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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刘某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汉中市X区七里办事处留马山村X组X号,系汉台中学高一学生。身份证号(略)。2010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某某,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X区七里办事处留马山村X组X号。农民。身份证号(略)。2010年6月9日因收购赃物被公安汉台分局罚款500元。2010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汉台分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被告人刘某丙之父。

指定辩护人屈发亮,汉中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指定辩护人刘某丙然,汉中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罗某某、被告人刘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丁、指定辩护人屈发亮、刘某丙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到汉台区X路城市展览馆附近游玩,看见门凯停放在此处的雅马哈x-4摩托车,因为二人喜欢该车即产生盗意,二人商谋后强行扳开车头锁将车盗走。后将所盗车的车牌、靠背和坐垫拆下扔掉。2010年9月3日,刘某乙骑上该车到汉台区汉江河边时被失主发现并报警,刘某乙被警察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供述了同案犯刘某丙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丙抓获归案。经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840元。被盗车辆现已发还失主。

另查明,2010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乙赔偿了门凯摩托车维修费33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辩护人辩称:在此次犯罪中,主要犯意由被告人刘某丙提出,被告人刘某乙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刘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丙,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摩托车已返还失主并主动赔偿了失主损失3500元,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刘某乙系在校学生,其一贯表现良好,是优秀学生,本次犯罪属偶然犯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的量刑比照刘某丙的量刑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丙辩护人辩称:本案不存在主从犯的区分,均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刘某丙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供述。3、证人王某戊证言。4、证人鲁某证言。5、现场指认笔录。6、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出警经过。7、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8、汉中市X区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书。9、领条。10、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公汉台行罚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汉台中学在校学生证明单。12、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犯盗窃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共同商谋,共同实施,均应认定为主犯。对被告人刘某乙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刘某丙,具有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丙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李洪良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步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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