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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吴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25岁。2005年11月8日因犯强奸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2010年7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在河南省洛阳市监狱服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从河南省洛阳市监狱换押至郑州市第一看守所。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X),男,36岁。2005年12月9日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2010年7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在河南省洛阳市监狱服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从河南省洛阳市监狱换押至郑州市第一看守所。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吴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8日14时许,被害人谢某己(另案处理)与陈×一同到郑州市X区X号楼一单元X号房间刘辉(另案处理)公司内,以刘辉在网上聊天向其老婆透露自己隐私为由对刘拳打脚踢,并要求刘赔偿,刘被迫交予谢5000元现金,并向其出具一万元欠条一张。

次日12时许,刘辉以归还谢某己遗失的手机卡为名,约谢某己其公司,同时与其父亲刘太全、被告人张某乙、吴某与张某戊、裴某(均另案处理)预谋,要借此机会向谢某己回其被抢的5000元钱及所打欠条。在谢某己、陈×到达后,张某乙、吴某、张某戊、裴某对二人进行殴打。在刘太全的指认下,上述几人对谢某己再次殴打,并将二人拖至阳台,此时,张某丁、王某丙(均另案处理)来到刘辉公司。在实施暴力后,张某乙、刘辉父子向谢某己、陈×索要赔偿费,谢某己被迫交出x元现金,同时将欠条归还。张某乙等人以平息刘辉与谢某己之间纠纷为名强迫谢某己书写“自愿赔偿协议”一份,后让谢某己、陈×离开。该x元刘辉分得9000元,剩余2万元张某乙等人分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吴某均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14时许,被害人谢某己(另案处理)带着陈×到郑州市X区X号楼一单元X号房间刘辉(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经营的荣生广告公司,以刘辉在网上聊天向谢某庚妻子透露谢某己有情人的事实为由对刘辉拳打脚踢,并强迫刘辉写了一张x元的欠条。后谢某己、陈×带着刘辉到开封取钱,刘辉从其母亲处取回5000元钱交给谢某己。当天18时许,刘辉回到郑州市后即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柳林派出所报案。

3月19日,公安机关对刘辉被敲诈勒索一案立案侦查,当天公安人员到刘辉公司守候谢某己,期间,刘辉以归还谢某己遗失的手机卡为名和谢某己联系让谢某己到其公司,谢某己有事未到,后刘辉让公安人员离开其公司。当日12时许,谢某己与刘辉联系,刘辉让谢某己到其公司拿手机卡。后刘辉和其父亲刘太全、其弟弟找来的同乡张某戊、裴某(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商量要回刘辉被谢某己抢走的5000元现金及所写的x元欠条,张某戊将此事告诉其哥哥被告人张某乙并让前来帮忙,随后张某乙带领被告人吴某与王某丙、张某丁(均另案处理)先后赶到刘辉的公司,刘辉提出把5000元和欠条要回来,再整整谢某己,要点损失费。在谢某己、陈×到达后,张某乙、吴某、张某戊、裴某对二人进行殴打,并将二人拉至阳台上。刘辉提出向谢某己索要精神损失费x元,在此情况下,张某乙等人向谢某己索要人民币x元。后由张某乙带领陈×到郑州市X区门口的中国农业银行,从谢某庚银行卡上取出x元。二人回到刘辉的公司后,谢某己又拿出身上的500元共计x元交给刘辉,张某乙等人以平息纠纷为名又强迫谢某己书写自愿赔偿刘辉x元的协议,在谢某己交出欠条后才让谢某己、陈×离开。后刘辉分得9000元,剩余x元由张某乙、吴某、王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裴某等人分赃。

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刘辉处扣押人民币4000元已发还被害人谢某己。张某戊退出人民币2000元、裴某退出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谢某己陈述证实,因刘辉告诉其妻子贺××其有情人的事,其很生气,于2010年3月18日下午带着陈×到刘辉的公司打了刘辉,并让刘辉写了一张x元的欠条,后和陈×带着刘辉到开封,刘辉从家里给其拿了5000元。第二天,刘辉给其打电话让去他公司拿昨天遗失的手机卡,其和陈鹏到刘辉的公司后,被人殴打,并让其赔偿x元,后由陈×和他们其中一人拿其银行卡取回x元,其又拿出500元一起交给刘辉。后陪陈×取钱的男子让其抄了一份“谢某己因殴打刘辉,赔偿刘辉的精神损失费用x元整,双方不再追究对方的责任”的证明,其和刘辉、陈×签了字,把刘辉打的欠条交给了刘辉后离开。

证人陈×、同案犯刘辉证实的事实与被害人谢某庚陈述相一致,并有刘辉于2010年3月18日给谢某己写的x元欠条及2010年3月19日刘辉与谢某己签的协议在案予以证实。

2.张××证实,2010年3月19日下午,其和王×被张某乙叫去花园路××,到房间后其看见张某乙、吴某还有张某乙的弟弟等一群人,地上还蹲着两个人。张某乙问那两个男的是否愿意私了,后那两个男的同意赔两万多元,张某乙就和其中一个男子去取钱。等张某乙回来后,说取了两万多元,后分给其2000元钱。王×证实的事实与张××的证言相一致。

3.同案犯张某戊、裴某、刘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张某乙、吴某等人参与预谋向被害人要钱,及参与实施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且刘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张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在案予以证实。

4.经谢某己、陈×辨认后确认张某乙、吴某即是参与对其实施殴打及胁迫其拿出钱的人。经刘辉、裴某、张某戊辨认后确认张某乙、吴某即是伙同刘辉、裴某、张某戊等人对谢某己、陈鹏实施殴打并胁迫拿出钱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为证。

5.伤情照片显示被害人谢某己脸部、颈部有伤的事实。

6.谢某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实了该银行账户于2010年3月19日取款x元。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刘辉处扣押了4000元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戊、裴某的退赃收据也在案佐证。

8.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的立案决定书和柳林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刘辉于2010年3月18日18时20分向该所报案称当日14时许,谢某己和陈鹏到其公司以刘辉和谢某己老婆在网上乱说话为由对刘辉打骂,后让刘辉打了一张x元欠条,又回家中取了5000元给了谢某己和陈鹏。公安机关于3月19日以敲诈勒索立案。

9.被告人张某乙、吴某当庭对所实施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关于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指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刘辉因被害人谢某己对其殴打并签下x元欠条及要走其现金5000元,在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机关根据刘辉的报案已对谢某己立案侦查,其又通过其弟弟找到被告人张某乙、吴某等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及索要钱财的行为。尽管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但主观目的是为了要回刘辉被迫打的欠条及被要走的现金,借机整整谢某己,并以此相要挟让谢某己赔偿x元及签下协议,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吴某构成抢劫罪罪名不当,予以更正。二被告人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二被告人系累犯的公诉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故该公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被告人敲诈勒索被害人人民币x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张某乙、吴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纠集吴某等人参与犯罪,实施殴打被害人及索要钱财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在犯罪过程中仅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吴某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

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二、已追回涉案赃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及未追回赃款一万七千五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谢某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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