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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梁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市X区吉祥苑小区一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朱磊,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市X区X街X号福顺大酒店楼下璞秀专卖店,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汤海霞,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梁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反诉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一份店铺转让协议,约定我将自己具有使用权的位于张某市X区X街X号福顺大酒店楼下璞秀专卖店转租给被告(反诉原告)。协议签订后,店铺房屋的所有权人提出该房依据其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规定不得转租,原告(反诉被告)无权处分出租转租该房屋,所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是一份无效的合同。现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反诉原告)梁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11年12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与我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我是2010年12月29日接手店铺。2011年5月,房东找到我,称不同意转租。因为房东不同意转租,我也认可合同无效。

被告(反诉原告)梁某反诉称:2010年12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与我签订了《店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费x元,同时还约定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我使用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应保证我的正常经营,如房主或他人以无权转让为由妨碍我经营使用,原告(反诉被告)如不能协调解决,原告(反诉被告)应无条件的在10日内退还我转让费x元外,还应退还我为使用期间的房租费和赔偿我的货物损失。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在反诉被告又以房主不同意转租为由诉至贵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璞秀服装店转让费x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对反诉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既然双方都认可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无效,因此双方不再受该协议的约束。协议在签订时显示公平,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反诉被告)存在重大误解。原告(反诉被告)本意是可以协商续签房屋的事宜,但协议中存在重大误解。房东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合同到期时间为2012年1月1日,并非2011年5月收回房子。被告(反诉原告)在租赁期间未按时交纳房租,现房主要求提高房租,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但被告(反诉原告)拒某。被告(反诉原告)亦存在过错,故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至今房东愿意续租,仅提出提高房租,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薛芝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薛芝将位于甘州区X街X号的商业门店出租给原告(反诉被告),建筑面积为29.98平方米,用于商业经营,租赁期为2年,即从2010年1月1日起到2011年12月31日止,双方还对租赁费、租赁费的交付期限、门店的装饰装修、是否同意转租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反诉被告)接手该店后,进行服装经营,取名为璞秀服装店。2010年12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在未取得薛芝同意下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一份店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反诉被告)将从薛芝处租来的位于甘州区X街北侧东段,店名为璞秀服装店转租给被告(反诉原告)经营,转租期为1年;2、因原告(反诉被告)家中有急事不能正常经营,除店内原有装修外,原告(反诉被告)将空店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继续从事服装经营;3、原告(反诉被告)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租金x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其中租金x元,房产税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将租金及房产税共计x元交给原告(反诉被告)后,由原告(反诉被告)交给薛芝;4、被告(反诉原告)除承担使用期间的租金及税款x元外,再给原告(反诉被告)付转让费x元,但原告(反诉被告)必须负责与薛芝协调,确保原告(反诉被告)与薛芝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反诉原告)与薛芝签订继续租赁房屋的合同。如果原告(反诉被告)与薛芝所签合同到期后,不论什么原因(反诉被告)导致被告(反诉原告)不能与薛芝签订继续使用该房屋的租赁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不得提出任何理由,无条件的在10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所付的转让费x元;5、在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经营使用期间,原告(反诉被告)应当保证被告(反诉原告)的正常经营。如薛芝或他人以原告(反诉被告)无权转租为由阻碍被告(反诉原告)经营使用,原告(反诉被告)如在三日内不能协调解决,原告(反诉被告)除无条件的在10日内退还被告(反诉原告)转让费x元外,还应退还被告(反诉原告)使用期间的房租费和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的货物损失;6、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先给原告(反诉被告)付转让费x元。被告(反诉原告)在使用期间的房租费,于2011年1月1日给原告(反诉被告)交纳x元,原告(反诉被告)保证按时将上述房屋租金交付薛芝;7、本协议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在三日内腾空在该店铺的所有商品,并交清原告(反诉被告)在经营期间的水、电、暖、物业费及国、地税等各项税收,将该店铺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使用;8、双方本着互惠的原则,转让本店,被告(反诉原告)不得把此信息直接让房主得知,造成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应承担一半转让费x元,和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赔偿。合同的第八项内容属手写部分。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反诉原告)即给原告(反诉被告)交付转让费x元,后原告(反诉被告)按约定腾空后将房屋交付被告(反诉原告),当时被告(反诉原告)接手店面后,除保留店面的装修外,还留有一台电脑。2011年1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交纳房租x元。现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璞秀服装店转让费x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个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依据该条规定,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系协力待定的合同。由于至今薛芝对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未追认,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一致同意认可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相对人明知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而与之进行交易行为,其目的在于使自己通过交易获得本属于权利人的利益,而对于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不加理会,双方通过默示主观上达成了恶意串通,客观上损害了他人的利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虽知原告(反诉被告)是无处分权人,但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3、第4、第6、第8项内容可见,该几项内容显示,是原告(反诉被告)限制被告(反诉原告)向房东薛芝披露转让信息,被告(反诉原告)在主观上不具备恶意串通的故意。其次,被告(反诉原告)并没有通过与原告(反诉被告)的交易行为而获得利益。导致该无效合同的签订过错在于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店铺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转让费x元,原告(反诉被告)将店铺交付被告(反诉原告),现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被告(反诉原告)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转让费x元,原告(反诉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的店铺及电脑,被告(反诉原告)亦应当予以返还。店铺转让协议中第八项手写部分的内容本身就是违法的,就店铺转让事宜原告理应向房主披露并征得房主同意后方可转让,故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受该内容约束。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转让费x元的反诉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的反诉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由此可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其结果是该合同自始无效。有些合同的部分内容无效,而其他能够独立存在部分的内容仍符合有效要件时,那么无效部分被确认无效后有效部分继续有效,但其前提是有效部分能够独立存在,其与无效部分并无牵连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提出抗辩,辩称当时被告(反诉被告)给付的x元转让费,不仅包括店铺转让费、电脑转让费,还包括店铺装修费及货款。被告(反诉原告)不认可在接手店铺时还接受了原告(反诉被告)的一部分货物,对此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了自制的店铺转让清单一份。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自制清单被告(反诉原告)不认可,该清单无法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反诉抗辩理由;其次,店铺转让协议的第3项、第7项内容约定的很清楚,当时双方签订的是空店转让协议,现原告(反诉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实际交接时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原告(反诉被告)不能证明当时给被告(反诉原告)交付店铺时交付了一部分货物。就原告(反诉被告)对反诉抗辩的x元转让费中还包括店铺装修费,本院认为,既然合同无效,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原物的法律后果,故店铺装修费用不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其次,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店铺装修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现原告(反诉被告)未能提供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或重大误解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按照证据规则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应当对反诉抗辩理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梁某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无效;

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梁某转让费x元;被告(反诉原告)梁某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店铺及电脑一台;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梁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项双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负担800元,被告(反诉原告)梁某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玉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汝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某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某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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