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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陕西方圆化工集团公司府谷化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方圆化工集团公司府谷化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姬××。

委托代理人刘××。

上诉人刘某因与陕西方圆化工集团公司府谷化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府谷化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2011)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陕西方圆化工集团府谷化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姬××及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刘某被府谷化肥分公司招录为临时工,进厂从事原料包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1月,刘某离厂,后再未在府谷化肥分公司继续工作。2010年6月,刘某就与府谷化肥分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27日作出府劳仲字[2010]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刘某的申诉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于2010年6月27日向府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委员会审查,刘某与府谷化肥分公司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形成时间在2009年6月以前,刘某的申诉时效已超过六十日,故决定对刘某的申诉不予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刘某的仲裁申请确已超过申请期限,且其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依法应当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在审理中,一审法院久调不决,严重超审限。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直至2005年12月,被上诉人还给上诉人发工资150元,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05年1月离厂,后再未在厂内继续工作错误。(2)上诉人因病请假,待假满之后多次要求上班,被上诉人因缺岗而填岗致无法给上诉人安排工作,上诉人只好在家待岗,被上诉人一直承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未作出除名等决定,也没有收回押金条,此期间并不发生劳动争议。直至2010年6月17日,双方因为上诉人是否享有参加改制的权利而发生劳动争议,上诉人于同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并不超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府谷化肥分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刘某曾在府谷化肥分公司(原陕西省府谷氮肥厂)任临时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刘某于1995年2月向该公司交纳了临时工押金,该公司为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府谷支行办理了工资卡,刘某所提供的工资卡中最早的发放工资记录时间为1996年5月,2005年8月15日打入工资704元,同年9月、10月、11月无工资打入,2005年12月6日打入工资150元,之后再无发放记录。刘某称其于2005年10月因病请假,假期满后厂里再未给安排工作。2010年5月,刘某听说府谷化肥分公司在进行企业改制,遂向公司提出要求参加改制,而公司答复临时工不在厂的不参加改制,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另查明,2009年6月份,榆林市政府将陕西省方圆化工集团府谷化肥分公司管理权限下放到府谷县。由于企业长期处于停产状态,县政府于2009年11月份正式将该企业接收管理后,同时启动了改制。为做好改制有关工作,县X组,由分管县X组长,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协助企业进行改制。目前,企业已清产核资,人员已核定,改制方案正处于讨论修改之中。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府谷县政府已于2009年11月份正式接管府谷化肥分公司,并成立了专门的改制工作组,由分管县X组长,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改制正在进行中。本案系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府谷县(2011)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惠子芳

审判员闫虹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樊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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