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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化名王X、王某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汉台区X区X街X号,现无业。身份证号(略)。2010年8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建议对桑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征询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该程序。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汉平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初,被害人吴某某委托被告人桑某为其办理摩托车驾驶证,桑某将办证的450元手续费挥霍后告知吴某某最近风声紧没法办。2010年6月21日,被害人吴某某又委托被告人桑某为其新购买的蓝色五羊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车架号x(略),发动机号x)办理入户手续。桑某为将吴某某的财物骗到手后换钱花,便同意帮助吴某某办理手续。吴某某将新购买的摩托车及办理入户的全部手续、600元手续费交给桑某。桑某将摩托车开走后,于2010年6月23日,化名王X该车以2800元的价格(实际所得2600元)卖给在汉台区X路经营旧货商店的舒某丙,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010年6月24日,被害人吴某某得知自己被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经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骗车辆价值为6534元。追回的被骗摩托车以及手续费已归还被害人。

2、2010年7月初,被告人桑某在茶楼结识郑某甲、郑某乙、彭某某后,化名王X,冒充警察身份,取得三被害人的信任后,以帮助三被害人购买驾驶证为由,骗取郑某甲1000元;骗取郑某乙1500元,骗取彭某某1000元。后,桑某又以帮助郑某甲租门面房交押金为由,骗取郑某甲1000元,以帮彭某某老乡办理汽车驾驶证为由,再一次骗取彭某某600元。2010年8月8日,三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将桑某约至汉台区中心广场,向其要求退还所骗钱财。桑某将身上携带的1300元退还彭某某1000元,退还郑某乙300元,因其余诈骗所得均已挥霍,无力退还,桑某遂打电话将其母亲武某叫来还钱。武某到场后要求双方到公安机关解决,双方遂一同乘车将被告人桑某送到派出所。被告人桑某在被送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交代了自己诈骗三被害人钱财的犯罪事实并于2010年8月11日供述了自己诈骗吴某某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桑某现已将诈骗所得全部退还给了三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被告人桑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桑某诈骗吴某某蓝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及现金1050元后化名王X2600元的价格将车销售给舒某丙的事实;化名王X诈骗郑某甲、郑某平、彭某某现金共5100元的事实及归案的过程。

2、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桑某诈骗其2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桑某的归案过程。

3、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桑某诈骗其15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桑某于2010年8月8日退还其300元及被告人桑某归案的过程。

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桑某诈骗其16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桑某于2010年8月8日退还其1000元及被告人桑某归案的过程。

5、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桑某诈骗其蓝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以及1050元现金的事实,被告人桑某母亲武某代为退还1050元的事实;以及其于2010年6月24日报案的事实。

6、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桑某诈骗被害人吴某某1050元现金以及一辆蓝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的事实。

7、证人舒某丙证言。证明一个化名为X的矮胖青年于2010年6月23日在其经营的旧货店出售了一辆蓝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价格为2800元,王某出具了“转让”条。因为该青年未出具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摩托车另两把钥匙,最后自己只给了2600元,扣下200元的事实。

8、证人舒某丁证言。证明2010年6月23日,舒某丙找到他让其帮忙去骑个摩托车,卖车的矮胖青年约30岁左右。其与该青年一起到市医院地下停车场将摩托车骑至舒某丙店中后,又帮舒某丙核对了摩托车发动机号及车架号后离开的事实。

9、证人武某证言。证明其帮被告人桑某退还诈骗所得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桑某的归案过程。

10、扣押物品清单【署名为王某龙的收条(三份)及署名为王某的“转让”单、桑某本人穿警服的照片】。证明扣押物品来源合法。

11、署名为王某龙的收条(三份)及署名为王某的“转让”单、桑某本人穿警服的照片。证明被告人桑某化名王X诈骗被害人郑某甲、郑某乙、彭某某的事实;其化名王X所骗摩托车以2800元价格卖给二手车行的事实;其用于骗取被害人信任的警服照。

12、汉中市X区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桑某诈骗所诈骗的蓝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6534元。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桑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4、领条及办案说明。证明蓝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已由被害人吴某某领回,被害人郑某甲领回2000元、郑某乙领回1200元、彭某某领回600元被骗钱财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总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犯诈骗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桑某归案后主动退还其全部诈骗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洪良

人民陪审员:李海平

人民陪审员:鲁春梅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步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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