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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黄荣士、陈某,河南金某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地址:郑州市X区联合置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郭某,该局职工。

原告金某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荣士、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告知单》一份,以原告提交的房改房赠与登记申请,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赠与需双方当事人到场、赠与人一方去世应到公证处作继承公证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父母将其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原告,并签订了《赠与合同》。2011年6月14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该上述过程予以证明,证明《赠与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定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签字及所按指印属实。2011年7月1日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持《赠与合同》、《公证书》前往被告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被告却不予受理。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职责,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供的证据有:1、金某的房屋所有权证;2、《赠与合同》;3、《公证书》;4、金某的死亡证明书;5、契税完税证;6、《不予受理告知单》。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申请办理因赠与所引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按照法律规定,赠与双方需共同申请、共同到场办理;如赠与人一方去世,应到公证处作继承公证。原告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定要件,被告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法律依据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工作操作规程》。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依据,被告不持异议,能证明原告父母曾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原告、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该事实予以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依据,系对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工作的具体的操作规程,原告对其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4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1)郑黄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赠与人金某、张梅英是受赠人金某的父母亲;2011年4月20日,该三人到该公证处、在公证员的面前,并在金某、张梅英将其所有房屋赠与金某的《赠与合同》上签名、指印。2011年7月1日金某去世。2011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告知单》一份,对原告当日提交的房改房赠与登记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具体原因为赠与需赠与双方当事人到场,并书面告知原告“赠与人一方去世,应到公证处作继承公证”。后原告以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五)房屋灭失;(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买卖、互某、赠与等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依照上述规定,以赠与情形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应由赠与、受赠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原告以受赠人的身份持相关材料,申请被告将被赠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在赠与人未到场与原告共同申请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的申请缺乏法定形式要件为由不予受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原告父亲作为赠与人之一已经死亡,该情形能否作为可以由受赠人即原告单方申请房屋登记的法定情形,无明确法律规定。原告可依照被告向其告知的途径或其他方式,保障自己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立栋

审判员姚丽

人民陪审员韩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和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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