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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豫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聪、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本市X村一夜市摊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郭×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谢某用正准备剔肉的剔骨刀将被害人郭×胸部捅伤。造成被害人郭×左胸刀刺伤,膈肌穿透伤,胃穿孔并出血,手术清除腹腔积血x。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11年9月7日被告人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谢某家属与被害人郭×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谢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郭×、邱×、侯×、侯×、谢×、聂×、赵×的证言;被害人郭某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且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谢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谢某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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