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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某乙、白某丙、李某、白某丁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祖某某,该联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联社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白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白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乙、白某丙、李某、白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祖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白某丙、李某、白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2月29日,被告王某乙经被告白某丙、李某、白某丁担保,借原告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现仍欠本金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罚息;2、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白某丙、李某、白某丁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原告(略)信用合作社与四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2008年12月29日止。月利率为11.847‰,被告白某丙、李某、白某丁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三年,保证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2月29日依约将8万元支付给被告王某乙,后被告王某乙偿还利息1484.82元,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偿还。就该借款纠纷,原告曾向我院提起诉讼,并于2009年10月12日申请撤回起诉,我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裁定于X年X月X日生效。

另查明:2008年12月22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8]X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略)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略)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略)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略)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略)信用合作社”变更为“(略)信用合作联社南河渡信用社”,成为(略)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凭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王某乙却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结清借款本息,被告白某丙、李某、白某丁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八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08年12月29日止按月利率11.847‰计算,从2008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484.82元)。

二、被告白某丙、李某、白某丁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王某乙进行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九百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剑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马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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