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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南郑县X镇X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略)。2010年11月18日因涉嫌抢劫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南郑县X镇X村X组,农民。系被告人王某乙叔叔。

指定辩护人屈发亮,汉中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在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庭审中,公诉人以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为由,口头变更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在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经征询被告人王某乙同意适用该程序。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汉平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丙、指定辩护人屈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在汉台区X村巷子里玩耍时,因二人没钱花了,便共同商谋“找点钱花”。后,二人在张万营村X组路口拦住放学回家的汉九中学生李某丁。王某乙表示没钱吃饭了,让李某丁给50元钱。李某丁表示自己没钱,王某乙听后即搜李某丁的身,并从李某丁身上搜出天语A78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17元)。李某丁随即把手机夺了回去,王某乙见状,从路边捡起砖块对李某丁说“你给不给”,边说边用砖块砸李某丁数下,李某丁因害怕而将自己的手机交给了王某乙。作案后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乙逃离现场。后二人将手机以60元的价格出售给在汉台区X路经营“蓝天通讯”手机店的蔡某某,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破案后追回手机返还被害人。2010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听同事讲公安机关找他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指定辩护人主要有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乙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3、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被告人王某戊供述。证明2010年9月19日12时许,其伙同王某乙在汉台区X组路口抢劫被害人李某丁以及二人将手机以60元的价格卖到人民路一家手机店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19日12时许,其在汉台区X组路口被被告人王某乙及王某乙抢劫一部手机的事实。

3、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2010年9月19日12时许,其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在汉台区X组路口抢劫被害人李某丁的事实。

4、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丁被抢后第三天,李某丁告诉他自己的手机被被告人王某乙和王某乙抢走的事实。

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19日,两个小伙子到其经营的“蓝天通讯”店出售了一部白色天语A788型手机。在作旧货收购登记时,王某乙出示了身份证并在登记表上登记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乙抢劫作案现场及所抢手机的辨认。

7、汉中市X区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抢手机价值417元的事实。

8、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抢白色天语A788型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丁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乙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0、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殴打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针对未成年人实施抢劫,对其犯罪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未直接实施殴打被害人行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六十七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良

人民陪审员:孙维忠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志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步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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