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与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三团十一分场苇场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再终字第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三团十一分场。

代表人孟某某,该分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松,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法律顾问处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口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学宗,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滨州市滨城泰达法律服务所职工,住(略)。

原审上诉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三团十一分场(以下简称十一分场)与原审被上诉人王某某苇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1997年8月22日,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1996)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十一分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1998年3月30日,本院作出(1997)东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10月19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以鲁民抗字(2001)第X号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2年1月24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鲁民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0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十一分场代表人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玉松和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宗、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曰凤到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元月,王某某与十一分场签订一份苇场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由王某某承包十一分场的苇场5000亩,承包期限为五年,自1994年1月起至1998年12月底止。承包费共计(略)元,其中第一年至第三年,每年交6000元;第四年至第五年,每年上交(略)元,且必须在每年的1月份交承包费,否则中止合同。合同订立后,十一分场将苇场交由王某某经营管理。1994年5月9日、1995年9月19日,王某某缴纳了两年的承包费(略)元。1996年春初,十一分场以王某某未在合同约定的元月份缴纳承包费为由,终止合同。

原一审还查明,生产基地十分场在(1996)河民初字第X号卷宗第50页称:十分场收回苇场是合法的,有军马场总场(即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的会议纪要为证。

原一审判决认为,十一分场以总场会议精神为依据,单方终止合同,属违约行为。王某某与十一分场签订的苇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王某某主张十一分场转送其承包苇场内的1500亩及侵吞青苗补偿费,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王某某与十一分场签订的苇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合同;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十一分场负担。

十一分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十一分场以总场会议精神为由终止合同是错误的,十一分场与十分场是相对独立的单位,一审判决引用十分场的答辩述称作为证据系不可取的,终止合同的真正原因是因为王某某再三逾期缴纳承包费造成先行违约,十一分场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未违约。

本院二审认为,十一分场与王某某签订的苇场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于1996年1月份缴纳承包费,违约在先,十一分场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行为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王某某主张十一分场转送其承包的苇场内的1500亩及侵吞青苗补偿费,证据不足,一审不予认定是正确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口区人民法院(1997)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十一分场、王某某之间的苇场承包合同;三、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一、1995年11月26日,生产基地召开农业工作会议,原则上要求苇场不再对外承包,95年11月底12月初,十一分场的负责人根据生产基地工作会议精神,几次找到王某某,口头提出解除承包合同,王某某不同意,不存在王某某于96年1月份缴纳承包费的问题。二、承包合同书中的“中止”一词在法律上是“暂停”的意思,是法定的或约定的事由出现后,暂时停止合同的履行,待法定或约定的事由消失后,恢复合同的效力。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书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王某某违约在先的主要证据不足,以此解除当事人双方苇场承包合同,确有错误。王某某与十一分场发生争议的时间是在1995年的11月份,实际原因是十一分场根据上级会议精神,单方提出终止合同,不存在王某某应当履行缴纳第三年承包费义务的问题,也不存在王某某不缴第三年承包费就是违约的问题。

再审中除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外还查明,1995年11月26日,生产基地召开农业工作会议属实,有X年X月X日生产基地领导讲话为证。1996年4月,王某某参加了十一分场的红旗沟北苇场招标,该苇场大约有2000亩与王某某原来承包的苇场相交叉,王某某未中标。经庭审质证,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庭审中王某某还提供了95年其雇用收割芦苇的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十一分场在95年11月28日上午,口头提出解除合同。十一分场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再审认为,1994年元月份,王某某与十一分场签订的苇场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再审争议的焦点是1996年初王某某是否违约。王某某主张十一分场负责人是以生产基地95年11月26日召开农业工作会议,苇场不再对承包为由,于95年11月28日,在自己所承包的苇场内口头提出解除合同,自己没有同意。为支持其主张,王某某提供了刘军田、王某则出庭作证,由于该两人系原来王某某的雇工,与王某某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予采信。十一分场对生产基地95年11月26日召开工作会议无异议,同时又以96年4月份王某某参加十一分场苇场竞标为据,主张十一分场并未按生产基地领导所要求的“原则不再对外承包”安排工作,而在对外发包过程中,王某某还参加了竞标。王某某在原一、二审中以十一分场在95年11月底口头提出解除合同,自己不同意为由,不再缴纳96年1月份的承包费,再审中又主张不存在于96年1月份缴纳承包费的问题,前后陈述矛盾,故王某某主张十一分场违约在先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某某在再审中关于“中止”是暂停而不是终止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真实意思,且在原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产生异议,再审不予支持。王某某96年1月份没有缴纳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事实清楚。二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东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民

审判员江帆

审判员田某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俊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8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