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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孟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籍邓州市X组,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新友,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孟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孟某于2011年3月22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文,被上诉人孟某委托代理人何新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孟某、赵某均经营钢材生意,二人原有生意往来。2007年6月,赵某在孟某门店购买一批钢材,后进行部分调换。2007年6月6日,赵某向孟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钢材现金壹万壹仟陆佰伍拾伍元。(x元整)赵某鹏07年6月X号”。该欠款虽经孟某追要,赵某未能偿付,由此形成纠纷。2011年3月22日,原告孟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某偿付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诉讼中,本院多次以传票形式传唤被告赵某,但被告赵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钢材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孟某持欠条向被告赵某追要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理应按双方约定数额及时支付货款,长期推拖不付,实属不当。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孟某货款x元,并从2011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赵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未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及相应的诉讼权利义务通知手续。另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与其发生过钢筋买卖合同业务,不存在欠其货款。

孟某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定,在桑庄法庭审理中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等所有法定文书。原审在其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为便于审理将本案交由构林法庭审理,作为基层法院不存在重复送达法律文书的规定。双方的买卖钢筋合同事实存在,由其购买钢材并搭有欠条为凭。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是否向上诉人赵某送达了起诉状等法定文书。2、上诉人赵某所出具的欠钢材款凭证应否予以支付。

二审中,上诉人赵某出示户名为张品的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4张,存款卡号为(略),存款时间、存款金额分别为2007年8月21日,存款x元、2007年10月20日,存款x元、2007年11月4日,存款x元。(另一存款卡存款时间、存款金额不清。)以此证明购买钢材与被上诉人无业务往来。另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出庭证实其给赵某在张品处拉了一车10吨钢材,拉到了601工地,后来把不合格的钢材送回张品处,其将赵某打的欠条给张品啦。以此证实就未拉上诉人孟某的钢材,不欠其钢材款。并与张品多年业务已结清。被上诉人孟某对出示张品4张农行存款回单及证人证明的问题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应当在一审提交。且4张存款回单与本案无关,证人也不能证明本案不欠款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原二审其他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被上诉人孟某所持上诉人赵某所出具的欠钢材款凭条,上诉人赵某应否予以支付问题,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孟某所持上诉人赵某所出具的欠钢材款凭据,判决让其承担支付义务,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审中,上诉人赵某所出示张品所有的农行存款回单及证人王某出庭陈述,不能否定被上诉人孟某所持该欠款凭证的效力。对于原审未向上诉人赵某送达起诉状等相应法定文书问题,原审法院在其桑庄法庭受理后向其送达了起诉状等相应法律文书,随之将本案移交上诉人赵某所在镇法庭审理,且在法定的审理期限内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张艳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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