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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上海银行北新泾支行与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票据纠纷案

时间:1999-12-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32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陆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银行北新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一段八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亦平,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长宁支行(下称农行长宁支行)、上海银行北新泾支行诉被告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宁支行委托代理人陆某、徐某,原告上海银行北新泾支行委托代理人朱妙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1996年11月11日,原告上海银行北新泾支行应自然人曹亮的要求,委托原告农行长宁支行签发了一张收款人为上海宝钢冶金建设总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银行本票,后由曹亮用私刻的上海宝钢冶金建设总公司公章背书给被告。被告当日即向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原告得知被告非法取得票款后,立即向被告要求返还,但被告不予理会,一直未予归还,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对(略)号本票不享有票据权利;(2)被告返还原告(略)号本票或人民币1000万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40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因原告农行长宁支行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况且诉讼已过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又因原告上海银行北新泾支行不是票据的签发人或持票人,故不是本案涉讼票据的权利人,故要求驳回两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银行北新泾支行于1996年11月11日委托农行长宁支行签发了一张编号为(略)、金额为1000万元、收款人为上海宝钢冶金建设总公司银行本票。由曹亮将已盖背书章的上述本票交给被告下属上海宝钢五冶分指挥部,并于当日背书在中国银行宝山支行提示付款,获取相应款项。当原告上海银行北新泾支行发现收款人上海宝钢冶金建设总公司该单位是不存在、背书章也是私刻后,一方面向公安机关报案,一方面向本票承兑人的上级单位即被告要求返还,未得到被告的同意,以致引起纠纷。

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于1997年8月21日扣押了被告人民币200万元,现已交付原告上海银行北新泾支行。

以上事实有银行本票申请书、已兑付的银行本票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被告应其他事由支付了对价而取得涉讼票据,并得到兑付,已实现了票据记载的全部权利,票据流转已完成。故两原告不再享有票据上的权利,更不能以票据纠纷为由主张前述诉请。

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均由原告自负(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聪

审判员谷玉琴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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