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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因与海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赵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岳建洲、靳某,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仇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海某、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原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岳建洲、靳某、被上诉人海某、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下午15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电动车带着赵某,行至南阳市312国道x+300M处,自南向北横过公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海某驾驶的临时牌照为豫x号轿车相撞,李某某、赵某被撞伤。李某某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1.左踝关节软组织挫伤;2.多处皮肤挫伤;3.头皮血肿。赵某被诊断为:1.多发外伤;2.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胫骨骨折;4.脑颅损伤。李某某、赵某于2010年2月11日出院,李某某医疗费共7764.23元。2010年12月13日,赵某因二次手术再次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于2010年12月29日出院,赵某共花费医疗费x.65元。2010年2月4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海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2011年2月2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赵某的右下肢损伤属伤残十级。海某在赵某、李某某住院期间预支医疗费x元。另查明,海某在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为临时牌照豫x号轿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一年。

原审法院认为,1.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带乘坐人赵某在公路上与海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海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双方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2.临时牌照豫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3.赔偿项目:医疗费,李某某7764.2元、赵某x.65元;护理费,李某某住院20天,医嘱为1人护理,护理费以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赵某两次住院共36天,医嘱为2人护理,护理费以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2160元。李某某虽然举证证明请假护理赵某14个月,但未提交赵某在院外期间必须护理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误工费,李某某住院20天,其月收入为2000元,故误工费应为1333元;营养费,住院天数56天,以每天15元计算,为84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56天,以每天30元计算,为1680元;伤残赔偿金,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26元,补偿20年,赵某为十级伤残,为x.52元。精神抚慰金,李某某未达伤残程度,赵某伤残程度为10级,结合本案事实,以x元为宜;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因无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4元。海某辩称已垫付x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李某某自认给付x元,以自认为准,故应从总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另行返还海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李某某、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x.4元,返还海某垫付款x元。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元,鉴定费750元,由赵某负担1274元,海某负担1730元。

赵某上诉称,因受伤部位是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长期无法行走,活动受限,不能上学,休学一年,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护理费用x元。

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提供的护理费诊断证明是补充证明,不真实,不能证明护理事实存在,应由病历或者诊断证明印证。

海某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上诉人虽在二审中提供护理诊断证明,但该证明系2011年8月23日出具,上诉人治疗后已经做出司法鉴定确定其伤残等级,该鉴定未提出定残后仍需护理的意见,其出院证明、出院医嘱均无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明,且在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始终未提供医疗部门对其出具的关于出院后仍需护理的依据,其现提出请求增加护理费x元,但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能确定,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李某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继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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