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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市邓州分公司与王某乙、原审被告深圳市国宏科技有限公司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市邓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南阳市X路X号。

原审被告深圳市国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总裁。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市邓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邓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深圳市国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宏公司)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乙于2010年9月2日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的行为违法、双倍返还信息费共2.3元、象征性赔偿各项损失3.15元并赔礼道歉,惩罚性赔偿8888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移动邓州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移动邓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淀,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审被告深圳国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乙系被告移动邓州分公司的客户之一,合同号为(略)。2010年7月7日,被告移动邓州分公司自助清单打印系统上显明:2010年4月26日,19:41,(略),主叫号码为(略),时长2秒,基本费0.15元,长途费1元。号码(略)为被告深圳国宏公司经营的“魅力空间”IVR语音杂志业务。原告对被告深圳国宏公司此项业务收费不认可,认为是违规扣费,随向河南省通信管理局查证,2010年7月5日,河南省通信管理局向原告王某乙书面答复中第三款为:没有代码为(略)(深圳国宏)的相关增值电信业务及相关资费备案信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没有依法备案其相关增值电信业务及相关资费就扣取原告信息费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以现行流通人民币双倍返还被违规扣取的信息费共2.3元;判令被告以现行流通人民币象征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3.15元,并赔礼道歉;判令被告因对原告违规扣费造成的侵权进行惩罚性赔偿8888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通信管理局同意备案经营许可证编号B2—(略)的深圳国宏公司拟开展的服务项目中4条短信业务分别为:问一问,资费标准1元/条,按条收费;关爱劳动者,资费标准包月(账期触发计费),5元包月;娱乐对对碰,资费标准按条1元/次;贵慢生活,资费标准包月5元/月。未有本案争议的代码为(略)“魅力空间”IVR语音杂志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深圳国宏公司为公司业务发展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服务用户本无可厚非,但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在合法、规范某范某和业务种类内依法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一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种类、范某、资费标准和时限,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然而被告深圳国宏公司至今未能提供非违规收取原告王某乙诉请的长途费,基本通信费共计1.15元的相关证据,原告王某乙虽主叫该项业务,但该项业务属违规经营,收取的费用亦属违规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原、被告所产生的电信服务合同亦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被告深圳国宏公司应将已收取费用1.15元返还原告王某乙。被告移动邓州分公司代被告深圳国宏公司扣取该1.15元,存在经营业务中审查疏漏的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移动邓州分公司对原告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连带责任。原告王某乙其他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国宏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乙款1.15元。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市邓州分公司对上述款额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深圳市国宏有限公司承担。

移动邓州分公司上诉:1、被上诉人王某乙主动点播国宏公司的“语音与短信”业务“魅力空间”,国宏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双方之间的合同真实有效。2、国宏公司利用上诉人依法开放的业务平台,擅自添加未备案的业务,应独立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乙答辩称:1、移动公司不能代收费。2、争议业务未备案,故移动公司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国宏公司答辩称:同意移动公司意见,我们的业务是备案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王某乙是否是在自愿、明知的情况下使用争议业务2、上诉人移动邓州分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诉辩双方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电信服务提供者应依法向消费者提供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种类、范某、资费标准和时限,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第五十七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六十二条规定“在公共信息服务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电信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营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本案中,深圳国宏公司的“魅力空间”业务未经备案,即通过移动公司提供的平台连接入互联网,提供给消费者,违反法律相关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移动邓州分公司作为基础电信营运商,有义务审查、监控增值电信业务营运商通过电信网络提供的服务项目、内容、形式等相关信息,因其未尽到相应管理职责,故原审判令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移动邓州分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市邓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乙跃

审判员李郧钦

审判员尤扬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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