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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上海市南煤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1999-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92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退休。

委托代理人张良瑞,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南煤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市南煤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叶某某,上海市南煤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方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张良瑞律师,被上诉人上海市南煤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3月17日晨,方某某被上海市南煤气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停放在马路上的一辆挖掘机撞伤头部。故方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煤气公司赔偿医药费876.46元、车费1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27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4746.46元。在原审审理中,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结论为,伤者方某某头皮裂伤,目前已愈合,根据伤情综合分析,一般可酌情予休息一个月左右,营养一周,护理二至三天。原审中,方某某向法院提供医药费单据计848.4元、车费单据计31元。原审经审理后判决:(一)煤气公司应赔偿方某某人民币407元;(二)方某某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99.10元及鉴定费300元,由方某某承担399.10元,煤气公司承担100元。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方某某诉称,其撞在煤气公司停放在马路上的挖掘机上并非是有人推碰,自己受伤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煤气公司未在挖掘机外围设安全护栏,故要求煤气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坚持其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煤气公司则辩称,方某某曾在派出所述称被他人推碰,故推碰是致伤的原因,从而要求确认方某某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其表示不同意方某某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前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另查明,方某某在二审时提供的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称,方某某因被煤气施工车撞伤后,误工损失达2246.20元。

本院认为,方某某在清晨途径本案系争挖掘机时,应当看清该障碍物并加以避让,现其再三诉称在无人推碰的情况下被挖掘机撞伤头部,系方某某行走不当而致,故原审法院判令由方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妥当。但上海市南煤气管道工程公司虽合法占用道路,但也应在障碍物旁设立醒目的标记,故原审法院判令煤气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正确。对损失范围的确定,应以实际支付的医药费、车费、及法医鉴定需要的误工费、营养费为界定范围,现上海市南煤气公司自愿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再行支付方某某500元人民币已足以弥补该公司在这一事故中的过错,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而上诉人的上诉要求,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市南煤气管道有限公司应给付方某某人民币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10元,由上诉人方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

代理审判员单珏

代理审判员刘扣怀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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