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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任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街X号,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拾,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7月11日签订了一份书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将自己的大成QTZ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给被告有偿使用。2010年的租赁费最低不少于x元。次年3月16日起每天500元租赁费。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租赁费。合同并且约定被告承担搬迁、安某、拆卸、往返的费用,还约定被告必须于2011年3月20日给原告支付押金x元,2011年6月20日给我支付租赁费x元,2011年8月20日给我支付租赁费x元。合同签订后我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塔机交付给被告修建使用。而被告却只是交纳了押金x元(现在此押金已抵顶2010年租赁费)。此后拒不按照合同约定给我交纳押金和租赁费。为此,我多次打电话并且亲自找被告协商,被告只是口头答应支付租赁费。实际并不给我交纳2010年度租赁费和次年的押金和租赁费。经过和被告数次协商被告不积极主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

被告任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双方于2010年7月11日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第二项中明确表明租赁费的结算按照实际天数结算,我使用塔吊机的实际使用天数是30多天,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393天。我在承租原告的塔式起重机时,在使用过程中因塔吊机压重出现裂痕,并被监理部门责令我塔吊机存在安某隐患,责令停某。我接到通知后,即时通知原告对起动机的压重进行更换修理,但原告都置之不理。导致我不能正常使用起重机,不能实现起重机的正常运转和经济效益。我在合同签订以后,及时向原告支付押金x元,并且该押金是提前支付给原告的,在起重机压重出现问题后,原告不予更换起重机压重,原告不予更换压重行为,已属于根本违法,故在本合同中,真正的违约方是原告,而不是我。所以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我承担违约金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我在使用起重机过程中,在压重出现质量问题后,要求原告予以更换或拉回起重机,但原告不更换和修理起重机的压重,并且在我多次要求原告拉回起重机时均遭原告拒绝。原告的真实目的就是将存在质量问题的起重机不予拉回,放在我处,人为延长租赁期以获得不合理的租赁费。综上所述,我认为我是按照合同使用起重机的时间为一个月,该租赁费也应该按照合同第二条第二项实际使用天数来计算租赁费,实际使用天数为30天,每天500元,合计为x元,该租赁费应从我支付原告的x元押金中扣除x元的租赁费后,原告应该返还我押金x元,由于我没有违约行为,所以不承担违约金,恳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被告承包修建临泽县X村X号小康住宅楼。2010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大成QTZ塔式机起重机一台租赁给被告使用,塔式起重机的独立高度为29米,塔机租赁费每天500元,2010年最低租赁费不低于x元,次年3月16日起租,租赁费每台每天500元;押金x元;原告不提供租赁发票,起算时间为2010年7月15日,未约定终止时间;租赁费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赁期间夜间加班原告不另计加班费用,但被告在租赁期间因天气下雨、停某、停某或监理、安某、质检部门因被告原因责令停某,被告不得提出扣除租赁天数的要求;被告使用完塔机应及时通知原告结账返还塔机,被告租用的塔机送回时,塔机设备要达到租赁时的标准,待原告对塔机配件进行清点、验收完好无损后,才能终止租赁费的计算,若损坏限位器等配件,否则不能办理押金的退还和租赁合同的终止手续;被告使用完塔机在拆除之前,应尽快同原告协商结算租赁费,不能无故推托结算租赁费,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租赁费,原告拒绝拆除返还塔机,在此期间租赁费用仍由被告承担;被告给原告按月支付租赁费,被告违约每天按所欠租费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塔机在施工过程中,若出现故障,被告应查找原因及时联系专业维修人员到现场排除故障和检修,不允许被告擅自乱拆、乱修设备和电器,所修理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在承租期内应及时督促司机定期一周内按时给塔机变幅机构、卷扬机、回转机构加注黄油;原告给被告提供石灰斗一个,被告于9月30日给原告支付租赁费x元,2011年3月20日给原告付押金x元,2011年6月20日付租赁费x元,2011年8月20日付租赁费x元,双方不得违约,违约给对方承担违约金x元;双方当事人对其他的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2010年7月12日,原告将塔机交付给被告,当时,被告给原告交纳押金x元。

另查明,2010年8月25日,甘肃联众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某司的工作人员姚吉聪给张掖市长安某筑公司制作监理工程师通知一份,通知书内容为经检查你公司承建的该工程有以下问题存在:1、施工现场混乱;2、楼内垃圾清扫不彻底;3、安某通道无标志;4、塔机压重出现裂缝,砼有掉块现象,存在严重的安某隐患,现令你项目部使用的此塔机停某使用,进行更换。该通知被告实际签收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在庭前,被告将其签收时间涂改为2010年8月25日。

再查明:2011年3月1日,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给姚吉聪颁发甘监培字第x号证书,证书内容为:姚吉聪同志于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24日参加2011年度全省监理工程师培训班学习期满,成绩合格。证书有效期为2011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2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被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2010年最低租赁费为x元,次年3月16日起,租赁费每天500元,原告将租赁费主张到2011年8月16日,2011年3月16日到2011年8月16日,5个月共计153天,每天500元,共计x元。原告自将塔机交付给被告至2011年8月16日的租赁费合计为x元,原告同意将押金抵顶租赁费,故扣除被告交纳的押金x元,现被告实欠原告租赁费x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租赁费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监理师姚吉聪因原告提供的塔机压重出现裂缝,砼有掉块现象,存在严重的安某隐患,发出通知责令项目部停某使用,进行更换。本院认为,首先,该通知书是甘肃联众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某司给张掖市长安某筑公司发出的,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其与张掖市长安某筑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的证明;其次,2011年3月1日,姚吉聪方才取得监理证书,监理师的种类有很多种,但该证书并未注明监理项目的种类,故本院无法认定姚吉聪的职责权限的效力及范围;再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明监理工程师通知书中的塔机就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塔机;第四,该通知是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才签收的,且该证据已经被告涂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第五,如果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塔机压重出现裂缝,致使被告不能正常投入使用,被告就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现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合法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实,期间双方曾多次协商过塔机租赁费的结算事宜,但证人并不能证明双方协商的其他事项。按照证据规则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对该抗辩理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抗辩,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塔机未进行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未进行工商登记出租塔机的行为并不是国家禁止的行为,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租赁费按30天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第七项其他事项中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给对方承担违约金x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偿付原告李某租赁费x元;

二、被告任某承担违约金x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x元,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玉生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子莹

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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