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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化学株式会社诉商评委商标某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生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丸の内1丁目6番X号。

法定代表人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越心,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某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某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生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简称生化学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某审委员会(简称商标某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生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及图”商标某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在某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化学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庄严、肖越心,被告商标某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某审委员会就生化学株式会社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某(简称商标某)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的ZC(略)BH1《商标某回通知书》提起的复审请求而作出的。商标某审委员会在某x号决定中认为:第(略)号“生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某》(简称《商标某》)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某为文图组合商标,但对相关公众而言,文字部分往往是其主要识读和记忆部分;申请商标某要识别部分“生化学工业株式会社”中的“工业株式会社”仅为生化学株式会社所属行业通用名称和企业组织形式名称,其文字“生化学”使用在某定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其理解为“生物化学”或化学中的一种学科。综上,申请商标某体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某有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某别,已构成《商标某》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某册的标某。生化学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某指定商品并在某国经过使用已产生了商标某有的显著特征。生化学株式会社商标某日本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某在某国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依据《商标某》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某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某以驳回。

原告生化学株式会社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第x号决定应当予以撤销。一、被告认定申请商标某成《商标某》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申请商标某图形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完全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该图形单独就可以作为商标某册。由此,不论该图形与是否具备显著性的文字相结合,均应具备商标某有的显著性而予以核准注册。否则,即会出现单独的图形具备显著性并准予注册,而同样的图形附加其他文字反而被认定丧失显著性而不予注册的不合逻辑的矛盾现象。其次,申请商标某文字是原告的企业名称,虽然其各个组成部分“生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均为通用文字,但该文字整体明确指向的是一个特定的企业,相关公众不会将其误认为本领域通用术语。而且,企业名称同时作为商标某其组成部分注册、使用是常见的商业惯例。因此,申请商标某文字整体可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该商标某体具有显著性。再次,被告没有从图、文组合方面整体判断申请商标某否具备显著性,而是将图形、文字相割裂,根本未考虑该商标某形对其整体具备显著性的实质性作用。而且,被告还将申请商标某文字部分也割裂考虑,以该文字各个组成部分缺乏显著性来否认该文字整体作为企业名称在某示商品来源方面所具有的识别力。被告基于不科学的错误方法进行判断,导致其对申请商标某体是否具有显著性的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二、被告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某指定使用的商品在某国经过使用已经产生了商标某有的显著特征,属于认定事实不当。首先,如前所述,申请商标某身即具有商标某有的显著性,原告提供该商标某中国大陆使用的证据并非用于证明该商标某为缺乏显著性的商标某过足够的使用产生了显著性,而是用于证明该具有显著性的商标某中国大陆的长期使用中从未发现无法辨识的情况。相反,该商标某显著性因使用得到增强。因此,被告作出的上述认定已经超出了原告请求评审的范围,应予以纠正。其次,原告自1997年8月开始连续在某国大陆经销其生产的医用注射液等产品至今,同时使用申请商标某其企业名称。申请商标某体可为医疗领域的相关公众作为商标某别,且经过长期使用,该商标某著性增强。再次,从1997年8月至今,申请商标某文字、原告的企业名称大量使用,已为医疗领域的相关公众知晓,该企业名称的标某力实质性提高,用作申请商标某文字更容易为相关公众识别为系指特定的企业,而不会误认为是本领域的通用文字。综上,原告认为,申请商标某未违反《商标某》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核准注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某审委员会坚持其在某x号决定中的意见,并针对原告的起诉进一步辩称:企业名称的识别作用与申请商标某否具有显著性并无必然联系,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调整范畴。申请商标某文字部分虽是原告的企业名称,但不能作为申请商标某在某定商品上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综上,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14日,生化学株式会社在某10类商品上向商标某申请注册第(略)号“生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申请商标某定使用的商品为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用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兽医用器械和工具、假某、人造眼睛、假某、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医用放射设备。

申请商标

2009年10月19日,商标某针对申请商标某出ZC(略)BH1《商标某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某注册申请,理由是:该标某中“生化学”即“生物化学”,是研究生物体内化学进程的一门科学,作为商标某用在某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且易误导相关消费者,根据《商标某》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某予注册。

生化学株式会社不服,向商标某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理由是:申请商标某的“生化学”并非指生物化学,且该商标某还含有生化学株式会社独创的图形部分,其文字是公司的名称。因此,申请商标某体完全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作为商标某用及注册具备显著性,不会误导相关消费者。此外,申请商标某在某本获准注册也证明了该商标某备可注册性。申请商标某过在某国的长期广泛使用,在某国拥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某当准予注册。

在某标某审过程中,生化学株式会社向商标某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x号图形商标某信息档案复印件;2、在某、谷歌、雅虎上以“生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及“生化学工业”为关键字的搜索结果复印件;3、昆明贝克诺顿制药有限公司(简称贝克诺顿公司)网页及产品销售手册及其他中国代理商的产品销售手册复印件;4、假某生化学株式会社及其产品进行不法销售的数十家中文网站的相关内容及生化学株式会社发出的“部分中文网站上发现假某本公司制造产品的声明”复印件;5、生化学株式会社相关商标某日本的注册信息复印件。

2010年10月11日,商标某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某案诉讼过程中,生化学株式会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1997年—2010年阿尔治《进口药品注册证》、药品注册批件以及部分外包装、标某、说明书照片复印件;2、有关贝克诺顿公司的媒体报道、文章;3、2004年6月7日日本《化学工业日报》中关于贝克诺顿公司代理生化学株式会社经销阿尔治产品的报道及部分中文翻译;4、中国医药专业杂志及高峰论坛会刊上发布的阿尔治广告或有关生化学株式会社的介绍文章;5、贝克诺顿公司宣传、推广相关产品的会议邀请函、赞助参展合同、合作协议、付款发票、展会照片,其中部分材料没有显示推广、宣传的产品;6、生化学株式会社的代理经销商的促销、介绍资料;7、1997—2011年中国大陆的杂志、报刊等出版物涉及生化学株式会社及阿尔治的文章、报道;8、互联网上对生化学株式会社及阿尔治药品的文章、报道;9、医院临床试验报告目录及部门临床报告;10、生化学株式会社的名称在某国大陆被仿冒的网页资料;11、商标某已经核准注册的其他含有非显著性企业名称的商标;12、生化学株式会社在某本注册的商标某册证、公告、官方档案资料及其中文译文。

在某案庭审过程中,生化学株式会社认为:一、生物化学在某本叫生化学,但中国不这样叫,生化学不是一个固定的词汇;二、申请商标某图形虽然简单,但独创性很强;三、申请商标某身即具有显著性。商标某审委员会对生化学株式会社在某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生化学株式会社在某关商品上使用的“生化学工业株式会社”系作为公司名称予以使用。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某案、ZC(略)BH1《商标某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某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生化学株式会社在某标某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某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某》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某不得作为商标某册。本案中,申请商标某文字“生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和图形组成。其中的文字部分易于识读,属于申请商标某主要部分,该文字部分系原告的企业名称,其中“工业株式会社”为原告所属行业的通用名称和企业组织形式名称,该部分文字在某请商标某中没有显著的特征。“生化学”一词容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系“生物化学”的简称或者认为是化学中的一个分支学科。申请商标某的图形部分很简单,在某请商标某并不突出。综合上述因素,就申请商标某整体而言,其指定使用在某10类的外科仪器和器械、医用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等商品上,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作为商标某当具有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难以将其作为商标某识别商品的来源。申请商标某于《商标某》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某册的标某。原告提交使用申请商标某证据数量不多,且证据中显示的使用形式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使用公司名称。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某过使用已经取得了应当具备的显著性。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某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生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及图”商标某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生化学工业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生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可在某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某审委员会可在某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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