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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曾用名苏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某,汉中市X区北关某事处白渡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略)。2011年3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1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书面建议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经征询被告人苏某自愿同意适用该程序。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颖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6日,杨某甲(已判刑)对被告人苏某和某飞、关某、文某、张帆(四人均已被判刑)说,没钱了,想办法挣点钱。杨某甲提出:找个自行车放在公共场所等人来偷,我们把他抓住敲诈他钱。苏某等人均表示同意。2002年3月17日,杨某甲等人将一辆淡黄色“金马王”牌自行车停放在汉台区中心广场“风雅盛”网吧门口。当晚九时许,赵某汉(男,死年42岁)盗窃该车时,被苏某、文某、张帆抓住,并用出租车将其拉到汉台区汉中石油公司门口。苏某等人下车后,对赵某汉打了几耳光,并通知了杨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赶到后,用皮带抽打赵某汉并用刀背砍其背部。杨某甲认为石油公司门口来回人较多,又换另一辆出租车将赵某汉带至八里桥公园南坎西端。杨某甲问赵某汉“你看这事咋办”,赵某汉说“看你们,反正我没钱”。杨某甲让文某到“风雅盛”网吧接来关某、李某某(已判刑)。被告人苏某用膝盖乱顶被害人赵某汉的腹部和某部,随后李某某让赵某汉跪下,一脚将其踢翻在石阶下,赵某汉起来想逃走,被苏某等人抓住进行殴打。杨某甲让杨某乙、关某去砍几根木棒,然后指使关某等人上前练手,对赵某汉进行殴打。杨某甲等人让赵某汉拿2万元,赵某汉说没有那么多钱,又降到一万,赵某汉还说没有。杨某甲就一边用刀背敲赵某汉的手指头一边说“要不你给2千元把这事解决了”。赵某汉说只有500,杨某甲不同意,几人就拿木棒在赵某汉的身上乱打。被害人赵某汉被打的受不了想跑,但被苏某、杨某甲等人围住,就往水库边跑并跳进水里。苏某等人将赵某汉劝上岸,李某某一脚将赵某汉踢翻到台阶下,杨某甲、苏某等人又用水泥地砖、木棒、刀在赵某汉的身上乱打,赵某汉被打的拼命往东边跑,杨某甲、苏某等人追上并将其拉回原地,又用木棒等在其身上乱打。赵某汉无法忍受跳进湖里,杨某甲等七人逃离现场。后被害人赵某汉自己爬上岸后向附近村民求救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汉系钝器打击头部及全身各处,致严重颅脑损伤后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作案后,苏某外逃,后于2011年3月14日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某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恳请书、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苏某免于刑事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和某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苏某伙同杨某甲、杨某乙等人殴打被害人赵某汉的事实以及故意伤害他人作案现场的事实。

2、同案犯杨某甲、文某、李某某、关某、杨某乙、张帆的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证明杨某甲等人故意伤害赵某汉的事实以及故意伤害他人作案现场情况的事实。

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02年,李某(即李某某)曾到其经营的雅兰干洗店洗过一件铁灰色男士衬衣的事实。

4、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02年3月17日晚11时40分许,其在打扫其在八里桥公园经营的茅屋苑茶座卫生时听到茶座的西面有人喊救命,起初没注意。20分钟后又听到外面有人喊救命,在叫来自己的邻居后,在店门口发现一个穿了一件深色西装的男子浑身是血躺在茶座的凉椅上。其和某居立即报警,在将其送到医院后就回去的事实。

5、提取笔录。证明2002年3月18日,公安汉台分局民警在汉台区兴元湖公园依法提取的作案工具的情况的事实(其中:水杉树棍两根,分别长约70、20公分,直径约2公分,棍上有可疑血迹;松木棒一根,长约40公分,直径约3公分,上有可疑血迹)、2002年3月22日公安汉台分局民警在汉台区X路雅兰干洗店依法提取李某某作案时穿的男式铁灰色衬衣一件的事实、2003年3月4日依法提取作案工具东洋刀一把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杨某甲、苏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作案现场具体情况的事实。

7、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汉公汉台刑技字第(x)检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赵某汉死因系钝器击打头部及全身各处,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8、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及现场图。证明杨某甲、苏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作案现场的情况,以及李某某作案时身穿的铁灰色衬衣(左胸部有可疑血迹)、现场提取的带血木棍两根(棍上有少量血迹)、案发现场八里桥公园水库南坝西侧水泥花台上的血迹,经检验为赵某汉血迹的事实。

9、辨认笔录。证明经同案犯杨某甲、文某、张帆混合辨认,确认被告人苏某为故意伤害他人作案人的事实。

10、(2003)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2010)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苏某伙同杨某甲、李某某等人共同伤害赵某汉的事实及杨某甲、苏某在共同犯罪中组织策划、行为积极,系主犯的事实。

11、自首材料。证明被告人苏某于2011年3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案自首的事实。

12、和某、收条、恳请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汉家属与苏某已达成和某、苏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苏某免于刑事处分的事实。

13、被告人苏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苏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伙同他人,以敲诈勒索为目的,采取暴力殴打手段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行为积极,系主犯,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要小于其他主犯;被告人苏某在外逃数年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案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良

人民陪审员:李某平

人民陪审员:鲁春梅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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