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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李某甲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安,大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

上诉人吴某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6月,原告将自己承包的2.32亩耕地转包给被告,被告用作水泥预制和农产品加工场地,承包期间农业税和各项社筹款均由原告承担。1994年,被告在所承包土地上建筑房屋,筑起围墙,四周栽有树木。1998年3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重新达成协议,双方签定了《土地延期承包合同》,被告将西边的1.33亩土地归还给原告,该土地上所建的房屋折价3000元卖给原告,东边的0.99亩土地由被告吴某继续占用,承包期限70年,从1998年3月至2068年,被告共计付给原告承包款x元。

另查明,1998年12月31日,大荔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承包经营权证书》。双方诉争的0.99亩土地依法被确认为耕地,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8年8月1日至2028年7月31日止。

又查明,1994年,被告吴某在诉争的0.99亩土地四周砌有围墙,周围种植有树木,场地东边建有砖木结构房屋四间。被告称1994年所建四间房花费1.3万元,原告认为该房从1994年至今已破旧,应给予合理折旧。

再查明,诉前大荔县X村委会干部曾调解原、被告对诉争0.99亩土地使用权纠纷,被告表示第三人李某乙对该地使用权归属享有决定权,自己并无权处分。

原审认为,原、被告诉争的0.99亩土地属于耕地,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及《土地延期承包合同》,约定将耕地用作农产品加工及水泥预制,并在土地上建房、筑围墙,改变了耕地用途,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1998年12月,大荔县人民政府就诉争的0.99亩耕地向原告李某甲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辩称自己从事农产品加工仍属将土地用作农业用途,且占用耕种地时已向石槽乡X村委会出具《复垦保证书》,因此该诉争的0.99亩土地使用权应由自己享有。被告辩称未改变土地用途与事实不符,也不能表明其对诉争的0.土地享有合法经营权,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已将0.99亩土地西边的1.33亩耕地建成住宅,因该土地并非本案诉争的标的,本案不予涉及。第三人李某乙表示自己仅入股参与被告吴某的农副产品加工经营,被告未将该土地作为宅基地卖给自己,其当庭表示不主张对该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因此第三人李某乙无权阻挠原告对该土地行使合法经营权。原审遂判决: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于1998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延期承包合同无效;二、原告李某甲对诉争耕地享有合法经营权,由被告吴某、第三人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出土地;三、由原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还被告吴某土地承包款x元;被告吴某在该诉争土地上已建四间砖木结构房屋由原告处理,由原告李某甲给付被告吴某x元补偿款;该土地四周种植树木、已建围墙、大门,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自行予以移植、拆除;四、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125元,被告吴某承担125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吴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不应认定无效。2、1994年6月21日,被上诉人将2.32亩土地转包给上诉人,承包费每亩每年630元,期限为15年。双方约定作为水泥预制和综合加工农副产品,经大荔县X村委会也盖了章。3、1998年3月1日,双方又订立转包合同,上诉人将2.32亩中的1.33亩转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2000元承包费,被上诉人在此土地上非法建住宅。4、双方在转包合同的基础上,又订立了延期合同,期限从1998年3月1日至2068年3月1日,上诉人交清了全部承包费,该合同村委会也盖了章。5、上诉人从1994年承包后,种植了树木、庄稼,建造了农副产品加工厂。6、被上诉人要回土地,为卖给他人做宅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辨称:双方续签的合同不合法,村X乡上都没同意。1995年,上诉人盖房子没经我同意。70年的承包费未给清,应给4.4万元。合同约定由吴某经营,但吴某荒芜土地,且把土地转包给第三人李某乙作庄基地使用,改变了土地用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有二审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改变耕地使用用途,依法需办理严格的审批手续。上诉人、被上诉人诉争的0.99亩土地属于耕地,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及《土地延期承包合同》,约定将耕地用作农产品加工及水泥预制,并在土地上建房、筑围墙,显然改变了耕地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1998年12月,大荔县人民政府就诉争的0.99亩耕地向被上诉人李某甲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上诉人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吴某称自己从事农产品加工仍属将土地用作农业用途,且占用耕种地时已向石槽乡X村委会出具《复垦保证书》,因此该诉争的0.99亩土地使用权应由自己享有。由于该承包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未到土地部门办理相应审批手续,就直接筑围墙、建房,改变了耕地用途。虽然上诉人称未改变土地用途显然与事实不符,其出具的《复垦保证书》,也说明了上诉人对诉争的土地改变了使用用途,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将0.99亩土地西边的1.33亩耕地建成住宅,因该土地并非本案诉争的标的,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元,由上诉人吴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淑华

审判员李某甲

代理审判员张效虎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田培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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