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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某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南阳市农行高新支行综合楼东配楼)。

负责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被上诉人林某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1月12日林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孙清珍处签订一份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未成年人),办理了10份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长泰安康(B)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为林某儿子何垅(何龙,X年X月X日出生),投保人为林某(林某芝),受益人及分配方式为(比例)林某100%,保险期间自2003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缴费某式为年缴(10年限缴),费某2960元,投保份数为l0份,基本保险金额为l0万元。自2003年起林某共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连续缴费某年。

该投保单“声明”栏中记载了“本人向贵公司申请投保上述保险,对‘投保须知’、本保险合同条款、费某、责任免除事项、退保规定、保险费某缴规定及未成年人的累计身故保险金额限制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等内容,林某芝在该栏签名。

该投保单“业务员报告书”栏中记载了业务员声明,内容为“本人确曾面唔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投保险种的条款、费某、责任免除事项、退保规定、保险费某缴规定及未成年

人的累计身故保险金额限制等均已据实向投保人说明,并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上签章。如有不实见证或报告,本人愿负法律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孙清珍在该栏签名。双方所签保险合同7年内的保单现金价值(元/份)为1479元。

长泰安康(B)条款第三条规定了保险责任,其中规定“被保险人在16周岁后身故或全残,如合同生效或复效1年以后,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四条规定了责任免除,其中规定“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及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及重大疾病提前给付责任。”2010年1月8日,何龙在东莞市X镇大宁高速桥底路段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东莞市交警支队虎门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何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庭审中证人孙清珍称,林某购买该保险时,作为业务员的孙清珍并未向其告知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但2010年8月24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员工询问林某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显示,林某称办理该保险时业务员对保险合同条款及责任免除都进行了讲解,林某都理解。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长泰安康(B)条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簿等证据证明,并经原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1月12日签订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未成年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单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该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长泰安康(B)条款是当事人双方的保险合同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证实该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林某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诉讼中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孙清珍当庭作证,未就“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及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对林某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上述内容对林某不生效,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能援引上述内容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何龙身故时已超过16周岁,且保险合同已生效超过1年,根据长泰安康(B)条款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向林某支付保险金10万元,故林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询问笔录证实向林某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问题,林某称文化较低,未审阅笔录,对此笔录不予认可;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孙清珍也当庭否认向林某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此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林某支付保险金10万元。诉讼费230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认定本案上诉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应依据2002年保险法,而不是现行的2009保险法,因为双方合同签订时间是2003年。另外,孙清珍的证言是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八条就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林某签订合同的业务员孙清珍当庭作证,未就“被保险人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及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全残的,保险人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对林某进行了明确说明。孙清珍系上诉人为本案合同的唯一具体经办人,被上诉人林某也否认上诉方曾就免责条款向其提示,故上诉人上诉称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了明确说明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刘建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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