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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强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汉中市X区天汉大道X号X号楼附X号X室,在汉台区X街经营“真爱KTV”歌城。身份证号(略)。2005年12月5日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至2010年12月5日)。2008年9月23日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同年12月2日提前解除强戒。2009年2月5日因吸毒被汉台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6月29日因涉嫌强奸罪经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门某,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以强奸罪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之间量刑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韦某某、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以给在真爱视听歌城做“酒推”的吴丹玉玺(女,案发时不满14周岁)讲规矩为借口,让另一“酒推”崔某丙将吴丹玉玺带到东湖小区X房间(张某甲宿舍兼办公室),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吴丹玉玺不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威胁吴丹玉玺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当日下午,吴丹玉玺回家,其母得知此事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3月19日经陕西省公安厅法医鉴定:被害人吴丹玉玺所穿内裤上精斑是嫌疑人张某甲所留的可能性为99.x%。

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使用威胁的手段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不认罪。

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主要有以下辩护意见: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无法完整、清晰的证明强奸罪的事实。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自始至终不承认实施了强奸行为)、被害人陈述(受害人陈述被告人对其实施了强奸行为)、相关证人描述了被告人曾经和受害人在一起过、鉴定结论(沾污有被告人精斑的受害人内裤),这四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被告人对受害人实施了强奸行为,尤其是庭审中公诉机关据以定罪的沾污有被告人精斑的受害人的内裤无法当庭出示举证、质证,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了内裤上的精斑是由于其吸毒导致精液自泄,顺手拿起受害人的内裤进行擦拭所沾染的。就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被告人供述和受害人陈述完全相反,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强奸行为事实不清。

(1)本案最为重要的证据即沾污有被告人精斑的内裤这一至关重要的物证无法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在举证时只提供了该某裤的照片,对该某裤的提取及内裤照片的提取均没有提取笔录佐证,也没有笔录来说明这个内裤上是怎么样沾污了被告人的精斑,精斑是如何在内裤上分布的,在和被告人血样做DNA对比的内裤上的精斑是在内裤何处提取的,内裤为什么不能出具原物等均未有说明。第一次开庭辩护人提出疑问后,公诉机关进行了补充侦查,但只是由侦查机关出具了简单说明,说明提取精斑的位置位于内裤立裆底部,同时说明内裤由于本案受害人被另案被告人李某强奸,在南郑县法院审理另案被告人李某后遗失,现无法当庭出示进行举证。作为关键性证据,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经过当庭出示、辨某、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和第八条“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规定,辩护人认为该某沾污有被告人精斑的被害人内裤照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需重点说明的是,在第一次开庭中,公诉方、辩护方、被告人均不知道该某裤已经灭失,但是被告人和辩护人均提出内裤辨某以及必须说明精斑提取位置的请求,也证明被告人认为与受害人没有发生性行为是存在的。

(2)陕西省公安厅(陕)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书在内容及程序上均存在瑕疵,缺乏证据证明力:该某定仅对受害人的内裤上精斑和被告人的血样对比,至于精斑从内裤何处提取并未做详细说明。根据被告人庭审中所述,精斑是其吸毒后无法控制自泄顺手在床头拿起受害人的内裤擦拭所致,导致精斑留在内裤上,被告人因患有高达800多度的近视,看不清是什么物品顺手拿起擦拭也是可能的,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排除这个可能。鉴定书只是简单陈述内裤上的精斑和被告人的血样对比,认定内裤上的精斑是被告人所留的可能性为99.x%是缺乏说服力的,在没有说明内裤精斑从内裤什么位置提取的情况下,作出这样的鉴定结论,依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的规定,该某定书对检材从内裤何处提取没有明确说明,有严重瑕疵,完全影响本案定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除此之外,该某定书还载明“嫌疑人李某血样污染严重,未检出相应位点的基因分型”,从这点看,该某定书在程序上有欠严谨。实际上这份鉴定书是为了确定强奸本案受害人的另一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而作的,而在结果中只是检出被告人张某甲的精斑,嫌疑人李某的血样严重污染未能检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某重新鉴定,将所有疑问统统排除,而不是简单的拿到这个案子来作为证据使用。

2、起诉书所述“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吴丹玉玺不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威胁吴丹玉玺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是否明知吴丹玉玺不满十四周岁的事实不清。一般娱乐场所的酒推,大多不会说出自己的真实姓名及年龄,从外貌上看,他们也都化有浓妆,肉眼很难辨某是否不满十四周岁。从公诉机关的证据看,受害人陈述过两次其告诉被告人她的年龄:“他(张某甲)只问我多大,哪年几月出生,我告诉她,我只有13岁多”、“张某甲问了我两次,第一次就是在房间开始的时候,我回答说我叫吴丹玉玺,14岁,第二次是在强奸我以后,又提到我的年龄,我给他说我14岁”。吴丹玉玺两次的描述均不一致,到底是什么时候问的,其自己也无法确定,对于被告人来说更是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其不满十四周岁;直接管理酒推的歌城领班崔某丙在证言中也明确提出不知道受害人的真实年龄,被告人也不可能知道;被告人多次供述中提出,他因吸毒无法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在闲聊中知道受害人不满14周岁,随即让受害人离开;看到受害人的张某乙、张某乙等人看到受害人的张某乙、张某乙等人均提出受害人“个子高(1.6以上)、短发”,被告人无法辨某受害人不满14周岁。

3、被告人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其生殖器与受害人的生殖器接触过,该某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和审判长的提问,是否与受害人的生殖器接触,被告人陈述有接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一直坚持自己无罪,作出此种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可能是被告人在庭审中精神高度紧张某乙审判长的提问发生误解或是因其他原因想寻求解脱而被迫认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于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目前公诉机关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事实的发生,现在无论被告人作出何种陈述,都不能简单的作为定罪依据。

4、庭审中被告人多次提出以下几个疑点问题,这些疑点是否属实对被告人定罪有着重要影响:(1)被告人提出在本案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在其耳部抽取的血样与受害人的阴道提取分泌物进行DNA对比,是否属实、比对结果怎样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说明。(2)被告人在庭审中多次提出在2009年1月22日上午即受害人在被告人办公室去了离开之后,受害人给其发了条短信,说已经平安到家,不用为他担心。按通常认识,如果是强奸,很难出现受害人会用心主动发短信报平安,是否发生了强奸行为就非常值得怀疑了;(3)被告人在庭审中多次提出在侦查阶段,由于其不满侦查人员的行为,在侦查人员手臂上咬了一口,该某实是否属实反映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是否有违法行为,是否存在非法证据,该某实目前不清楚。

综上,被告人始终坚持自己没有强奸受害人,其对受害人只是准备实施嫖宿行为。该某最为关键的证据即沾污有被告人精斑的受害人的内裤遗失,仅凭照片无法进行当庭辨某和质证,陕西省公安厅(陕)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书只是对受害人的内裤上精斑和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样进行对比,对精斑从内裤何处提取并未做详细说明,加之被告人始终坚持自己没有强奸受害人,根据以上分析,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以给在真爱试听歌城做“酒推”的吴丹玉玺(女,案发时不满14周岁)讲规矩为借口,让另一“酒推”崔某丙将吴丹玉玺带到东湖小区X房间(张某甲宿舍兼办公室),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吴丹玉玺不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与吴丹玉玺发生了性接触。2009年1月23日,吴丹玉玺回家后向其母讲被张某甲强奸,其母李某得知此事后,1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这期间,被害人吴丹玉玺没有更换过内裤。2009年3月19日经陕西省公安厅法医鉴定:被害人吴丹玉玺所穿内裤上精斑时嫌疑人张某甲所留的可能性为99.x%。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丹玉玺是汉中一中学生,2009年1月17日下午,因同学介绍想到歌城当“酒推”挣钱给家里,而对家人说“去玩”而离开家。在“真爱”歌城上班时间为2009年1月18日至22日晚。1月21日晚、22日凌晨,崔某丙叫住自己并说老板张某甲说自己不懂规矩,让她到老板那。崔某丙在将自己带到张某甲的办公室后,张某甲问了自己的年龄,自己将名字、年龄及出生日期告诉了张某甲,当时张某甲的办公室里还有一男一女。一男一女走后,张某甲让自己当他的情人,在自己拒绝后,张某甲出言威胁自己,自己因害怕不敢反抗,只好顺从。张某甲让自己清洗了下身后将自己强奸了。当晚张某甲没有给过自己和崔某丙现金。从自己离家到回家这段时间自己一直没有更换过、也没有清洗过内裤。

2、证人崔某丙证言。2009年元月份,当时自己是真爱歌城酒推,经过朋友李某认识了吴丹玉玺。后吴丹玉玺在歌城当酒推,上了四五天班,因吴丹玉玺进包间不太喝酒,这个事情传到老板张某甲那里,张某甲让自己带吴丹玉玺到他办公室,张某甲就是这样认识吴丹玉玺的。带吴丹玉玺到张某甲处的经过是:2009年过年前有一个星期的样子,具体日子记不清了。那天晚上,张某甲到酒推休息室找到自己并对自己说“别的酒推进包间喝酒,你带的朋友(指吴丹玉玺)不喝酒,来歌城上班不懂规矩不行,那女子出包间后你带其到我办公室,我给她讲讲规矩。”后来,到了12点多一点的样子,吴丹玉玺从包间出来,自己就对吴丹玉玺讲老板知道她进包间不喝酒,让自己带她到老板办公室,老板要给她讲规矩。随后,自己带吴丹玉玺到了张某甲住处。当时张某甲处还有一男一女。张某甲问了吴丹玉玺名字,吴丹玉玺回答后张某甲说“你别跟小混混在一起,这样没意思。有人说你进包间不喝酒,我给你讲一下真爱歌城的规矩。你没地方住了,我给你找个地方住。”说完即让自己先下去了。第二天中午,张某甲打来电话问自己是否知道吴丹玉玺才十四岁,自己表示不知道,张某甲说就是才十四岁。自己当时下了一跳,觉得那女子不像十四岁的。张某甲又对自己说赶紧让那女子回家。接完电话后,自己即给李某打电话,李某未接。到下午快上班时再打李某的电话,接通后是吴丹玉玺。电话中吴丹玉玺说李某出去了,电话在充电。自己问她什么时候回去的、为什么不给自己打电话,吴丹玉玺说是早上回去的,自己又问张某甲说你才十四岁是不是,吴丹玉玺说就是。随后自己即让吴丹玉玺赶紧回家。吴丹玉玺表示她家里人找她紧、也打算回家。通完话后自己就上班去了。上班的时候接到吴丹玉玺的电话,接起来后发现是吴丹玉玺的妈妈(李某),电话中李某询问了吴丹玉玺在歌城上班的情况及自己的情况后,表示要把迫害了吴丹玉玺的人都找到,并说已经立案了。过了几天,刘艳打电话给自己说张某甲在找自己。在见张某甲的时候,张某甲说公安局就那个女子的事正在找他,那女子是自己带来的,跟自己也有关系。自己当时有些怀疑就问张某甲是不是跟那个女子那个了(方言,指发生了性关系),张某甲说“这个你不管,我有办法……你到时候给我做个证,我没有把那个女子那个”。自己在张某甲办公室耍了会电脑就离开了。这事之后,张某甲的哥哥找到自己让自己给张某甲作证好把他放出来,并说自己要是不去的话,张某甲的关系多,会对自己不利,所以自己才离开汉中到外地打工了,从那之后没有见过张某甲了。吴丹玉玺的真实年龄刚开始不知道,在领吴丹玉玺到张某丁第二天张某乙其打电话说了之后才知道吴丹玉玺才十四岁的。张某甲让给他作证没有对那个女子那个是因为张某甲吓唬自己,说那个女娃的事和自己也有关系,只有同他合作,给他作证和吴丹玉玺发生性关系的是一个叫吴大勇的而不是张某甲。自己当时没有答应。后来碰到吴大勇就问吴大勇这个事,吴大勇表示没有这个事。吴丹玉玺没有对自己说过在张某乙公室发生的事情,知道张某甲强奸吴丹玉玺的事是接吴丹玉玺母亲电话才知道的,吴丹玉玺母亲没有明说。自己将吴丹玉玺带去后,张某甲没有给过自己现金,也没有当其的面给过吴丹玉玺现金。

3、证人张某乙证言。2008年初,张某甲让其给他做女朋友,张某乙同意。平时住在真爱歌城楼上的X号房,在2009年元月21、22日的样子,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晚上7、8点钟的时候,自己在X房间里上网时(张某甲当时在吃东西),听见有人敲门,张某甲去开门,随后见张某甲与一个年纪小的女孩一起进屋。张某甲要介绍时,自己打断说是X号包的,生气之下自己随后就离开了,到晚上12点左右,自己回到X号房间休息。对张某甲与那个小女孩的事,自己认为就是男女间的事情,没问那个女孩叫啥姓啥。之所以知道那个女孩是X号包的,是因为歌城的刘艳对其说过崔某丙带了个小女孩来歌城,刚来的,在X号包,之前没有见过这个小女孩。最后一次跟张某乙生性关系是在知道已经怀孕一个多月后。崔某丙带去的女孩,特征是:个子高、有1.60米多,瘦,短发,妆化的浓,其他的没有啥,她的年龄也就是15岁左右。

4、证人张某丁证言。在2009年春节前后,自己与女朋友吴昊一起到张某甲住的地方玩过。经过:2009年快过年的前几天,具体日子记不起来了,自己与吴昊到真爱歌城唱歌,玩到晚上十点多,张某甲让自己与女友去他住的房间玩,二人就去了。闲谝一阵,呆了有三十来分钟后就离开了。过了有一个多小时,又接到张某甲的电话,让到他的房间里耍。进门某后,看见一个小女子在他房间里,张某甲将自己叫进房间,二人吸了一些麻古,玩了一会,就离开了。走的时候,那个小女子还在张某甲的房间里没走。第一次到张某甲处时,是与吴昊二人一起,当时张某甲的房间里只有张某甲一个人;第二次去的时候,只有自己一个人,当时张某甲的房间里除了张某甲外,还有一个小女子共两个人。当时那个小女子坐在床上,长相、穿着记不清了,只记得短头发、年龄小,个子也看不来。当时进门某曾问张某甲“这么小个女子时搞啥的”,张某乙时歌城上班的,之后再没问,也不知道这个小女子去张某乙房间干什么。

5、李某的证言。自己在强奸吴丹玉玺时因是半夜的事,房间没有开灯,没有看到吴丹玉玺所穿内裤的样子,颜色也不清楚。吴丹玉玺从和自己见面到她回家,一共在一起待了一周左右的时间。这一周中,没见吴丹玉玺换过衣服,没有换过内裤、内衣,因为住的小旅馆没有洗澡条件,吴丹玉玺也没有洗过澡。这期间,有一天晚上,真爱歌城的女酒推崔某丙对自己说晚上吴丹玉玺不回来了,其让崔某丙吴丹玉玺照看住,别出啥事,就这一晚没见吴丹玉玺。

6、证人李某证言。2009年女儿吴丹玉玺离开家几天,回来后情绪反常,后来吴丹玉玺对自己如实讲了被李某、张某甲侵害的事。在知道这个事情后,为保护证据,就让吴丹玉玺讲身上内衣裤脱下来,并第一时间报案,到公安机关后就把内裤交到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了。内裤是自己买的,给吴丹玉玺用的,是桔色、蓝白色横条相间的三角内裤。吴丹玉玺从家里走的时候穿的就是那条内裤,从吴丹玉玺那儿取到内裤后也没有对内裤进行过清洗。对2009年11月8日从开发区公安局调取的物证内裤照片进行辨某、确认。

7、被告人供述。2009年1月21日晚,崔某丙带一个叫吴丹玉玺的女子到自己在“真爱”歌城后面的X房间,当时房间里还有自己的朋友(一男一女)。自己当时只想嫖宿。在房间里自己让吴丹玉玺洗过下身、问过她的年龄。

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9、物证,吴丹玉玺所穿的内裤(照片)。

10、陕西省公安厅公(陕)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书。证明经检验受害人吴丹玉玺所穿内裤上的精斑是嫌疑人张某甲所留的可能性为99.x%。

1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前科证明。(2005)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甲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13、被害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吴丹玉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事实。

14、提取检验说明。证明从被害人吴丹玉玺案发时所穿内裤上提取的精斑位置为内裤的立裆底部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作为物证的沾有被告人精斑的内裤原物不能当庭出示质证,内裤提取及照片提取均没有提取笔录佐证、没有笔录说明内裤上是怎样沾污了被告人的精斑、精斑在内裤上如何分布,因而沾污有被告人精斑的被害人的内裤照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因物证客观丢失不能当庭出示,但物证照片经过被害人及提交人的辨某,在庭审中经举证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并不持异议;内裤上沾污的被告人精斑的位置,虽提取时未予以标识注明,但公安机关对此出具的提取检验说明已对此问题予以了说明、证明内裤上的可疑斑迹位于内裤的立裆底部,经检测证明该某疑斑迹含有精液成分;据此,本院认为,该某证据符合刑事证据要件规则,得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认为陕西省公安厅公(陕)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书在内容及程序上均存在瑕疵因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检验说明及鉴定书记载,送检的检材为被害人所穿内裤上的精斑,并不涉及对精斑在内裤上的位置的描述,且该某题在公安机关提取检验说明中已经予以了说明,故此,该某鉴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是否明知被害人不满十四周岁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证人崔某戊证言,案发后第二天张某甲给其打电话称被害人就是十四岁,被告人张某甲在当庭供述中也供认案发时问过被害人的年龄,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的年龄是实际认知的,因此对该某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侦查人员曾在其耳部抽血与被害人阴道提取分泌物进行DNA对比的疑点,对此无相关证据证实,辩护人对此亦并不能举证证明有过此次检验,故对该某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案发后给被告人发过一条平安到家的短信的疑点,据此认为该某信是否属实反映了被告人到底是强奸还是嫖宿被害人的辩护意见,因时隔日久,短信内容已不可查,因被害人作为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即使该某信属实,也不影响对是否违背被害人性的意志的认定,故对该某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是否存在非法证据问题的疑点,因本案被告人不认罪,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不一致,本院并未采信,故不存在排除非法证据的问题,对该某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第二次庭审时供认的当庭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是被告人因精神高度紧张某乙审判长的提问发生误解或因其他原因而被迫认罪寻求解脱,本院认为,被告人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正常的思维能力,对自己的言行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辩护人的此种辩护意见并无相关依据予以支持,属个人臆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当庭供述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归案后不认罪,但其承认想嫖宿被害人,在主观上具有奸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让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脱衣、清洗身体并与被害人有过一次性器官接触的行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检验说明、鉴定结论、被告人当庭供述等证据彼此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形成基本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强奸事实的发生,故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本案被害人系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因此依法对被告人张某甲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于2005年12月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此次犯罪属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5)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因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两罪并罚,合并刑期八年,决定执行刑期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算至2018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某乙

审判员:姜晓玲

助理审判员:李某良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孙泺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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