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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汉中市X区人,住(略),系汉中市公共汽车公司党总支书记、经理。2010年10月15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汉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被告人认罪书面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同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翟某在十年至十三年之间量刑并处没收财产。经征询被告人翟某自愿同意适用改程序。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景文成某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汉中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因报废部分公交客车,需要购置15辆公交客车投入运营。经过对比价格、选择车型后,时任公交公司经理的翟某同意公交公司从江苏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购买15辆公交客车。同年7月6日,翟某代表公交公司同亚星公司销售经理高某签订了购车合同。2009年8月初的一天,高某为了翟某能及时支付购车款和以后购车时给予关照,在翟某的办公室将人民币x元送给翟某,翟某收受后用于日常生活。

2010年8月,公交公司因报废部分公交客车,需要购置20辆公交客车投入营运。经过对比价格、选择车型后,被告人翟某再次同意公交公司从亚星公司购买20辆公交客车。同年8月底,翟某代表公交公司同亚星公司的销售经理高某签订了20辆公交车的购车合同。同年9月底的一天,高某为了感谢翟某在支付购车余款及购车时给予的帮助,决定送给翟某人民币x元,高某同翟某联系后,翟某当时不在家,让高某同其妻黄某某联系,并向高某告知了黄某某的手机号码。同时翟某又电话告知黄某某“有个叫高某某人等会同你联系,他给送了点大闸蟹,你收下。”高某与黄某某联系后在翟某家附近的椰岛广场见面,高某将装有大闸蟹和x元人民币的纸箱交给了黄某某。高某向翟某送了一条内容为“感谢翟某理,送你x元,祝节日,欢迎你和嫂子来扬州玩”的短信。翟某回家后,黄某某将高某送人民币x元的事告诉了翟某,被告人翟某予以认同并收受,该款被黄某某存放于家中。

2、2009年9月,汉中XX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法定代表人付XX得知公交公司准备对所属公交车辆的车体广告位对外招租的信息后,想请被告人翟某帮忙参与招租,决定给翟某送x元人民币。同年9月初的一天,付XX用其表姐马XX(XX公司业务经理)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汉中兴汉路分理处办了一张存有x元人民币的银联卡,并约翟某吃饭。饭后付XX开车送翟某回家,在公交公司家属院门口付XX将附有密码的存有x元人民币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送给了翟某,请求翟某车体广告位招租时能对XX公司予以关照,翟某收受后用于日常生活。

2009年10月,付XX为了请求翟某在车体广告位招租时继续对XX公司予以关照,且最终取得车体广告位租赁权,决定再给翟某送x元人民币。当月中旬的一天,付XX在自己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上存够x元人民币后,约翟某到汉台区X镇“颐康园”钓鱼,在钓鱼过程中将附有密码的存有x元人民币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送给了翟某,请其在车体广告位招租时能予以关照,希望能够取得车体广告位租赁权,翟某表示同意并予以收受后用于日常生活。2009年12月,在翟某的帮助下,XX公司顺利的同公交公司签订了为期五年总计金额(略)元的车体广告位租赁合同。

庭审中,被告人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另查明,被告人翟某归案后,退回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被告人翟某供述。2、证人高某某证言。3、证人黄某某证言。4、证人成某某证言。5、证人陈某某证言。6、证人付XX。7、证人吕某某证言。8、证人哈某证言。9、证人王某乙证言。10、证人马XX证言。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2、翟某任职通知。13、翟某简历。14、翟某身份证复印件。15、购车合同。16、车体广告位租赁合同。17、票据。18、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其担任汉中市公共汽车公司党总支书记、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0万元,为他人牟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某贿罪,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受贿罪事实成某,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退回受贿赃款x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现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洪良

人民陪审员:李海平

人民陪审员:鲁春梅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步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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