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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案

时间:2002-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北行初字第17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北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公交公司二汽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夏志围,山东鑫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青岛市房产交易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青岛市房产交易中心干部。

第三人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青岛市国棉五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青岛市法律服务中心经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第三人青岛东风化工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原告陈某诉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青岛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0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召开预备庭,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夏志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乙,第三人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青岛东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现居住的本市X路X号X单元X户房屋,系青岛东风化工有限公司的自管房。该房系拆迁安置房。1990年1月回迁后,该房承租人为安文勇(系第三人兰某某之子),房租由青岛缝纫机厂代扣。1999年6月第三人兰某某申请购买此房时,隐瞒了承租人是安文勇及原告是同住人的情况。同年10月,兰某某与青岛东风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本市X路X号X单元X户购房合同,并于2000年办理了青房改售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第三人兰某某并非该房合法承租人、同住人。购买此房未经同住人陈某的同意。根据青房改办发[1995]X号文规定,兰某某在该户内未有户口登记,原告系兰某某的儿媳妇,不属于子女,依法应当办理公证。东风化工公司擅自把该房卖给兰某某,被告未予严格审查即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青房改售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房管局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争执的房屋系东风化工公司的自管房,兰某某系该房的承租人,根据购房人的购房申请及兰某某与东风化工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经我局审查兰某某购房手续合法,我局颁发该房的房产证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诉状中的第1、2自然段内容与本案发证行为无关。3、原告诉状中的第3自然段的行为不存在。4、根据青房改办发[1995]X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同住人是配偶及子女的,可以不办理公证。儿媳属于子女,所以无需办理公证。

第三人兰某某述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3、该纠纷标的,已经两审法院审理,并生效。4、该纠纷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请求。

第三人东风化工公司认为:1、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于法无据。2、我单位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将房屋出售给承租人兰某某无任何争议。3、安在维(系兰某某之夫)一直是该房的承租人,至其去世后才将承租人变更为兰某某(该房租一直由安在维的大儿子安文勇的工作单位代扣。96年4月以后安文勇单位就不再扣了,由安在维本人缴纳)。我单位对自管房管理很严,不是我单位的职工,不能承租我单位的房屋。安在维健在时不可能变更承租人,也不可能把我单位的房子分配给其他单位的职工。4、我单位出售房屋的时间是1999年,而原告主张其权利是2002年,显然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

1、第三人兰某某1999年6月30日买房申请;

2、第三人兰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

3、(略)房屋租金计算表;

4、第三人东风化工公司与兰某某1999年10月11日签订的青房改售字(1999)第X号公有住房买卖合同;

5、第三人兰某某1999年10月、2000年4月20日交款单及收据;

6、青房改售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提出下列异议:1、该承租单与事实不符。如果该房屋是1999年变更的,承租单上的房屋座落应为鞍山路X号。2、房租于96年已涨到30多元,若99年该房租不可能是19元。3、如果该房租表是99年4月的,该表盖章应为东风化工公司,而不是青岛东风化工厂。4、该表既没有填表人也没有填表时间。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国营青岛红星化工厂东风分厂1992年8月青岛市公有住房租金代扣统缴表、职工租住公有房屋证明单;

2、青岛市电脑刺绣总厂2001年5月11日证明;

3、鞍山路X号X单元X户常住人口登记卡;

4、协议书;

5、陈某身份证。

第三人兰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东风化工公司2002年5月28日证明;

2、东风化工公司与兰某某1999年10月11日签订青房改售字(1999)第X号公有住房买卖合同;

3、鞍山路X号X单元X户房屋租金计算表;

4、兰某某1999年10月交款单;

5、安在维1997年4月、5月、6月、12月及1998年8月工资单;

6、青房改售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7、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0)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8、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青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人东风化工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以为:1、根据《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有租赁关系的公有住房,只售给已建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或与其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同住人。兰某某系鞍山路X号房屋的合法承租人,被告售给兰某某的行为合法。2、所争执的房屋在出售给兰某某之前系东风化工公司的自管房,作为自管房的管理单位有权对房屋的承租权进行分配,被告发证时只审查承租单的承租关系。3、原告的X号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

第三人兰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下列异议:1、原告的X号证据是份内部材料并非承租单。1992年至1996年安在维健在时,东风化工公司不会将该房屋承租给安文勇。2、安文勇单位代扣过房租属实。3、原告的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东风化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原告的X号证据实际上证明了一种代扣房租行为。2、原告的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兰某某、东风化工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法庭确认以下证据真实、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为有效证据:被告的1至X号证据,原告的3、X号证据,第三人兰某某的1至4、6至X号证据。原告的1、2、X号证据,第三人兰某某的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为无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1、本市X路X号X单元X户房屋原系东风化工公司自管房。1999年6月此房出售时,兰某某为该房的承租人;

2、原告陈某的户籍在本市X路X号X单元X户;

3、兰某某1999年6月30日填写购买鞍山路X号X单元X户房屋申请,同年10月11日与东风化工公司签订买房合同并缴纳购房款;

4、2001年1月15日被告填发青房改售字第(略)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1、《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

2、青岛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青房改办发[1995]X号《关于〈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说明》及房改解释。

庭审中,原告陈某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同住人中的子女不包括儿媳。被告的房改解释对同住人做了扩大性解释。

第三人兰某某、东风化工公司对被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辩论,法庭认为,1995年3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1995年10月17日青岛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青房改办发[1995]X号“关于《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说明”是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某四区市直公有住房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出售管理适用的基本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被告发证所依据的上述规定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一)、被告的有效证据证明了第三人兰某某为鞍山路X号X单元X户房屋的合法承租人。被告依据兰某某的购房申请及与东风化工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认为兰某某所购鞍山路X号X单元X户房屋承租关系明确,手续齐全,符合房屋出售的条件,应予以办证。被告发证的事实与本院确认的事实基本一致。(二)、《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有租赁关系的公有住房,只售给已建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或与其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同住人。购房人申请购房时需出具经过公证的同住人意见书”。“关于《青岛市公有住房出售暂行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说明”第二条规定:“……其同住人与承租人有否直系亲属关系的确定,主要以该户户籍为依据,若户籍不明确时应办理公证。直系亲属包括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即产生自己和由自己产生的亲属或产生配偶的血亲和由自己产生的血亲的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岳父母、公婆、儿媳、女婿等。同住人是指在该住房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年满18周岁以上的同住成年人。购房人申请购房时,若户内只有购房人自己或承租人、其配偶是购房人,同住人是配偶及子女的,可以不办理公证。其他购房人应办理公证”。青岛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房改解释:“有下列情况可以不办理公证:……二、购房人是承租人且住房内的同住人系购房人的配偶及子女(包括儿媳、女婿等);”本案的有效证据证实了1999年6月30日兰某某申请购房时,原告陈某的户籍在本市X路X号X单元X户内,原告陈某与安文勇尚未解除婚姻关系,兰某某与陈某的婆媳关系存在。虽然原告陈某确系该房的同住人,但是,根据上述规定,购房人是承租人且住房内的同住人系购房人的子女包括儿媳无需办理公证即可购房。因此,第三人兰某某购房无需提供原告陈某的公证意见书。原告陈某诉称,兰某某不是鞍山路X号X单元X户房屋合法承租人的事实已被本案的有效证据所否认。原告又称儿媳不属于子女,应当办理公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有效证据证实了原告陈某与第三人兰某某及被告发证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的发证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已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陈某有权对其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兰某某、东风化工公司述称原告陈某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房管局于2001年1月15日作出青房改售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对照上述规定,原告陈某的起诉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没有超过该规定时效。第三人兰某某、东风化工公司述称原告起诉已过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该案是否已经两审法院审理。第三人兰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0)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青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原告陈某与安文勇之间解决的是婚姻纠纷而并非本案所争执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问题。第三人兰某某述称该案已经两审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六)、庭审质证表明,被告发证的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放青房改售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1年1月15日作出的青房改售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丛美英

审判员范静

审判员郝岩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郝海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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