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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宋某2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2(又名宋X3),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宋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华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某2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4月30日,原告宋某的朋友武向阳(已死亡)驾驶宋某购买、挂靠在华县鸿运汽贸出租车有限公司的陕x号长安奥拓出租车在华县X路发生交通事故,将被告宋某2撞伤。事故发生后,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被告宋某2被送往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宋某与武向阳仅承担了部分医疗费,下余费用未付。被告宋某2在华县X村将原告的陕x号出租车扣押。同年8月29日,在渭南市申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宋某诉被告宋某2侵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后,经原告宋某申请执行,该扣押车辆已返还给原告宋某。被告宋某2对其提出的原告宋某自愿将车作抵医疗费一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查明,该肇事的陕x号出租车承办交强险期间为2007年5月24日至2008年5月23日,期后未续保。2008年度华县出租业纯收入为每月2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宋某2作为交通肇事的受害者,因要求支付医疗费用而采取不正当手段扣押原告宋某所有的出租车,已构成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的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营运损失应自车辆被扣押之日起至该车辆办理了交强险之日止,以2008年度出租车实际减少的收入为据核算。被告提出的系原告自愿以车抵医疗费之主张,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遂判决:被告宋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车辆营运损失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2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陕x号出租车被其非法扣押169天的营运损失x元(每天100元)。理由:1、2007年4月30日,我友武向阳(已死亡)驾驶我的陕x号出租车将宋某2撞伤,经认定武向阳负主要责任。我和武向阳支付了宋某2的医院费用,剩余的后续费用经交警队调解未果,被上诉人却将我的车扣押。华县法院判决赔偿每天150元,按169天计算,而我的营运损失至今分文未付。2、该案由于宋某2向陕西省高院申请再审,华县法院却将车被扣押169天按73天计算,每天150元改为67天,我上诉至中院后又发回重审,一审以我未在扣押期间办理交强险为由仍按73天计算,当时,车被扣押,无法办理相关手续。被上诉人宋某2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有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某2作为交通肇事的受害者,因要求支付医疗费用而采取不正当手段扣押上诉人宋某所有的出租车,已构成对上诉人宋某合法财产权的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营运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以2008年度出租车实际减少的收入为核算依据,自车辆被扣押之日至该车辆办理了交强险之日止,计算营运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元,由上诉人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淑华

审判员李华

代理审判员张效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田培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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