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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楚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涂家龙,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家龙、被告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恋爱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某豪。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被告经常在家中发脾气,砸东西,谩骂、虐待老人。原告曾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存款8万元平均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对家庭和子女不管不问,经常殴打被告和女儿,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财产均归女儿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恋爱,2004年11月23日在荥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李某豪。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两人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以双方感情不合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25 T创维彩电一台,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皇明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电磁炉一台,煤气灶一台(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存放)。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嘴、生气,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女儿生活及学习等因素,女儿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每月支付被告女儿抚养费4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25 T创维彩电一台、煤气灶一台归被告所有,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皇明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电磁炉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归婚生女儿所有,因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前所建,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生活较为困难,原告应对被告给予适当帮助,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诉称双方有共同存款及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楚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豪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4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25 T创维彩电一台、煤气灶一台归被告所有,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皇明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电磁炉一台归原告所有(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存放)。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帮助款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柯

人民陪审员马金岭

人民陪审员赵锡正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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