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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诉复审委、第三人鸿准精密工业公司专利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街道富士康龙华科技园K1区厂房2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哈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瑜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鸿准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县土城市X路X-X号。

原告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富准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鸿准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鸿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哈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瑜某、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鸿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富准公司、第三人鸿准公司就其名称为“弹片固定结构及散热模组”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所提出的复审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1节第(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中规定:下述情况,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上述技术启示:(iii)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份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弹片固定结构,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热沉结构,并具体披露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0024)段,(0027)段,图2):平板架10(即固定架)固定到电子元件14上,固定板16带有散热鳍片固定至电路板上,且固定板16设于平板架10之上,即平板架10被夹在电路板和固定板16之间。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固定架与固定板之间设有至少一个弹片,固定板向下抵压该弹片,使该弹片发生弹性形变并将该固定架压制于该发热电子元件上。由该区别特征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可对固定架产生适当弹性压力的固定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电子设备的热沉模块,并具体披露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8)段,(0015)段至(0020)段,图2至图4:热沉模块包括固定架30,其用于固定至发热电子元件:固定架30上设有两个弹片60,弹片60的弹力使得固定架30能够很好的适应电子元件的高度且与电子元件产生良好的接触;弹片60本身就具有当在其上施加压力时,弹片能够发生弹性形变。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l中所起的作用与区别特征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提供一种对固定架产生适当大小的压力的弹片固定结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2的固定结构的基础上为了获得弹性适当弹性压力的固定结构结合对比文件1中带有弹片的固定架可以容易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具体披露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8)段,(0015)段至(0020)段,图2至图4):弹片60包括一长条状与固定架30贴合的部分以及两端斜向上延伸的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弹片固定的位置选择在中间部分或是边缘部分都是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2具体披露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0024)段,(0027)段,图2):固定板16带有散热鳍片。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5、6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对固定架与固定板相嵌合的特征的进一步限定,本领域中,两种结构互相结合时技术人员可以选择各种凸起与对应的槽型的匹配来完成嵌合,这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当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增强散热效果通常会在与电子元件接触的物体上涂敷上热界面材料,这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具体披露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8)段,(0015)段至(0020)段,图2至图4):在固定架30与电子元件接触的另一面设有热管,且固定架30上设有夹持热管的定位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当在固定架30上设置固定板时,必然会设置收容热管的容置槽,这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一种散热模组,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中央处理器散热装置结构,并具体披露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3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至图4):散热装置结构包括风扇66、散热鳍片组X、热管64及固定结构,热管64将固定结构和散热鳍片组X热连接,风扇对散热鳍片组X散热。权利要求9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固定结构为如权利要求1-7之一所述的弹片固定结构;基于前文对权利要求1-7的评述,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或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已获得权利要求1-7中任一项中的弹片固定结构对本领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为了缓冲散热结构对电子元件的冲击力,选择弹片固定结构作为散热模组的固定结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9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一种弹片固定结构,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热沉结构,并具体披露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0024)段,(0027)段,图2):平板架10(即固定架)固定到电子元件14上,固定板16带有散热鳍片固定至电路板上,且固定板16设于平板架10之上即平板架10被夹在电路板和固定板16之间。将权利要求10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0固定架底面设有热界面材料。(2)权利要求l0固定架与固定板之问设有至少一弹性元件,固定板朝向固定架的表面向下凹设形成对应收容弹性单元的抵接槽。对于区别(1),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增强散热效果通常会在与电子元件接触的物体上涂敷上热界面材料,这是常用的技术手段.对于区别(2),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热沉模块,并具体披露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8)段,(0015)段至(0020)段,图2至图4):热沉模块包括固定架30,其用于固定至发热电子元件;固定架30上设有两个弹片60,弹片60的弹力使得固定架30能够很好的适应电子元件的高度且与电子元件产生良好的接触;弹片60本身就具有当在其上施加压力时,弹片能够发生弹性形变。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区别特征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0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提供一种对固定架产生适当大小的压力的弹片固定结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两种结构互相结合时选择各种凸起与槽型的匹配来完成嵌合,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0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0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1对权利要求10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对比文件1具体披露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8)段,(0015)段至(0020)段,图2至图4):固定架30上设有一对弹片;当一侧有凸起的一种结构与另一种结构互相结合时,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想到在另一结构上设置抵接槽来容纳对应结构上的凸起,这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富准公司、鸿准公司答复复审通知书时陈述的意见:权利要求1固定板向下抵压弹片时,弹片将固定板的压力进行二次调整分配后均匀传递至固定架,这样也避免了需在弹片上设置穿孔及在电路板上对应设置固定孔,也避免了弹片的穿孔与电路板上的固定孔偏离的情况。而对比文件1弹片是通过螺钉直接锁固至电路板上的。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富准公司、鸿准公司的上述意见陈述与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明显不符,本申请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明确记载:“该固定架30包括一矩形基板32及设于该基板32上之两个弹片34。”“这些弹片34由金属一体制成,其包括一长条状固定部342及从该固定部342的两端分别斜向上延伸形成的两支撑臂344,该固定部342通过铆钉等元件固定至该固定架30的基板32上。”可见,本申请中弹片也是通过铆钉固定至固定架上,与对比文件1中的通过螺钉直接锁固至电路板上的弹片本质上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富准公司、鸿准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富准公司、鸿准公司认为的:本申请中,不仅仅是采用了弹片,还在于利用了弹片的特殊设置方式,即将弹片夹设在固定板与固定架之间,对比文件2隔板与平板之间未设置任何元件,即使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结合也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的弹片应用于对比文件2的隔板与平板之间,因为这样是改变弹片传统的固定方式,并实现使受力进行二次分配,再均匀传递的有益技术效果,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对比文件3也没有揭示固定架与固定板之间设置弹片,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备创造性。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固定架与固定板之间设有至少一个弹片,固定板向下抵压该弹片,使该弹片发生弹性形变并将该固定架压制于该发热电子元件上。由该区别特征确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可对固定架产生适当弹性压力的固定结构。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固定架30上设有两个弹片60,弹片60的弹力使得固定架30能够很好的适应电子元件的高度且与电子元件产生良好的接触”的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是能够对固定架产生适当大小的弹性压力。而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为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也是能够对固定架产生适当大小的弹性压力。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富准公司、鸿准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6月12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富准公司诉称:一、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及其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为,“这些弹片末端分别设有一锁固元件。然而,碍于空间限制,这些弹片的长度较短,其形变量的变化会产生弹力上的急剧变化,使得这些弹片产生的弹力大小难以控制。”因此,对比文件2并未揭示权利要求1的如下区别特征:1、该固定架与固定板之间设有至少一个弹片;2、当该固定板被固定至电路板上时,该固定板向下抵压该弹片,使该弹片发生弹性形变并将该固定架压制于该发热电子元件上。对比文件1、3也未揭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8及独立权利要求9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0、1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鸿准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经审理查明:富准公司、鸿准公司于2007年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弹片固定结构及散热模组”的发明专利申请(即本申请)。申请号为(略).X号,公开日为2008年8月13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09年6月12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1项、说明书第1-5页、说明书附图第1-4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弹片固定结构,包括固定架及设于该固定架之上的固定板,该固定板用于固定至发热电子元件上,该固定板用于固定至电路板上,其特征在于:该固定架与固定板之间设有至少一个弹片,当该固定板被固定至电路板上时,该固定板向下抵压该弹片,使该弹片发生弹性形变并将该固定架压制于该发热电子元件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片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片包括一固定部两端分别斜向上延伸形成的两个支撑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片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固定板的顶面设有若干鳍片。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片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固定板的底面对应固定架的形状设有一嵌合槽,该嵌合槽将该弹片及固定架收容于内。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弹片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嵌合槽内对应所述弹片设有与之匹配的抵接槽。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弹片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固定架的对角处分别设有一定位片,该固定板的嵌合槽对应所述定位片设有定位槽,所述定位片收容在所述定位槽之内。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片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固定板与发热电子元件之间设有一层热界面材料。

8.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弹片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固定板与固定架之间夹设有热管,该固定板上设有收容该热管的容置槽,该固定架上设有夹持该热管的定位片。

9.一种散热模组,包括风扇、散热鳍片组、热管及弹片固定结构,该热管将弹片固定结构与散热鳍片组热连接,该风扇对该散热鳍片组散热,其特征在于:该弹片固定结构为权利要求1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弹片固定结构。

10.一种弹片固定结构,包括固定架及固定板,该固定架的底面设有热界面材料,该固定架用于固定至发热电子元件上,该固定板用于固定至电路板上,其特征在于:该固定架与固定板之间设有至少一弹性元件,该固定板朝向固定架的表面向下凹设形成对应收容该至少一弹性元件的抵接槽,当该固定板被固定至电路板上时,该至少一弹性元件于所述抵接槽内被压缩变形。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弹片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该至少一弹性元件包括设置于该固定架上的一对弹片,该固定板上对应设有一对抵接槽。”

驳回决定中所引用的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1,x/(略)A1,其公开日为2006年8月17日;对比文件2,x/(略)A1,其公开日为2005年9月15日;对比文件3,CN(略)Y,其公开日为2006年9月13日。驳回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8、10、1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11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富准公司、鸿准公司对上诉驳回决定不服,于2009年9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复审请求认为:对比文件2的隔板10与平板16之间并没有设置弹片,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二者结合,而对比文件3也没有揭示类似于固定架30及固定板40之间设置弹片60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及其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权利要求10,对比文件1-3均未揭示“固定板朝向固定架的表面向下凹设形成对应收容至少一弹性元件的抵接槽,该至少一弹性元件于所述抵接槽内被压缩变形”,因此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及其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相应的,上述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形式附属于权利要求1-7,因此权利要求9也具备创造性。

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向富准公司、鸿准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复审通知书引用与驳回决定相同的对比文件1-3,其中指出:权利要求1-8、10、11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11均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针对复审请求的理由评述如下:第一、对比文件2公开了平板架10(即固定架)固定到电子元件14上,固定板16固定至电路板且固定板16设于平板架10之上的固定结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固定架上设有弹片的固定结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需要一种对固定架产生适当大小的压力的固定结构时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带有弹片的固定架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第二、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固定架上设有弹片60,而弹片60本身就具有当在其上施加压力时,弹片能够发生弹性形变,而“固定板朝向固定架的表面向下凹设形成对应收容弹性元件的抵接槽”的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两种结构互相结合时选择各种凸起与槽型的匹配来完成嵌合,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

2010年7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富准公司称对第x号决定中总结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不持异议,并确认如果权利要求1被认定为不具有创造性,则不再主张某立权利要求9具备创造性;如果权利要求1被认定为不具有创造性,则不再主张某利要求2、3、7、8具备创造性;如果权利要求4、5、6被认定为不具有创造性,则不再主张某利要求10具备创造性;如果权利要求10被认定为不具有创造性,则不再主张某利要求11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申请说明书、对比文件1、2、3专利文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根据第x号决定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申请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第x号决定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固定架与固定板之间设有至少一个弹片,固定板向下抵压该弹片,使该弹片发生弹性形变并将该固定架压制于该发热电子元件上。原告对上述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电子设备的热沉模块,并具体披露了以下特征:热沉模块包括固定架30,其用于固定至发热电子元件;固定架30上设有两个弹片60,弹片60的弹力使得固定架30能够很好的适应电子元件的高度且与电子元件产生良好的接触;弹片60本身就具有当在其上施加压力时,弹片能够发生弹性形变。上述特征在对比文件l中所起的作用与区别特征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提供一种对固定架产生适当大小的压力的弹片固定结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对比文件1已经给出了解决对固定架产生适当弹性压力的固定结构问题的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1带有弹片的固定架可以容易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该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权利要求4、5、6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对固定架与固定板相嵌合的特征的进一步限定,而各种凸起与对应的槽型的匹配来完成嵌合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第x号决定认定当权利要求4-6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该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鉴于富准公司确认如果权利要求1被认定为不具有创造性,则不再主张某立权利要求9具备创造性;如果权利要求1被认定为不具有创造性,则不再主张某利要求2、3、7、8具备创造性;如果权利要求4、5、6被认定为不具有创造性,则不再主张某利要求10具备创造性;如果权利要求10被认定为不具有创造性,则不再主张某利要求11具备创造性。故本院对本专利其余权利要求的创造性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七月三十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富准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鸿准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某昕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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