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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XX诉被告宁XX、XX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XX,男

委托代理人蔡XX

被告宁XX,男。

被告XX支某。

负责人张XX,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卢XX诉被告宁XX、XX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宁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宁XX驾驶自有的陕x号小型轿车在陇清路XKM+426M路段将我撞倒受伤。我当即被被告送往河北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因病情加重,我又被送往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又转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计支某医疗费用x.51元。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高血压病3级,腔隙性脑梗死。2010年11月16日,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宁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宁XX所有的陕x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故我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我经济损失x.51元。

被告宁XX辩称,2010年11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因我在河北卫生院工作,事故发生后我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原告在我工作的河北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我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已治愈,原告后来在陇县中医医院、陇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不能确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妥,因为原告已70岁本身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的问题;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我认为不存在;原告要求的其他经济损失我认为应按规定确定其赔偿数额,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XX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11时20分许,被告宁XX驾驶自有的陕x号小型轿车在河北乡X路XKM+426M路段与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其受伤。因被告在河北乡医院工作,当即送原告在陇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后,又送往河北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枕部头皮血肿,腰部皮肤擦伤,高血压病3级,双侧侧脑室体部旁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死,腰椎病等。被告支某原告住院医疗费1055.80元,门诊费649.60元。原告从河北卫生院出院后,又于当日入住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左侧侧脑室体部脑软化灶,右侧额聂页顶部硬膜下积液,高血压病3级。原告支某医疗费7695元,支某门诊费414.80元。2011年2月5日原告又入住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聂页顶部),高血压病3级,腔隙性脑梗死,原告支某医疗费x.70元。以上原告累计住院67天,共支某医疗费x.90元。该事故经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宁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卢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因就医、治疗而合理支某的交通费为320元,支某复印费63元。

另查,被告宁XX所有的陕x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陇县中医院诊断证明,CT报告单(3张),河北乡卫生院住院病历,陇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宁XX驾驶其所有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的陕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卢XX受伤住院,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宁XX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宁XX所有的陕x号小轿车在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应依法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赔偿的医疗费中,住院医疗费支某x.50元,门诊医疗费支某791.40元,因原告在住院治疗中,有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腔隙性脑梗死”疾病的费用,故应适当扣除该部分的住院医疗费支某;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其已年满7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某,被告宁胜利关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再赔偿误工费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依据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合理开支,由被告酌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复印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的实际支某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要求的数额不合理,但被告宁XX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痛苦,依据原告的伤害程度和法律规定,由被告酌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XX支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卢XX住院医疗费x.50元的95%即x.23元,门诊医疗费791.40元,护理费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人民币x.23元;

二、由宁XX赔偿卢XX复印费63元的90%即人民币57元,其余的10%即人民币6元由卢XX自负;

三、驳回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合计卢XX共获赔偿款x.23元,扣除宁XX已支某的1705.40元后,卢XX实际获得赔偿款x.83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18元,由卢XX负担62元,宁XX负担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周平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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