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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丙等继承纠纷案

时间:1999-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再终字第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上海大孚橡胶总厂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上海市徐某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家务,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林(系李某乙之夫),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上海模具标准件厂退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系李某丙之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戊(系李某丙之夫),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李某己,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系李某己之弟,本案被上诉人)。

原审被上诉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生,上海强生集团技校工作,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李某壬,女,X年X月X日生,现居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生,赛威房地产公司工作,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李某癸,女,X年X月X日生,上海希克电子电器厂工作,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现居住(略)。

原审第三人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癸(系陶某某之女,本案被上诉人)。

原审第三人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X街道办事处,地址:南京市虹桥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办事处主任。

原审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己、李某辛、李某壬、李某庚、李某癸、陶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陶某某、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X街道办事处析产、继承一案,本院于1998年10月23日作出(1997)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1月12日原审上诉人李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某相,原审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林、原审被上诉人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周某戊,原审被上诉人李某辛、李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李某枢与陈京照系夫妻,生育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一子二女。1946年李某枢与陶某某同居,生育李某己、李某辛、李某壬、李某庚、李某癸二子三女,陶某某与前夫所生二女陶某某、李某琳(幼年死亡,死于李某枢前)也与李某枢共同生活。1951年3月李某枢与陶某某购置江苏省南京市X村X号私房X幢,产权户名为陶某某。1955年李某枢与陈京照购买本市X路X弄X号三层楼房X幢,产权户名为陈京照,并由李某枢、陈京照及其子女居住。1967年11月李某枢与陶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所生子女由李某枢扶养,双方对财产、房屋均未分割。1982年李某壬将南京市X村X号房屋以4800元价格出卖给南京市鼓楼区X街道办事处。1985年3月李某枢病故,遗有存款共计人民币1154.50元,由陈京照收取。同年,陈京照向卢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重庆中路房屋进行确权,被告李某壬等则反诉陈京照要求继承及第三人陶某某诉原、被告析产。卢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85)卢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南京市X村X号陶某某名下私房归陶某某所有;本市X路X弄X号私房底层房间产权归李某丙所有和使用,二层房间、亭子间、及晒台归陈京照所有和使用,三层亭子间产权归李某壬所有和使用,三层房间归李某甲所有并使用,底层灶间、二楼卫生间及该幢房屋的走道楼梯产权归陈京照、李某丙、李某甲、李某壬共有和使用。其他财产也一并作了判决。陶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原审关于重庆中路X弄X号房屋的判决,撤销了原判决中南京市X村X号房屋归陶某某所有,并对各继承人应继份额与实得财产的差额作了变更。李某壬对该判决不服,向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原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后以原审未对南京市X村的房屋买卖是否有效进行确认,及重庆中路X弄X号未按质论价,应当重新估价等为由,以(87)沪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中止执行,进行再审,后以(87)沪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卢湾区法院重审。

卢湾区法院在重审中分别对南京福建新村X号房屋及原上海重庆中路X弄X号房屋进行估价,因南京福建新村X号房屋已拆迁,以其收购价人民币约(略).2元作为其价值,上海老重庆中路X弄X号房屋估价后并翻倍计算价值为人民币(略).76元。家具估价为人民币(略)元。存折中人民币1154.50元在陈京照去世后未发现,故视为其已花用。鉴于陈京照1992年9月13日病故,生前于1986年10月18日立下公证遗嘱1份言明红木家具若干及依法属于其的其他财产归李某丙继承,钱款如有多余,李某乙得50%,李某甲、李某丙各得25%。又于同年11月5日立下公证赠与书1份,将(略)二层房屋1间、二层亭子间赠与李某丙,将该房晒台搭建间赠与李某甲,1987年2月17日,陈京照又将该房的三层阁赠与李某甲。鉴于其遗嘱为公证遗嘱,且陈京照处分的财产未超过其本人应得的财产份额,原审认定其遗嘱及赠与有效。

据此,卢湾区法院重审后判决南京市X村X号原房屋收购价折价款8844.6元归陶某某所有,人民币8844.6元归李某壬、李某癸、李某辛、李某庚、李某己、陶某某共有。对本市X路X弄X号房屋判决二层房屋、二层亭子间、三层房屋各1间产权归李某丙所有和使用;三层扶梯顶阁、晒台搭建各1间产权归李某甲所有并使用;三层亭子间产权归李某甲、李某乙共有并使用。底层房屋产权、天井围墙归李某壬、李某癸、李某辛、李某庚、李某己、陶某某共有;天井归李某壬、李某癸、李某麟、李某庚、李某己、陶某某使用;底层灶间、二、三楼卫生间及该幢房屋的走道楼梯产权归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壬、李某癸、李某辛、李某庚、李某己、陶某某共有和使用。对在重庆中路X弄X号的红木、杂木家具除红木写字台归李某壬所有外,其余均归李某丙所有。各继承人应相互给付所得财产与应继份额之间的差额。另判决李某壬一次性退还南京市鼓楼区X街道办事处人民币4800元。

判决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李某甲以其长期居住在重庆中路X弄X号房屋内,现判决造成其居住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认为,李某甲依照判决取得的财产实为陈京照赠与的三层扶梯顶阁(3.8平方米)、晒台搭建(12.32平方米)以及按份取得的李某枢遗产即三层亭子间的共有权利。李某甲一户共3人,居住以上房屋确有困难,且李某甲一直居住于该房屋三层房间达40年之久,考虑到房屋继承应以继承人历史居住情况及不造成居住困难和使用困难为原则,故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审理中,李某甲以其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原判造成其居住困难为由,要求重新分割遗产,其余当事人也均要求分得房屋,此外,李某甲、李某乙、李某庚、李某辛等人均对陈京照的遗嘱、赠与书提出异议,李某丙则要求按陈京照遗嘱予以继承,南京市鼓楼区三牌楼办事处则书面要求我院在再审判决中明确原购房款由谁退还。

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折、陈京照的公证遗嘱、公证赠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本市X路X弄X号的房屋经有关部门评估,价值为人民币(略).11元。

本院认为,座落(略)房屋与原座落江苏省南京市X村X号房屋,均系李某枢分别与陈京照、陶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购置,故应分别认定为李某枢与陈京照的共有财产及李某枢与陶某某的共有财产,老重庆中路X弄X号房屋的价值可在估价的基础上酌情翻倍,原判认定该房价值为(略).76元,并无不妥,可予认定。其中,属李某枢的遗产价值为(略).38元,另一半属陈京照的遗产。座落南京福建新村X号的房屋在1982年被李某壬出售,因其未征得产权人同意,故该卖房行为无效,李某壬所得钱款应予返还。鉴于该房现已拆除,经有关人员的解答,参照南京的房屋收购价,该房的价值约为(略).2元,故本案以此为标准予以计算遗产价值,鉴于李某枢与陶某某离婚时对该房未作分割,故仍应认定为两人共有,其中属李某枢的遗产价值为8844.6元,其余属陶某某所有。上述两处房屋中属李某枢遗产的价值共为(略).98元,应由李某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陈京照、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李某癸、李某庚、李某壬、李某辛、李某己继承,陶某某系李某枢继女,自幼与李某枢共同生活,已构成抚养关系,依法也应作为继承人参加继承,陈京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死亡,属其部分的老重庆中路X弄X号房屋遗产价值为(略).38元,因其生前已将该房中的二层房屋、二层亭子间、三层阁及晒搭分别赠与给了李某丙、李某甲,价值为(略).88元,其赠与财产未超过其应占的份额,可视为有效,故陈京照的房屋遗产价值应为(略).50元,加之其继承李某枢的遗产份额价值6656.8元,实际遗产价值为(略).30元,因陈京照生前留下公证遗嘱,明确属其的财产归李某丙所有,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为有效,故陈京照的遗产依法应由李某丙继承。

鉴于李某癸、李某庚、李某壬、李某辛、李某己、陶某某六人在审理中要求作为一个整体来继承房屋,且其六人所占继承份额价值为(略).8元,可将李某枢遗产中的南京房产及老重庆中路X弄X号房屋的底层共计价值(略).16元,判归其六人共有。李某丙继承李某枢的份额为6656.78元,继承陈京照的遗产价值为(略).30元,共计继承价值为(略).10元,老重庆中路X弄X号三层房屋价值为(略).56元,可归李某丙所有,但其多得部分应予折价补偿。李某甲虽常期居住老重庆中路X弄X号三层房屋,但其应继承份额的价值仅为6656.8元,故在不造成其居住困难的前提下,对其所居住的房屋作适当调整,可将该房三层亭子间归其所有,因亭子间价值为(略).76元,故李某甲多得部分也应折价补偿。李某乙婚后居住他处,继承份额的价值也仅6656.80元,且已无房屋可分割,故可得折价款。另外,在老重庆中路X弄X号房屋内尚留有李某枢与陈京照生前共同使用的红木写字台、红木小方台等家具,价值(略)元,及李某枢死亡时留下存款1154.50元,均为两人的共同财产,其中存款已为陈京照化用,故剩余的家具中,属李某枢的遗产价值为5742.25元,陈京照的遗产价值为4578.75元,鉴于陈京照与李某枢长期共同生活,李某壬对李某枢照顾较多,李某乙在对不动产的继承中未能分得实物等因素,可酌情将李某枢的动产部分的遗产判归其三人所有。鉴于对南京的房屋折价款的认定,仅是本案在分割遗产时作参考,实际所得可能有所增减,故原审判决主文明确该数额不妥,另原判将三层亭子间判归李某甲、李某乙共有,造成两人均无法使用的情况,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7)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1989)卢法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江苏省南京市X村X号原房屋的折价款,陶某某得二分之一,其余二分之一归李某癸、李某辛、李某壬、李某己、李某庚、陶某某共有。

三、座落本市X路X弄X号房屋,其中底层房屋一间产权归李某癸、李某辛、李某壬、李某己、李某庚、陶某某共有;二层房屋、三层房屋、二层亭子间各一间的产权归李某丙所有,三层扶梯顶阁、晒台搭建、三层亭子间各一间的产权归李某甲所有;天井围墙的产权归李某癸、李某辛、李某壬、李某己、李某庚、陶某某共有,天井由李某癸、李某辛、李某壬、李某己、李某庚、陶某某共同使用;底层灶间、卫生间、二层卫生间及该幢房屋的走道楼梯等公用部位产权归李某丙、李某甲、李某癸、李某辛、李某壬、李某己、李某庚、陶某某共有。

四、李某乙得房屋折价款6656.78元,其中李某甲给付李某乙6269.96元,李某丙给付李某乙364.46元,李某己、李某辛、李某壬、李某庚、李某癸、陶某某共同给付李某乙22.36元。

五、现在(略)的红木方台一只归李某乙所有,红木牌凳四只归李某壬所有,红木写字台一只、红木订边箱一只、红木半圆桌一只、杂木三门橱一只、杂木五斗橱一只、杂木圆台一只归李某丙所有。

六、李某壬一次性退还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X街道办事处人民币4800元。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元,房屋估价费人民币80.48元,重审财产估价费1147.04元,由李某丙负担人民币611.52元,李某甲负担人民币217元,李某乙负担85元,陶某某负担人民币85元,李某壬负担人民币90元,李某己、李某辛、李某癸、李某庚、陶某某各负担人民币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双根

审判员曹惠章

代理审判员陈莉萍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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