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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乙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晓平,陕西省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党辉荣、伍某某,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10)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韩某乙及其代理人鲁晓平,被上诉人李某及其代理人党辉荣、伍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结婚,婚生一子一女,男孩韩某乙13岁,女孩韩某乙9岁,均已上学。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感情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厮打,2007年端午节,为给孩子买衣服,被告心怀不满殴打原告,原告生气回了娘家,后被告打电话将其叫回。2008年4月,因为水龙头滴水,双方言语不和被告将1400元撕烂,并要求原告与其一同去县民政局离婚。几天后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在家无法生活,去朋友家居住4天。2009年6月1日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原告出走娘家居住5个月之久。同年11月12日,被告之姐将原告叫回,晚上1时左右,原告上厕所之际,被告将门关闭,手持斧头将原告头部致伤。13日早上7时原告报警并住进医院,头部缝合10针,住院四天,被告未曾去医院陪护看望,原告出院后外出至今。审理中,原审法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被告不予配合,并言明有急事,不愿调解一走了之。经查,双方共同财产新盖平方(二某)一院,庄基证是以原告名义办理,庄里镇立诚中学门口门面房两间,用于双方开办医疗诊所,被告是一名医生,营业执照的名称是被告。其他财产,彩电1台、冰箱1台、空调2台、三人沙发1个、摩托车1辆、电动车1辆(原告已骑走)、被子5床、单子3条、毛毯1条、双缸洗衣机1台、共同债务6万元,其中因建房被告借原告嫂子x元,有借据为证,又因购买门面房借原告舅父x元。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住院诊断证明、治疗票据、借款条据、贷款借据、土地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不能正确的处理好夫妻关系,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厮打,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孩由原告抚养较妥,被告是一名医生,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原告带女儿生活较为困难,被告应适当承担女儿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某三款(二)项、第三十六条一款、二某、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韩某乙由被告韩某乙抚养,婚生女孩韩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韩某乙每月支付女孩抚养费300元,从2010年9月1日起到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庄基一院及其院内建筑物(平房一院,上下两层,大铁门X副),彩电1台、空调1台、电动车1辆(原告已带走)、被子3床、毛毯1条归原告所有;立诚医药连锁店门面房两间,摩托车1辆、冰箱1台、三人沙发1个、空调1台、被子2床、单子3条、洗衣机1台归被告韩某乙所有。四、共同债务6万元,其中被告承担4万元,原告承担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财产诉讼费3000元。

宣判后,韩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本院撤销富平县人民法院(2010)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二某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就本案而言,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结婚长达十多年,生有一子一女,虽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通过婚后十多年的相处,双方之间依然存在深厚的夫妻感情,上诉人希望被上诉人能对家庭及未成年的孩子尽自己的一份责任,不要让一个本应美满幸福的家庭毁于其手。(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所做出的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严重失误,导致错误判决。庄基一院及其院内建筑物两层平房和立诚医药连锁店门面房应属上诉人家庭成员之间的家庭共同财产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不应该将该财产作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多达几十万元,由于上诉人缺乏法律意识,在原审法院未提供相关证据,导致了原审的错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纯属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与客观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在该案当中属于婚姻法第46条第2款所规定的过错方。

经二某审理查明除因购买立诚中学门口门面房,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之舅父的介绍借贷(略)信用社现金人民币2万元,该2万元并非欠上诉人之舅父个人债务外,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理解。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厮打。2009年6月份,两人矛盾激化,被上诉人曾在其娘家居住5个月,同年11月上旬,在家庭亲人的劝说下,二某和好,被上诉人回家,但就在当晚,两人再次发生厮打,上诉人把被上诉人打伤住院,导致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二某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上诉人提出离婚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某第三款(二)项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庄基一院及院内建筑物平房和立诚医药连锁店门面房屋属家庭共同财产的主张,因该庄基地使用证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家庭成员建房时出资情况,且上诉人在原审谈话笔录中,也明确承认该庄基及院内建筑物两层平房及立诚医药连锁店门面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又认为其夫妻债务多达几十万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未告知其开庭时间,导致其未参加庭审的理由,经审查不符合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韩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强

审判员车兴民

代理审判员安维科

二0一一年六月二某一日

书记员秦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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