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孟某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跃辉,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召,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丙。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省律师协会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孟某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孟某丙于2011年6月1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前期发生的医疗费x.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某300元,护理费1229.48元,误工费1499.01元,共计x.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孟某丙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4元,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某645元,护理费2643.21元,误工费3569.86元,共计x.47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跃辉、被上诉人孟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2日下午16时许,原告孟某丙在郑州市X村为兰金成盖房子。在施工过程中,孟某丙不慎接触带电的电缆线拉线,孟某丙触电后从墙头摔下造成伤害。原告触电后,在郑州市X区柳林卫生院门诊处花费医疗费269元;2011年5月12日至5月19日,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费x.96元、门诊费294元;5月19日转入某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1年6月23日共花费医疗费x.44元。另查明,孟某丙触电的架空电缆线接线周围或附近未采取相关保护设施。上述事实,有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的接出警登记表、询问笔录,事发后的录相材料,证人孟某丁的证言,河南省煤炭总医院和郑州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入某、住院病历,事故现场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从河南省煤炭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的接出警登记表、询问笔录来看,原告于2011年5月12日在郑州市X村触电致伤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损害的产生具有过错,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被告所属的电缆线已进入某庄并且电缆线外围均有绝缘体包裹,而拉线的目的是为了固定、支撑线缆,理论上不应当带电,被告也承认在正常情况下,拉线是不带电的,被告对其所属的、电伤原告的带电拉线没有及时发现并采取修复措施,也没有在该带电拉线周围采取任何保护设施,从而致使原告不慎触电受伤,因此,被告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过错,被告管理失职行为与原告受伤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原告所受损害。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情不符合触电伤害的外在及内在表现,原告是工作期间坠落致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因原告的伤情是因触电导致的摔伤,原告所遭受的伤害与被告管理失职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因触电而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在建房屋房主兰金成及承包盖房的老板韩某虎均应承担责任的辩称,该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原告向被告请求赔偿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该院认为原告致伤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所属线缆拉线带电,被告没有及时修复也没有采取相应警示和保护措施,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且其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情况,该院认为,原告对于自身损失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当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应当为原告在郑州市X区柳林卫生院、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所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用,共计x.4元(269元+x.96元+294元+x.4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43天,以每天30元计算,为1290元;关于营某,原告住院共计43天,以每天10元计算,为43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人员1人,结合原告住院共计43天,护理费的标准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2643.38元(x元/年÷365天×43天),原告起诉要求2643.21元,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对其收入某况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结合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原告的工资标准应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x元/年,原告的误工期间为43天,故误工费为2574.23元(x元/年÷365天×43天)。经计算,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为x.84元(x.4元+1290元+430元+2643.21元+2574.23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80%的损失,为x.07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共计x.07元;二、驳回原告孟某丙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1367元,原告孟某丙负担273.4元,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负担1093.6元。

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伤情不符合触电伤害的外在及内在表征,其系工作期间突发脑干出血坠落致伤,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管是轻型或者重型的触电都会导致触电者产生心律紊乱及心跳加速等症状,但被上诉人的心电图检查正常,其病理症状与触电造成的人身损害症状不符。二、一审法院对责任的认定及划分存在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所属的电伤原告的带电拉线没有及时发现并采取修复措施,也没有在该带电拉线周围采取任何保护措施,从而导致原告不慎触电受伤”因而认定上诉人是造成被上诉人人身损害结果的唯一“第三人”。但是,造成被上诉人人身损害的另一重要原因是房主兰金成违规建房且没有尽到安全提醒义务。房主兰金成所建房屋距已建线缆不足半米,违反了《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设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是造成被上诉人极易接触到线缆并造成安全事故的重要原因。雇主有为雇员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的义务,被上诉人的雇主韩某虎明知自己没有建房资质,在被上诉人工作过程中也没有为其提供必要的安全条件,导致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的情况下站立在一尺余宽离地面3米多高的墙头作业。如果具备必要的安全保护,即使被上诉人触摸到低压线缆,也不会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因此,被上诉人的雇主韩某虎也应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房主兰金成明知承建人韩某虎没有建房资质而雇佣其建房,存在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二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被上诉人缺乏必要的安全意识,明知近处存在电力设施却没有引起足够的认识并进行必要的避让,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将房主兰金成、雇主韩某虎列为被告,应当视为其放弃要求房主兰金成和雇主韩某虎承担责任的权利,但一审法院不能因此加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责任认定及划分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孟某丙答辩称:一、上诉人管理不善致使其所属的电缆挂线带电造成被上诉人触电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事发时,现场工人当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房东随后通知了花园口镇供电所。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当场做了勘验调查,询问在场工人并做了笔录,上诉人所属的花园口镇供电所的工作人员也到现场进行查看,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予以认可,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也做出了触电的医疗诊断,被上诉人由于上诉人的电缆挂线带电造成触电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二、上诉人应对其管理不善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由于上诉人疏忽检查,本只是起着支撑、固定电缆作用,根本不通电的挂线却带电,且上诉人未设任何警示标志,漏电保护设施也失灵,造成上诉人持续触电半分钟,电击后摔倒受伤。一般人根据常识和社会经验意识不到挂线会带电,被上诉人被电击伤无过失。被上诉人不是在工作中由于工作性质的安全事故造成受伤的,而是由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上诉人造成,触电被电击摔伤是被上诉人受伤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上诉人一审时也没有申请雇主和房东为被告,其上诉理由是推脱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根据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孟某丙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孟某丙触电受伤的事实是否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5月12日郑州市X区X路派出所工作人员询问兰金成、孟某成、孟某华的询问笔录及孟某成在原审中出庭证言,均说明被上诉人孟某丙触电后从墙头摔下。被上诉人的住院证和出院证分别载明的住院、出院诊断为:硬膜外出血,电击伤;重度颅脑损伤、脑干出血,电击伤。上述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医疗诊断相符,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因触电摔伤的事实。对于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触电事实不存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被上诉人系在雇佣工作中因上诉人的电缆挂线带电致使被上诉人触电摔伤,存在被上诉人与其雇主之间的雇员受害赔偿法律关系和上诉人作为侵权人的一般侵权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原审已经选择要求直接侵权人上诉人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按照低压电触电一般侵权法律关系审理适当。上诉人下属的供电所管理电缆挂线带电致使被上诉人触电受伤,被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上诉人对其产权线路疏于管理,对于挂线带电未及时发现、及时检修或采取适当保护措施,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在墙头作业时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未注意安全,也是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故原审法院减轻了上诉人的责任。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与上诉人的过错以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相对应,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划分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高爱萍

审判员王某乙燕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斯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