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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

上诉人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2011年1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原系原告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11月10日被告在上班时受伤,2008年l2月12日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2009年3月3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并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生活费11OO元。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在登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领取丁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医疗费2802.1元,但未支付于被告。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登封市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x.6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仲裁理由不能成立,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仲裁程序违法,诉至该院。另查明:1、《郑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办法》(郑劳社工伤[2007]X号)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14天;2、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07、2008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x元,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依法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称被告未正式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提起仲裁时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对此诉称,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9个月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故对此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有:被告共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212.5元(原告已支付的除外),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70%=441元,护理费30元/天×2l天=630元,交通费42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4天×x元÷12个月÷30天=622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x元÷12个月=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个月×x元÷12个月=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原告已领取,应当支付给被告。扣除原告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100元,原告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应另行支付被告丁某x.9元。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驳回原告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等共计x.9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承担。

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不应该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发生工伤后,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已经在其他单位工作。3、一审法院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不一致。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丁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审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是依法作出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被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九级伤残,且被上诉人也已在劳动仲裁中提出要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构成七级至十级伤残时,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就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未经其同意,就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已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认定标准作出了规定,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待遇以本人工资为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标准由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审法院根据该规定并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标准,核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不一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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