违法所得、伪造的出入境证件及犯罪工具西班牙文打印机、印章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翠萍

人民陪审员吴永祥

代理审判员马燕燕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洪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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