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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与崔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电力检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

委托代理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曲××。

上诉人榆林市电力检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榆林市电力检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崔某从2007年7月至2011年1月3日在榆林市电力检修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了《用工及安全责任合同书》,期限为一个月,从2007年7月17日至2007年8月17日止。该合同期限届满后一年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5月4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3日。2011年1月3日,榆林市电力检修有限公司的副总用电话通知,将崔某辞退,至今未送达书面通知书。崔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从2010年5月4日起,该公司给崔某每月支付100元,用于支付崔某的保险费用。同时,崔某月平均工资为700元,对此,榆林市电力检修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外,榆林市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主张:以崔某在工作期间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崔某的劳动合同,但该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发生争议后,本案崔某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审理后作出榆市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在2010年5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从2008年12月31日起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给申请人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11个月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7700元;三、被申请人依法补缴申请人2007年7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缴单位部分,个人部分由申请人补缴、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四、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无效。本裁决书送达后,榆林市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不服,故向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榆市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2、依法确认双方于2010年5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3、依法确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有效;4、本案诉讼费用由崔某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从2007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起,双方理应订立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07年7月18日订立为期一个月的《用工及安全责任合同书》。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法施行一年内直至2008年12月31日,双方仍未订立劳动合同。据此,依法应当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在未与被告签订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直到2010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该合同有效,由于该合同系格式合同,未能履行充分的释明义务,说明签订合同的真实意图,使本案被告在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况下签订的劳动合同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三条又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与被告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计人民币7700元。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因被告违反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原因所致。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无效合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现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从2007年7月至2010年5月3日,原告未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从2010年5月4日起给被告每月支付100元的保险费,该支付办法不符合法律之规定。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给其补缴2007年至今社会保险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撤销劳动仲裁裁决并确认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榆林市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于2010年5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从2008年12月31日起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原告榆林市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11个月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计人民币7700元。3、由原告榆林市电力检修有限公司给被告崔某补缴从2007年7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单位部分由原告补缴,个人部分由被告补缴,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4、原告榆林市电力检修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崔某的劳动合同无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榆林市电力检修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榆林市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2010年5月4日,上诉人与崔某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劳动合同,崔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且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是格式合同,定性错误。该劳动合同为期一年,是双方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重新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已过这一事项没有判决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和榆市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于2010年5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崔某负担。

被上诉人崔某答辩认为:1、双方于2010年5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公司为给我们交保险而签订的,具有诱骗性。同时,公司并没有与我协商一致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重新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背我真实意思,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2、公司以我在2010年12月有重大违规事实将我解雇,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双方合同无效。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只凭一面之词作出判决是错误的。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1年1月3日我接到解雇通知电话后,向仲裁委提出申请,并未超诉讼时效。5、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审理此案,维持原判决。

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榆林市电力检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用工及安全责任合同书》,证明崔某具有签订合同的能力和意识,所以双方于2010年5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平等自愿的,没有违背其真实意思。被上诉人崔某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于2010年5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平等自愿的,故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法第七条的规定,榆林市电力检修有限公司自2007年7月起即与崔某建立了劳动关系。该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崔某于2007年7月至2010年5月3日在榆林市电力检修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榆林市电力检修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崔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该公司与崔某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5月4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公司为重复使用而拟定的,符合格式合同的要件,一审对该合同定性正确。榆林市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双方于2010年5月4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重新签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系有效合同,而崔某认为是公司自称为了给其交社会保险费签订了这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是其同意与公司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在其仍然要求继续与榆林市电力检修有限公司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榆林市电力检修有限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明崔某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与崔某协商一致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证据,故榆林市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1年1月3日,崔某接到榆林市电力检修有限公司将其辞退的电话通知,随后崔某向榆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榆林市电力检修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崔某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榆林市电力检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惠子芳

审判员闫虹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白蕊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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