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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德友、杨某某,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德友、杨某某,被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许某某与刘某某口头协商由许某某为刘某某装修港澳洗浴城的水暖装修工程。当时刘某某是某单位领导,工作忙,就委托其妻弟杨某负责监督工程质量并转付工程费用。1999年底,工程完工交付使用,但并未进行决算。到2002年2月10日,许某某将制作好的决算书交杨某审核,杨某审核后,在决算书上签上了如下内容:“以上造价看过不错。总付许某某柒万壹仟元整,五楼房产一套,价:伍万元整,其它款项由刘某某结算。”许某某对抵债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居住一段时间后,想要出卖,让杨某协助过户,杨某无法协助,因房产权是刘某某的。许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房屋的所有权并支付剩余工程款,新密法院作出了(2005)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房屋归许某某所有。刘某某不服,于2005年7月31日申请新密市人民法院再审,再审后作出了(2005)新密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原判决,并驳回原审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许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了(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认为许某某对该工程款仍享有追偿权利。据此,许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x元。

另查明,工程总造价为x元,已支付x元,下余x元。

原审法院认为:许某某、刘某某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对此双方也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2005)新密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都认定,杨某是被告刘某某的施工代理人,且被告刘某某在提交给法院的再审申请书中对此事实也予以承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该工程完工后双方没有进行决算,杨某在2002年2月10日与许某某进行决算的行为应仍是其行使代理权的行为。虽然一、二审的法院在判决中否定了杨某以刘某某的房产抵账行为的效力,但并不影响其代表刘某某进行决算的效力。因杨某一直是该装饰工程的监工并转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其对工程的质量、进料及总价款应是非常清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许某某工程款x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查明的事实错误,杨某与许某某的决算代理行为不能成立。对于杨某与许某某的决算行为,最终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杨某的行为构不成表见代理。因此工程决算不能认可,许某某的无理之诉无法成立。二、原审认定工程款x元,判决错误,缺乏证据支持。既然杨某的表见行为依法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的工程款x元从何而来证据何在刘某某与许某某在1999年口头约定装修价款为6万元,实际超约定1万元,刘某某当时支付的是7.1万元,已在工程完毕后支付结清,原审判决应再付工程款x元无证据支持。三、许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时效。在2005年4月1日许某某以财产权属权的争议起诉,最终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新密市法院(2005)新密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了刘某某的房产所有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刘某某与许某某双方在2006年6月22日签收生效。而许某某却在2008年9月27日起诉,距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已有两年之久,但在原审中法庭规避了诉讼时效问题。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许某某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许某某承担。

许某某答辩称:1、决算行为有效。杨某是刘某某的妻弟,整个工程都是杨某监工,并且支付的大部分工程款都是杨某转交的,他们之间的行为表明杨某有代理权。2、杨某一直在现场监工,对施工情况了解,其作出的决算是客观准确的。3、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从2005年至今,被上诉人许某某一直在向法院主张权利,从来没有表明要放弃该项权利。本案立案前2009年4月份,许某某向新密市法院起诉新密市政府和房管局,要求撤销这两个部门为决算中涉及的房屋颁发的房产证。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刘某某在对(2008)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诉中,认可杨某是其指定监督装修施工及进料质量的,并有一定转付费用权利。2、杨某系刘某某妻弟。

本院认为:杨某在本案所涉的决算书上签上了如下内容:“以上造价看过不错。总付许某某柒万壹仟元整,五楼房产一套,价:伍万元整,其它款项由刘某某结算”。该内容实际上包含了两个法律行为,其一是对装修工程造价的确认行为;其二是将刘某某的房屋以5万元作价冲抵工程款的处分行为。就前一行为而言,杨某作为刘某某的妻弟,并实际监督装修施工及进料质量,并转付工程费用,对工程款数额具有发言权,许某某有理由相信杨某具有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因此,该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结算行为的后果应由刘某某承担。就后一行为而言,房屋属刘某某所有,杨某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现刘某某不予追认,因此该处分行为无效,许某某关于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虽然该处分行为无效,但并不因此影响结算行为的效力,所以,该房屋所冲抵的5万元工程款,许某某仍有向刘某某主张的权利。正是基于此,本院(2006)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许某某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应将该房屋退还给所有权人刘某某,但许某某对该工程款仍享有追偿的权利。自杨某签署结算书之后至本次诉讼前,达6年之久,许某某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除了房屋抵账外的其他工程款主张过权利。因此,许某某对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某某工程款x元;

二、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1432元,被上诉人许某某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2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1432元,被上诉人许某某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秦宇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安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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