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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诉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不服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38岁。

被告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张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贾某诉被告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不服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代理人常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就原告以郑州市国家税务局不作为提起的复议,于2011年5月4日作出豫国税复决字[2011]第X号复议决定,驳回贾某的复议申请。

原告不服诉称:被告复议决定要求被申请人郑州市国税局“应依法尽快查处”,实质将原告权利置于不确定状态,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并限期被告重新作出。

被告辩称:1、被告复议要求郑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处理,没有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是适格被告;2、被告作出复议决定后,积极督促郑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处理,该局在5月11日作出结果,5月13日告知原告,已经按照复议决定执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郑州市X区国家税务局的《检举查办结果告知》;提供的依据有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1、被告提出复议决定没有要求具体时间,被申请人即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要求执行。被告该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2、被告提供的郑州市X区国家税务局《检举查办结果告知》及邮局信函收据,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了答复,原告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且不是郑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被告提供的,在复议决定后被申请人执行复议决定的证据,被告作为上级税务行政机关,以复印件形式提供下级机关文件,不违反举证规定。二七区分局作为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的下属分局,其向原告作出的答复,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及被告承认并认可,可以作为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已经履行复议决定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认为就其举报河南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可能存在不依法纳税问题,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于2011年3月向被告申请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举报事项作出处理。被告经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对原告举报尽快查处,并依法办理相关事项。郑州市国家税务局收到复议决定后,郑州市X区国家税务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邮寄了检举查办结果告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被告认为根据税务部门稽查规定,没有对履行时间作出规定,复议决定即没有规定履行时间,系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复议被申请人郑州市国家税务局应根据法律规定的期限履行相应职责,鉴于复议被申请人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及时作出处理并告知原告,本院将该错误视为被告行政过程中的瑕疵。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野

人民陪审员罗靓

人民陪审员张民安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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