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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与上海德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时间:1999-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169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市X路X号。

负责人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璋庆,上海市南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德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县X乡宏城民营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晓刚,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该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上海南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9)南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刁璋庆,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晓刚,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5月7日,案外人广东省湛江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建筑公司)为偿还被上诉人上海德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德仁公司)货款(略)元,交付德仁公司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两张支票,该两张支票载明出票人为上诉人上海南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以下称南阳分公司),用途货款,出票日期分别为1999年5月31日、6月21日,金额分别为(略)元、(略)元,德仁公司收到支票后补充记载其为收款人,同年6月9日、21日,德仁公司向承兑行提示付款,被银行以存款不足退票。致讼。

原判另查明,本案所涉两张支票系上诉人南阳分公司交付给建筑公司的空白支票,由建筑公司补记出票日期、支票金额、支票用途后交德仁公司。南阳分公司是原审被告上海南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南阳公司)的分支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支票属有效票据,德仁公司收款无着,南阳分公司显属过错,应无条件偿付德仁公司票据款及利息。又因南阳分公司是南阳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法人资格,故南阳公司应对南阳分公司的清偿义务承担补充责任。据此判决,上诉人南阳分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德仁公司票据款(略)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略)×(1999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日利率(4.65‰÷30));南阳公司对上述款项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案件受理费5304.10元,由南阳公司与南阳分公司共同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建筑公司间均无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建筑公司系以欺诈手段取得上诉人支票,被上诉人无支票补记权,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票据款不当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支票系有效票据,德仁公司作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及票载收款人,在获款无着时,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于法无悖。上诉人南阳分公司理应无条件偿付德仁公司票据款。南阳公司作为不具法人资格的南阳分公司的开办单位,亦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4.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娣

代理审判员陆凤玉

代理审判员何玲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衍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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