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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与华某甲抚养纠纷案

时间:1999-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71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待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华某乙(系被上诉人之父),黄楼中心小学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华某丙(系被上诉人之祖父),上海浦东审计事务所工作,住(略)。

上诉人凌某因抚养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某、被上诉人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华某甲系华某乙与凌某之女。华某乙与凌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婚生女华某甲随华某乙共同生活。1999年7月原告以生活和学习费用增加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费200元。审理中,被告辩述其目前无收入,故不负担抚育费。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

原审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凌某自1999年7月起按月给付原告华某甲抚育费人民币150元,至华某甲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凌某负担。

判决后,凌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998年10月28日在原审法院离婚诉讼审理中,华某乙曾明确表示婚生女华某甲随华某乙共同生活,不要求凌某给付抚育费,并就此达成(1998)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具有法律效力,且双方收入状况及华某甲生活并未发生较大变化,故要求撤销原判,不支付华某甲抚育费。被上诉人华某甲则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无误。

另查,1998年11月5日凌某与华某乙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1998)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一致意见:华某甲随华某乙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也有要求父母给付抚育费的权利。但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一经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理应严格遵守调解所达成的内容。1998年11月5日,华某乙与凌某在法院主持下所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已对华某甲抚育问题作出约定,双方应切实遵守。现华某乙于达成调解后短时间内、在双方经济收入、生活状况以及华某甲本人生活、学习费用并无较大变化情况下,即提出要求凌某给付抚育费,理由不够充分。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欠妥,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1999)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华某甲要求凌某自1999年7月起按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150元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刘扣怀

代理审判员姜萍芳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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